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因竊盜一審判處拘役 20 日(得易科罰金),且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 2 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後因未上訴而判決確定,但被害人陳報判決確定後已收受被告支付之犯
罪所得 2 仟元。則判決主文有關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得否不予執行而逕
行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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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甲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於 110 年 7 月 26 日經一審判處拘役 20 日
(得易科罰金),以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經上訴於同年 9 月 2
日判決確定。其後被害人以書狀陳報,業已於判決確定後,收受被告支付
之犯罪所得貳仟元。則有關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是否得不予執行?逕行簽結。
說 明:(一)甲說:逕予簽結,無庸執行。
理由:1.被告雖於判決宣告前未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惟於判決
確定後既已返還,若再執行前揭沒收,對被告而言,顯失
公平。
2.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追繳,基於相同法理,判
決宣告後若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者,被告已
未保有犯罪所得,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遭到剝奪,當應
毋庸執行沒收及追徵,方符公平原則。
(二)乙說:仍應執行沒收,依判決主文予以執行。
理由:1.刑事判決確定後,即產生既判力,而沒收之執行依刑事訴
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檢察官自行依法執行判決主文,若不予執行,實依法無據
。
2.刑事判決沒收,係基於犯罪所得之澈底剝奪,故於刑事判
決就尚由被告或第三人保有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
追繳,並納為國有。此與被害人的民事求償請求權,係平
行無關的二個程序。本案於判決後,被告自行賠償予被害
人,固使被害人獲得補償,惟與刑事判決主文沒收之執行
無關,本案自應依法執行。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
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討論意見:採甲說。
審查意見:
決 議: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轉請法務部審議。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第 4 次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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