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為人因販賣毒品,經法院於 95 年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確定。惟行為人並無財產,經按期追查其財產,仍無所獲,故尚未能追徵
其之犯罪所得。試問,現今刑法沒收制度已修正,對於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是否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而不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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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法院於 95 年 3 月 31 日判處有期徒刑 7
年 2 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32 萬 5,400 元確定。因被告並
無財產,經按期追查其財產,仍無所獲,故至今尚未能追徵被告之犯罪所
得。試問現今對某甲之犯罪所得,是否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 10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
執行」規定,而不予執行?
說 明:(一)否定說。
理由: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
,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惟本件某甲追繳犯罪
所得之沒收宣告,係於 105 年 7 月 1 日沒收新制前
為之,原行刑權時效附隨主刑為之,仍應依舊制為之,是
依舊法時效屆滿日為 113 年 12 月 31 日,時效尚未屆
滿仍應繼續執行。
2.按依新修正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沒收,
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
,不得為之。」同法第 80 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
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故本件某甲販賣第
一級毒品案件,縱依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時效期間之規
定,執行沒收之期間應為 30 年,時效屆滿日為 125 年
3 月 31 日,是依新法,時效並未屆滿,仍應繼續執行。
3.況舊法沒收為從刑,而新法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因兩者之
性質不同,無從比較,故無刑法第 2 條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
4.新修正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4 項明定「未開始或繼續
執行者」始不得執行,本案執行科既持續執行追繳,雖無
所獲,尚不符合「未開始」執行及開始執行後「未繼續」
執行之情形,仍應繼續執行。
(二)肯定說。
理由:1.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4 項之規定:沒收之宣告,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逾 10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其立法理由為「考量金融交易國際化之現狀,重大經濟
、貪瀆、洗錢、跨境詐欺等犯罪所得,可輕易移轉至我國
領域外,如遇有此種情形,僅能請求外國提供刑事司法互
助,惟其程序甚為費時,故執行期間定為 10 年,逾 10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是比較新舊法後,
新法此部分之 10 年執行期間較有利於受刑人,且有利於
保障財產關係之安定性,亦避免長期執行之資源耗費。
2.依新修正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沒收,除
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
不得為之。」同法第 80 條規定係指追訴權時效而言,本
案係行刑權時效,故應適用同法第 40 條之 2 第 4 項
之規定。
3.沒收係對受刑人財產權之剝奪,考量對受刑人財產權之保
障及法律安定性,宜儘早確定,故宜採肯定說。
討論意見:(略)
本署檢察官就上開法律問題表示意見,多數採肯定說,經主席裁示後函請
高檢署轉陳法務部核覆。
審查意見:函請高檢署轉陳法務部核覆。
決 議:函請高檢署轉陳法務部核覆。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肯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及 105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並皆自 1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依修正
後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
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 2 條修正理由亦有明示。故原理由 1
以新舊法比較後,新法有利受刑人之理由,應予更正。
(二)因題旨事實提及 95 年 3 月 31 日判決確定後執行科「按期追查
財產」,此事實涉及該行為是否符合「開始或繼續執行」,可否中
斷刑法第 40 條之 2 所規定之 10 年時效問題,肯定說就此事項
未為論述。應補充:「開始或繼續執行」需有對外查扣受刑人財產
之行為,例如扣押帳戶、發函地政機關扣押不動產等作為。「追查
財產」,僅係查詢受刑人財產狀況,並非執行之作為,應不符合「
開始或繼續執行」。故「按期追查財產」,無從中斷刑法第 40 條
之 2 所規定之 10 年時效,題旨事實之時效應已完成,不得再執
行。
(三)沒收包括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沒收,以及刑法第
38 條之 1 犯罪利得之沒收,該犯罪利得本不屬受刑人所有,原
理由 3「沒收係對受刑人財產權之剝奪」、「對受刑人財產權之保
障」等與第 38 條之 1 立法意旨不符之文字,予以刪除,修正為
「為避免長期執行之資源耗費及法律安定性,故宜採肯定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 5 月檢察業務聯繫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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