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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110452161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因竊盜一審判處拘役 20 日(得易科罰金),且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 2  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後因未上訴而判決確定,但被害人陳報判決確定後已收受被告支付之犯
罪所得 2  仟元。則判決主文有關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得否不予執行而逕
行簽結?
案    由:甲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於 110  年 7  月 26 日經一審判處拘役 20 日
          (得易科罰金),以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經上訴於同年 9  月 2
          日判決確定。其後被害人以書狀陳報,業已於判決確定後,收受被告支付
          之犯罪所得貳仟元。則有關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是否得不予執行?逕行簽結。
說    明:(一)甲說:逕予簽結,無庸執行。
                理由:1.被告雖於判決宣告前未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惟於判決
                        確定後既已返還,若再執行前揭沒收,對被告而言,顯失
                        公平。
                      2.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追繳,基於相同法理,判
                        決宣告後若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者,被告已
                        未保有犯罪所得,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遭到剝奪,當應
                        毋庸執行沒收及追徵,方符公平原則。
          (二)乙說:仍應執行沒收,依判決主文予以執行。
                理由:1.刑事判決確定後,即產生既判力,而沒收之執行依刑事訴
                        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檢察官自行依法執行判決主文,若不予執行,實依法無據
                        。
                      2.刑事判決沒收,係基於犯罪所得之澈底剝奪,故於刑事判
                        決就尚由被告或第三人保有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
                        追繳,並納為國有。此與被害人的民事求償請求權,係平
                        行無關的二個程序。本案於判決後,被告自行賠償予被害
                        人,固使被害人獲得補償,惟與刑事判決主文沒收之執行
                        無關,本案自應依法執行。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
                        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討論意見:採甲說。
審查意見:
決    議: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轉請法務部審議。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第 4  次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