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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130452987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菸害防制法業於 112  年 2  月 15 日修正公布而依衛生福利部 112  年
2 月 8  日衛授國字第 1120760120 號函釋以菸害防制法本法為特別法,
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本法施行後,邊境查獲進口電子煙
油(彈),若未涉宣稱療效,應依本法查處。則先前移送之含有尼古丁之
電子菸而未宣稱療效者,是否仍構成違反藥事法罪責。
案    由:查菸害防制法業於 112  年 2  月 15 日修正公布,多數條文自 112  年
          3 月 22 日施行。而依衛生福利部 112  年 2  月 8  日衛授國字第
          1120760120  號函釋略以: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菸害防制法本法為
          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本法施行後,邊境查獲進
          口電子煙油(彈),若未涉宣稱療效,應依本法查處等語。則先前移送之
          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而未宣稱療效者,是否仍構成違反藥事法罪責,因本
          署已有不同見解,提請討論。
說    明:(一)甲說:仍構成違反藥事法。
                理由:1.按藥事法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且尼古丁屬於列管之藥品
                        亦未變更,而藥事法為行政刑法,菸害防制法為行政罰,
                        二者應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自不因菸害防制法將加
                        熱式電子煙納入列管,而變更其性質。
                      2.再就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縱未宣稱療效而加以
                        轉讓,依目前實務,仍論以藥事法,則就尼古丁部分縮限
                        為宣稱療效始構成違反藥事法,顯與目前實務見解有出入
                        。
                      3.如採除罪說,則對於審理中、判決確定案件是否有影響亦
                        應一併評估(迄 112  年 7  月 10 日止,以尼古丁、菸
                        害防制法為關鍵字搜索,經查詢全國法院書類尚無相關見
                        解,全國偵查書類目前僅有零星個位數書類。)
          (二)乙說:不構成違反藥事法: 
                理由:1.依衛生福利部 112  年 2  月 8  日衛授國字第
                        1120760120  號函釋: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菸害防
                        制法本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
                        ,本法施行後,邊境查獲進口電子煙油(彈),若未涉宣
                        稱療效,應依本法查處等語,則未宣稱療效,自應優先適
                        用菸害防制法而不論以藥事法。
                      2.菸害防制法修正前,同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香菸,未
                        經許可輸入少量(未超過 1000 支)香菸之行為,本就只
                        依菸害防制法處罰鍰。但輸入同樣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
                        ,之前卻因含有尼古丁成分,單就「尼古丁」,就依藥事
                        法輸入禁藥罪處以刑罰。修法後「電子菸」既然也和香菸
                        一樣,於菸害防制法中一同列入納管,應該可以與先前的
                        「香菸」做一樣的處理。
                      3.另依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259  號判決要旨:「
                        菸酒管理法之除罪化,並非除去其可罰性,而係將其法律
                        效果,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乃屬法律之變更。本件行
                        為時,新修正之菸酒管理法雖尚未施行,惟裁處時,新法
                        已經施行,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裁處時或對行為
                        人最有利之法律(行政罰法第 5  條參照)之法理,自應
                        適用裁處時之新法處罰,不生法律適用溯及既往之問題」
                        。則菸害防制法施行後,修正前之行為仍能依菸害防制法
                        為行政裁處。(採此說見解有以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0  款罪嫌不足或第 8  款行為不罰為不起訴,理由亦未
                        見統一。)
討論意見:採甲說 19 票,採乙說 2  票,多數贊同甲說。
審查意見:
決    議:多數贊同甲說。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
                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
                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4  款
                、第 302  條第 4  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
                止其刑罰」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審判中之案件應為免訴判
                決。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
                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均應予以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
                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
                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7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制定
                標準法第 2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 170  條、第
                8 條第 1  項、刑法第 1  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
                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
                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
                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再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
                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
                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
                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
                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
                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
                第 2  條第 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
                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民國 112  年 3  月 22 日菸害防制法修正施行前,含尼古丁成分
                之電子煙係藥事法第 6  條規範之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
                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製造、輸入,倘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製造、輸入者,即屬藥事法第 
                20  條第 1  款規定之偽藥、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禁
                藥,而有藥事法第 82 條、第 83 條刑事處罰規定之適用。依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l12  年 6  月 26 日 FDA  藥字第 
                1129028524  號函說明二,有關產品是否屬於藥品列管之判定,係
                依據藥事法第 6  條之相關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
                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及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
                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以憑核,而非僅以成分評判。參
                諸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  年 4  月 10 日檢文允字第 11210005930
                號函說明二「財政部以 111  年 12 月 30 日台財關字第
                l11l033505  號函建請衛生福利部研議邊境查獲進口電子煙油(彈
                )案件依未來修正通過之菸害防制法處罰,業經衛生福利部以 111
                年 2  月 8  日衛授國字第 1120760120 號函釋『菸害防制法施行
                後,邊境查獲進口電子煙油(彈),若未宣稱療效,應依本法查處
                』」意旨,菸害防制法於 112  年 3  月 22 日修正施行後,有關
                電子煙相關產品,若有宣稱療效,即非衛生福利部 111  年 2  月
                8 日衛授國字第 l120760120 號函釋所指菸害防制法施行後,應依
                菸害防制法查處者,此類電子煙產品是否具藥品屬性,則由藥事法
                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該署 l12  年 6  月 26 日
                FDA 藥字第 1129028524 號函說明二判定。
          (三)112 年 3  月 22 日菸害防制法修正施行前,菸害防制法本無刑事
                處罰之法律規定,l12 年 3  月 22 日菸害防制法之修正,並非「
                刑罰法律」之變更,無涉「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之情形。l12 年 3  月 22 日菸害防制
                法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 82 條、第 83 條之刑事處罰法律規定並
                未修正,無涉「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
                有擴張或限縮」之情形。藥事法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於 112  年 3  月 22 日菸害防制法修正施行後,以 l12  年 7
                月 6  日 FDA  藥字第 1129038402 號函釋以,菸害防制法修正案
                業於 l12  年 3  月 22 日起施行,有關電子煙相關產品,涉菸害
                防制法之規範,其產品屬性不以藥品列管。致藥事法第 82 條、第
                83  條刑事處罰法律規定之「偽藥」、「禁藥」犯罪構成要件內涵
                限縮為不包含「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並非刑罰法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
                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796  號判決、l06 年度台上字第 371  號判決意旨,與刑事訴訟
                法第 252  條第 4  款、第 302  條第 4  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
                止其刑罰」之情形尚屬有別。
          (四)參諸臺灣高等檢察署 l12  年 4  月 10 日檢文允字第
                11210005930 號函所引衛生福利部 111  年 2  月 8  日衛授國字
                第 1120760120 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12  年 6  月
                26  日 FDA  藥字第 l129028524 號函釋意旨,112 年 3  月 22
                日菸害防制法修正施行後擅自製造、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
                若有宣稱療效,即非衛生福利部 1l1  年 2  月 8  日衛授國字第
                1120760120  號函釋所指菸害防制法施行後,應依菸害防制法查處
                者,比類電子煙產品是否具藥品屬性,應由藥事法主管機關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該署 112  年 6  月 26 日 FDA  藥字第 
                1129028524  號函說明二釋示內容予以判定,據以認定是否屬於藥
                事法第 20 條第 1  款規定之偽藥、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之禁藥,而有藥事法第 82 條、第 83 條刑事處罰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
          (一)電子煙不含其他藥品或毒品,且未宣稱療效之類菸品案件,就相關
                事實與法律適用上,如有疑義時,參考從輕原則之法理辦理:因上
                述實務在適用上意見分歧,檢察官、司法警察與民眾無所適從。茲
                審酌菸害防制法修正後,符合類菸品定義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
                產品,其管理與處罰事項,均依菸害防制法處理。復徵之目前法院
                判決亦有認菸害防制法修法後,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之管理與處罰
                ,應從藥事法中抽離,不再以藥品加以列管,以避免與一般民眾認
                知歧異等情(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因此檢察機關若在相關法律適用或事實認定有疑義時,在最高
                法院確定判決前,審酌衛生福利部等相關主管機關函釋,參考從輕
                原則法理辦理。惟案件具體情節,因案各異,如有特殊事由,仍依
                具體個案自行認定。
          (二)修正藥事法始為正本清源之道:根本之道,建議立法與主管機關儘
                速修正藥事法,明定類菸品之製造、輸入、販賣、轉讓等行為,是
                否課以刑事責任,以讓國人有遵循之標準。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  年 7  月份主任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