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 101 年 10 月 30 日
確定。嗣後其因傳拘無著通緝,加計 4 分之 1(舊法規定),行刑權時
效期滿日為 110 年 7 月 30 日。後經警於 109 年 12 月 24 日緝獲
。因其有心臟衰竭問題,內勤檢察官訊問後備乙種指揮書,並批示送監執
行,並命警戒護就醫,翌日執行檢察官改交保新台幣 5 萬元,保釋後撤
銷通緝並釋放。其時效之計算是否應予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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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受刑人某甲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於 101
年 10 月 30 日確定。嗣後某甲因傳拘無著通緝,加計 4 分之 1(舊法
之規定),行刑權時效期滿日為 110 年 7 月 30 日。某甲經警於 109
年 12 月 24 日緝獲,送本署內勤。因某甲有心臟衰竭問題(並提供相關
證明),內勤檢察官訊問後備乙種指揮書,並批示送監執行,並命警戒護
就醫,翌日執行檢察官改交保新台幣 5 萬元,保釋後撤銷通緝並釋放。
其時效之計算是否應予重新起算?
說 明:(一)甲說:否定說(合併計算說)
理由:
1.按刑法時效制度之設,不外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
藉以維持社會秩序,而規定刑罰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108 年
12 月 31 日刑法第 85 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是行刑權時效之
制度設計,實質上即為立法者本於其立法之權能,所為一般性之
刑罰豁免,立法者基於對於法安定性的考量,一般性的免除已經
罹於行刑權時效之受刑人之刑罰執行。因此,受刑人因行刑權時
效完成而不再受刑罰執行,意謂著國家基於尊重既存事實,追求
法秩序之安定,而不再予以追究其未曾接受刑罰執行。
2.刑法第 85 條第 2、3 項之規定,係行刑權時效於有停止原因存
在時,停止進行。如停止達於原宣告刑時效期間 4 分之 1 時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107
年 4 月修訂刑罰執行手冊第 203 頁第 2 點參照)。
3.且刑法不認時效中斷之制,如先後分別發生刑法第 85 條第 1
項所定時效停止原因時,基於有利受刑人之原則,宜將其先後停
止原因存在期間合併予以計算,其有符合刑法第 84 條第 1 項
各款所定期間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本案受刑人雖經通緝到
案,僅命警戒護就醫,且隨後於翌日交保釋放,未發監執行,是
仍應認非屬檢察官指揮執行。
(二)乙說:肯定說(重新起算說)
理由:
1.按刑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係以在法
定期間,行刑權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行使之情形有繼續存
在者為要件,故如受刑人經傳、拘或通緝到案執行後再發生上開
停止原因時,宜自再發生之日起重行計算其停止進行期間。本案
情形,受刑人某甲因心臟衰竭之重症,經通緝到案後,內勤檢察
官已依法執行,惟因其心臟之重病,而命警戒護送醫,故其後認
為受刑人有重病,執行恐有危及命之虞,而准予交保。是緝獲後
戒護就醫,已置於檢察官的指揮執行之情狀之下(得折計執行日
數),應屬已執行。
2.而 107 年 4 月修訂刑罰執行手冊第 203 頁第 2 點之一併
計算,係檢察官未有指揮執行之行為,此與本案之已有執行行為
介入應不相同,上開見解似難逕為援用。
3.又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
其進行,刑法第 8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凡依法律規定自始
不能開始執行刑罰,或執行中發生不能繼續執行者,均屬行刑權
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如先後不接續發生時效停止之原因者,該
第一次時效停止進行期間無論長短,已因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不
生時效進行問題,對執行後再發生第二次時效期間之停止進行亦
不生影響(法務部(74)法檢(二)字第 673 號參照),故應
重新起算其時效。
討論意見:採乙說。
審查意見:
決 議:擬採乙說,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轉請法務部審議。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3 月份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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