要 旨: |
菸害防制法業於 112 年 2 月 15 日修正公布而依衛生福利部 112 年
2 月 8 日衛授國字第 1120760120 號函釋以菸害防制法本法為特別法,
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本法施行後,邊境查獲進口電子煙
油(彈),若未涉宣稱療效,應依本法查處。則先前移送之含有尼古丁之
電子菸而未宣稱療效者,是否仍構成違反藥事法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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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查菸害防制法業於 112 年 2 月 15 日修正公布,多數條文自 112 年
3 月 22 日施行。而依衛生福利部 112 年 2 月 8 日衛授國字第
1120760120 號函釋略以: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菸害防制法本法為
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本法施行後,邊境查獲進
口電子煙油(彈),若未涉宣稱療效,應依本法查處等語。則先前移送之
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而未宣稱療效者,是否仍構成違反藥事法罪責,因本
署已有不同見解,提請討論。
說 明:(一)甲說:仍構成違反藥事法。
理由:1.按藥事法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且尼古丁屬於列管之藥品
亦未變更,而藥事法為行政刑法,菸害防制法為行政罰,
二者應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自不因菸害防制法將加
熱式電子煙納入列管,而變更其性質。
2.再就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縱未宣稱療效而加以
轉讓,依目前實務,仍論以藥事法,則就尼古丁部分縮限
為宣稱療效始構成違反藥事法,顯與目前實務見解有出入
。
3.如採除罪說,則對於審理中、判決確定案件是否有影響亦
應一併評估(迄 112 年 7 月 10 日止,以尼古丁、菸
害防制法為關鍵字搜索,經查詢全國法院書類尚無相關見
解,全國偵查書類目前僅有零星個位數書類。)
(二)乙說:不構成違反藥事法:
理由:1.依衛生福利部 112 年 2 月 8 日衛授國字第
1120760120 號函釋: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菸害防
制法本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
,本法施行後,邊境查獲進口電子煙油(彈),若未涉宣
稱療效,應依本法查處等語,則未宣稱療效,自應優先適
用菸害防制法而不論以藥事法。
2.菸害防制法修正前,同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香菸,未
經許可輸入少量(未超過 1000 支)香菸之行為,本就只
依菸害防制法處罰鍰。但輸入同樣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
,之前卻因含有尼古丁成分,單就「尼古丁」,就依藥事
法輸入禁藥罪處以刑罰。修法後「電子菸」既然也和香菸
一樣,於菸害防制法中一同列入納管,應該可以與先前的
「香菸」做一樣的處理。
3.另依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259 號判決要旨:「
菸酒管理法之除罪化,並非除去其可罰性,而係將其法律
效果,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乃屬法律之變更。本件行
為時,新修正之菸酒管理法雖尚未施行,惟裁處時,新法
已經施行,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裁處時或對行為
人最有利之法律(行政罰法第 5 條參照)之法理,自應
適用裁處時之新法處罰,不生法律適用溯及既往之問題」
。則菸害防制法施行後,修正前之行為仍能依菸害防制法
為行政裁處。(採此說見解有以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0 款罪嫌不足或第 8 款行為不罰為不起訴,理由亦未
見統一。)
討論意見:採甲說 19 票,採乙說 2 票,多數贊同甲說。
審查意見:
決 議:多數贊同甲說。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
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
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4 款
、第 302 條第 4 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
止其刑罰」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審判中之案件應為免訴判
決。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
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均應予以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
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
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7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制定
標準法第 2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 170 條、第
8 條第 1 項、刑法第 1 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
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
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
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再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
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
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
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
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
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
第 2 條第 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
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民國 112 年 3 月 22 日菸害防制法修正施行前,含尼古丁成分
之電子煙係藥事法第 6 條規範之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
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製造、輸入,倘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製造、輸入者,即屬藥事法第
20 條第 1 款規定之偽藥、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禁
藥,而有藥事法第 82 條、第 83 條刑事處罰規定之適用。依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l12 年 6 月 26 日 FDA 藥字第
1129028524 號函說明二,有關產品是否屬於藥品列管之判定,係
依據藥事法第 6 條之相關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
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及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
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以憑核,而非僅以成分評判。參
諸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 年 4 月 10 日檢文允字第 11210005930
號函說明二「財政部以 111 年 12 月 30 日台財關字第
l11l033505 號函建請衛生福利部研議邊境查獲進口電子煙油(彈
)案件依未來修正通過之菸害防制法處罰,業經衛生福利部以 111
年 2 月 8 日衛授國字第 1120760120 號函釋『菸害防制法施行
後,邊境查獲進口電子煙油(彈),若未宣稱療效,應依本法查處
』」意旨,菸害防制法於 112 年 3 月 22 日修正施行後,有關
電子煙相關產品,若有宣稱療效,即非衛生福利部 111 年 2 月
8 日衛授國字第 l120760120 號函釋所指菸害防制法施行後,應依
菸害防制法查處者,此類電子煙產品是否具藥品屬性,則由藥事法
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該署 l12 年 6 月 26 日
FDA 藥字第 1129028524 號函說明二判定。
(三)112 年 3 月 22 日菸害防制法修正施行前,菸害防制法本無刑事
處罰之法律規定,l12 年 3 月 22 日菸害防制法之修正,並非「
刑罰法律」之變更,無涉「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之情形。l12 年 3 月 22 日菸害防制
法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 82 條、第 83 條之刑事處罰法律規定並
未修正,無涉「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
有擴張或限縮」之情形。藥事法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於 112 年 3 月 22 日菸害防制法修正施行後,以 l12 年 7
月 6 日 FDA 藥字第 1129038402 號函釋以,菸害防制法修正案
業於 l12 年 3 月 22 日起施行,有關電子煙相關產品,涉菸害
防制法之規範,其產品屬性不以藥品列管。致藥事法第 82 條、第
83 條刑事處罰法律規定之「偽藥」、「禁藥」犯罪構成要件內涵
限縮為不包含「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並非刑罰法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
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796 號判決、l06 年度台上字第 371 號判決意旨,與刑事訴訟
法第 252 條第 4 款、第 302 條第 4 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
止其刑罰」之情形尚屬有別。
(四)參諸臺灣高等檢察署 l12 年 4 月 10 日檢文允字第
11210005930 號函所引衛生福利部 111 年 2 月 8 日衛授國字
第 1120760120 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12 年 6 月
26 日 FDA 藥字第 l129028524 號函釋意旨,112 年 3 月 22
日菸害防制法修正施行後擅自製造、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
若有宣稱療效,即非衛生福利部 1l1 年 2 月 8 日衛授國字第
1120760120 號函釋所指菸害防制法施行後,應依菸害防制法查處
者,比類電子煙產品是否具藥品屬性,應由藥事法主管機關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該署 112 年 6 月 26 日 FDA 藥字第
1129028524 號函說明二釋示內容予以判定,據以認定是否屬於藥
事法第 20 條第 1 款規定之偽藥、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之禁藥,而有藥事法第 82 條、第 83 條刑事處罰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
(一)電子煙不含其他藥品或毒品,且未宣稱療效之類菸品案件,就相關
事實與法律適用上,如有疑義時,參考從輕原則之法理辦理:因上
述實務在適用上意見分歧,檢察官、司法警察與民眾無所適從。茲
審酌菸害防制法修正後,符合類菸品定義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
產品,其管理與處罰事項,均依菸害防制法處理。復徵之目前法院
判決亦有認菸害防制法修法後,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之管理與處罰
,應從藥事法中抽離,不再以藥品加以列管,以避免與一般民眾認
知歧異等情(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因此檢察機關若在相關法律適用或事實認定有疑義時,在最高
法院確定判決前,審酌衛生福利部等相關主管機關函釋,參考從輕
原則法理辦理。惟案件具體情節,因案各異,如有特殊事由,仍依
具體個案自行認定。
(二)修正藥事法始為正本清源之道:根本之道,建議立法與主管機關儘
速修正藥事法,明定類菸品之製造、輸入、販賣、轉讓等行為,是
否課以刑事責任,以讓國人有遵循之標準。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 年 7 月份主任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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