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規定,對於不適用刑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之性侵加害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對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法
院經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加害人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且處分期
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
之必要。惟加害人於主管機關通知後,拒絕前往指定處所接受強制治療,
俟受主管機關請求協助之警察機關發現其之所在。試問:可否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之規定實施強制力使加
害人至指定處所接受強制治療?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之
規定所聲請之裁定,其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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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甲前於民國 91 年間因犯刑法第 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經鑑定、評估
,認有高度再犯之危險,因不適用 95 年修正後刑法第 91 條之 1 刑後
強制治療之規定,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規定,由檢察官
或縣市主管機關向法院聲請裁定對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法院經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甲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且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
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惟甲於主
管機關通知後,拒絕前往指定處所接受強制治療,俟受主管機關請求協助
之警察機關發現甲之所在,可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加害
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之規定對甲實施強制力使甲至指定處所接受強制治療
?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之規定所聲請之裁定,其性質為
何?
說 明: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因不適用刑法第 91
條之 1 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規定,由檢察官或縣市
主管機關向法院聲請裁定對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而該強制治療裁定之執
行程序,依同條第 5 項之規定,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所規定之程序執行之,故其執行程序如下:
1、檢察官收受裁定後,應儘速檢送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強
制治療受處分人至指定處所接受強制治療。(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第 1 項)
2、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護送】受處分人至指定處所接
受強制治療。(第 6 條第 2 項)
3、強制治療處所因治療目的,可於必要範圍內限制受處分人之居住場所
及行動。(第 7 條第 1 項)
4、受處分人擅離治療處所且行蹤不明,主管機關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尋
】,並應再通知,未按時到場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辦理。(第 9 條第 2 項)依上揭「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 22 條之 1 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所規定之執行程序,執
行該強制治療裁定是由主管機關以通知自行報到方式為之,於必要時
,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護送】,但若受處分人拒絕到場或逃匿無蹤
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第 4 項雖規定:「第 2 項
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之未
按時到場刑罰效果(第 1 項加害人則完全無未按時到場之法律制裁
效果),惟該刑罰效果與該條第 3 項所規定之強制治療期間是「至
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相較,兩者對受處分人之不利益相差不可
謂不大,設若已多次違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且再犯危險性經評估極
高者,其拒絕(不論明示或經通知未到)入指定處所接受強制治療,
受請求之警察機關發現受處分人所在,可否依上開作業辦法第 6 條
第 2 項之規定施以強制力【護送】受處分人至指定處所接受強制治
療,即非無疑。而受請求之警察機關可否對拒絕之受處分人施以強制
力,此復涉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所為強制治療裁定
之性質,故試分論如下:
(一)甲說:保安處分,但不得施以強制力說。
理由:多數實務見解及部分學者認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之「刑後強制治療」,係刑法第 91 條之 1 的特別補充
規定,性質上仍屬保安處分,只是不受刑法有關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應比較新舊法及適用從舊從輕原則之限制(臺灣
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884 號、102 年度侵抗字第 5
號、102 年度侵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學者周
佳宥亦指出自該強制治療命令的本質以及與刑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對照觀察,應非行政法而屬於特別刑法(註一)。
1、上開作業辦法是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之授權,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
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聲請強制治療裁定所特
別訂定之執行程序,自應優先並排除保安處分執行法之
適用,否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第 5 項
即無需特別授權訂定該裁定之執行程序。
2、如同觀察勒戒之執行應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保
安處分也會有執行程序之問題,因此上開作業辦法之適
用即可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相互對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5 條第 1 項明定檢察官可命司法警察(官)將受處分
人「解送」至保安處分處所,反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強制治療裁定的執行主管機關為各縣市政
府,且依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執行方式原則為通知,
有必要時始可請求警察機關護送,亦即該作業辦法既係
使用「護送」之詞,與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用語顯有不同
。因此,解釋上前者可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力,後者則
應解釋為禁止方屬合理,否則用詞上之差異即無實益。
又採此說雖確會致生當受處分人拒絕自行報到時執行上
之困境,惟此應循修法方式加以解決,始為正辦。
(二)乙說:保安處分,但得施以強制力說。
理由:此說亦認該裁定係屬保安處分之性質,惟對可否施以強制力
,則有不同見解。
1、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之「刑後強制治療
」與刑法第 91 條之 1 之「刑後強制治療」均屬保安
處分,但因為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補充規定,且另有執行
程序之依據,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加
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應屬特
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6 條之規
定作業辦法應優先適用,並不受保安處分執行法之限制
。依上開作業辦法第 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於收到法院准強制治療之裁定後,原則上應先採
取通知受處分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報到的方式辦理
,但於必要時則可請求警察機關、監獄、軍事監獄協助
將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護送至強制治療處所。而所謂「必
要時」,即應係指受處分人明顯有不配合通知之意思,
或是自評估中可知其危險性甚高,自通知至報到期間的
空窗期內可能有再犯之虞,此時即應確保強制治療能夠
順利執行,從而,上開作業辦法第 6 條第 2 項所稱
之「護送」,在受處分人即將服刑期滿出監之情況,即
係指受處分人應從監獄立即送至強制治療處所,力求刑
罰與保安處分間之無縫接軌,此亦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22 條之 1 第 4 項所規定之刑罰效果僅規定第 2
項加害人,而不包含第 1 項之加害人之原因,蓋第 1
項加害人於服刑期滿出監之時,立刻轉送接續執行強制
治療,自無通知不到之情形,即無刑罰適用之可能;而
在受處分人已經服刑期滿出監或假釋、緩刑、免刑、赦
免等情形,則是指應立即透過警察機關的協助,找到受
處分人並確保其能至強制治療處所。換言之,「護送」
之用意在於讓強制治療之裁定可以順利「執行」,具有
積極之功能,而非僅係要求受處分人消極性之配合。
2、縣市政府(執行之主管機關並非檢察機關)能否請警察
機關對不配合主動報到之受處分人施以強制力,尚可自
強制治療裁定之目的及性質作思考,蓋其本身因為涉及
人身自由的限制,在憲法第 8 條之要求下,自有法律
保留原則之適用,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才會明定必須經由法院之裁定方可為之,顯然採取最嚴
格之事前法官保留原則,而非僅是事後性的提審或訴訟
救濟保障,而經法院裁准之強制治療,應認公權力可合
法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限制,包含進入強制治療
處所的過程及在治療處所接受強制治療期間,否則受處
分人若不配合通知主動報到,甚或明示拒絕接受強制治
療,主管機關即莫可奈何,此豈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訂定強制治療之目的?縱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 22 條之 1 第 4 項之規定對未按時報到接受
強制治療之行為有刑罰,惟此之刑罰不能等同於以降低
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為目的之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再犯
之風險顯未能因刑罰之執行而滌除。
(三)丙說:非保安處分說,即民事監護處分但得施以強制力。
理由: 1、審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之「刑後強制治
療」之立法過程,可認係參考精神衛生法對嚴重病患強
制住院制度以及美國民事監護制度(Civil Commitment
)(註二)後所增訂者,故性質上即非刑事之保安處分
,而是行政或民事性質,該制度之目的不在於對於加害
人施以「懲罰」而是為「處遇」,重點在於治療安置(
註三)。另外,參以上開作業辦法第 6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規定,執行該強制治療裁定之主管機關顯非
檢察機關而是縣市政府,益徵立法者確實有意將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第 1、2 項之強制治療,定
位為保安處分以外之其他性質制度。
2、基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之「刑後強制
治療」與刑法第 91 條之 1 之「刑後強制治療」性質
並不相同,因此兩者執行程序所適用之法令依據亦有所
差異,後者為「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
業要點」併配合「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前者則為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加害人強制治療作
業辦法」。是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之
「刑後強制治療」裁定之執行上並無適用保安處分執行
法之餘地,否則即根本違反立法者對於系爭制度之性質
定位,如要尋求可相提並論之規定,實應參考精神衛生
法之強制住院制度方為正確。
3、精神衛生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機關或消防機
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
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
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該條文亦採用「護送」之用語,解釋上應認所謂「護送
」得施以強制力,蓋為了危險之有效預防,當應接受處
遇對象不願意主動配合時,警察及消防機關應該強行為
之方能達到法條所規定之「立即護送」要求。再者,同
法第 34 條規定「精神照護機構於病人擅自離開該機構
時,應即通知其保護人;病人行蹤不明時,應即報告當
地警察機關。警察機關發現前項擅離機構之病人時,應
通知原機構,並協助送回。」益徵警察機關有協助應受
處遇人待在醫療機構之義務,不因用語上採取「護送」
或「協助」,即謂在受處遇人不配合時不得施以強制力
,否則立法目的根本無法達成,此至為明確而無疑義。
是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加害人強制
治療作業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執行,
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監獄、軍事監獄協助將強制治
療受處分人護送至強制治療處所。」條文中所稱之「護
送」,自應解釋為得施以強制力方屬正確且始符合法規
範目的。
4、再者,以體系解釋及舉重以明輕之法律解釋方法,亦能
得出相同結論,申言之,該作業辦法第 6 條第 1 項
規定主管機關收受強制治療之裁定後,應通知受強制治
療處分人到特定處所報到接受治療,而第 2 項將警察
、監獄機關納入,並增訂「護送」之用語,顯係因為當
輕微之通知配合未能達到效果時,允許採取強制力措施
,否則第 1 項、第 2 項之區分即無實益可言,此為
體系解釋所當然。另自舉重以明輕之角度觀察,精神衛
生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強制住院」制度並無事前法
官保留原則之適用,受處遇人僅能依該法第 42 條第 3
項之規定,在人身自由已經受到拘束後向法院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之「刑
後強制治療」則是在執行前已經聲請法院裁定獲准,是
以「強制住院」既容許施以強制力以確保執行,則「刑
後強制治療」在有法院裁定之前提下,以強制力執行之
自無不妥,其理甚明。
5、另從比較法之角度觀察,美國有 20 個州政府及聯邦政
府施行危險性罪犯法案(Sexually violent predator
laws,簡稱:SVPA),將有危險性之受處遇人拘禁於特
定處所,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且無明確之處遇期限。對
該制度之合憲性爭議,聯邦最高法院在 1994 年的
Kansas v. Hendrick 案中明確表示,危險性罪犯法案
為民事性質而非刑罰,故不牴觸美國憲法第 5 及第
14 修正案中所要求的重複處罰禁止原則(註四)。茲
再舉美國聯邦法律第 18 編第 4248 條(18 USC 4248
)之規定為例,d 項規定經法院審理後被認定為「性犯
罪危險者」(a sexually dangerous person) ,法院
應將該人交給檢察總長拘留(the court shall
commit the person to the custody of the
Attorney General),嗣再轉託給適當之單位執行監拘
禁、照顧以及治療,顯見在獲得法院裁定後,得對受處
遇人施以強制力,不容許受處遇人繼續在外致生社會風
險。
6、綜上所述,我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之「
刑後強制治療」制度既是參考美國對於性侵害犯罪人預
防再犯之民事監護制度及我國精神衛生法中之強制住院
制度而設計,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加
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條文解釋上當不應受保安處分
執行法所影響,且應從規範目的以及人身自由限制已有
事前法官保留之保障思考,不能以「護送」不同於「解
送」,因而認前者必然不能包含施以強制力之手段。
討論意見:婦幼專組檢察官多數意見採丙說。
審查意見:(略)
決 議:(略)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婦幼保護督導小組檢察官建議增列「丁說」:
非保安處分,屬民事監護處分,但不得施以強制力。理由如下,提
請一併討論。
1、法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規定,所為強制治療裁
定,非保安處分,屬民事監護處分性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第 5 項授權,由法務部、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
(現為衛生福利部)、國防部,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訂定發
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
法」總說明,已明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係仿美國
行政或民事監護(Civil Commitment)制度(美國聯邦法律第
18 編第 4248 條〈18USC4248〉 參照)增訂,目的在解決 95
年 6 月 30 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
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因不能適用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91 條之 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
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
律空窗之爭議。可知,在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時,即有意將之與屬於保安處分之刑法第 91 條之 1 強制治療
處分區別,朝仿照美國民事監護制度方向設計。另外,在執行程
序上,前者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加害人強制
治療作業辦法」辦理;後者則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及法務部所
訂「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處理,顯示
二者性質不同。
2、警察機關發現拒不到案之受處分人,不得逕行施以強制力:
(1)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
問、處罰,得拒絕之;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6 條
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故人民之
身體自由權利,在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條件下,仍必須以法
律才能加以限制,亦必須以法定程序方能拘束其身體自由。
(2)屬於保安處分之刑法第 91 條之 1 刑後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5 條 2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規定,即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
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逕行
拘提,及依同法第 84 條規定通緝之;具民事監護處分性質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之加害人強制治療,並無如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5 條第 2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僅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加害人強制治療作
業辦法」第 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受
法院、軍事法院依本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所為之強制治療裁定後,應即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至強制
治療處所接受強制治療。前項之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
、監獄、軍事監獄協助將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護送至強制治療處
所。」上開規定,實與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由檢察官對刑法
第 91 條之 1 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傳喚、拘提、通緝不同
,難認受請求協助之警察機關,可依上開辦法,對於經主管機
關通知而拒絕前往指定處所接受治療之受處分人,在發現其所
在後,逕以強制力將之送至強制治療處所。況該辦法雖係依性
侵害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第 5 項授權而訂,究非法律,依
憲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3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6 條
規定,恐非得為警察機關對受處分人行使強制力之法源依據。
(3)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5 條第 1 項,雖明定檢察官可命司法
警察(官)將受處分人「解送」至保安處分處所,惟如上所述
,檢察官通知受處分人執行保安處分,仍須以傳喚、拘提或通
緝之方式為之。除非司法警察(官)已經取得檢察官簽發之拘
票,或該受處分人業經通緝,否則無法以受處分人經檢察官傳
喚拒不到案,於發現受處分人行蹤時,逕以強制力將之解送至
保安處分處所;同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 6 條第 2 項,受請求協助護
送之警察機關,在別無法源依據下,於發現經主管機關通知拒
不到案之受處分人,亦無逕以強制力護送該人至強制治療處所
之權。至於上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執行上之困境,應循修法
途徑解決,始為正辦。
(二)決議: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丁說,非保安處分,屬民事監護處分,但不得施以強制力。理由修正如
下:
(一)法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規定所為強制治療裁定,
非保安處分,屬民事監護處分性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
之 1 第 5 項授權由法務部、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
福利部)、國防部,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訂定發布之「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總說明,已
明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係仿美國行政或民事監護(
Civil Commitment)制度(美國聯邦法律第 18 編第 4248 條(
18 USC 4248) 參照)訂定,目的在解決 95 年 6 月 30 日以前
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91 條之 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
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
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可知在增訂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時,即有意將之與屬於保安處分之
刑法第 91 條之 1 強制治療處分區別,朝仿照美國民事監護制度
方向設計。另外,在執行程序上,前者係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22 條之 1 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下稱本作業辦法)辦
理;後者則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及法務部所訂「辦理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處理,顯示二者性質不同。再者,
當時在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及本作業辦法時,之
所以要與屬於保安處分之刑法第 91 條之 1 強制治療處分區別,
而仿照美國民事監護制度方向設計之用意,乃在於刑法第 91 條之
1 強制治療係屬具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若於 95 年 6 月
30 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之強制治療亦同刑法第 91 條之
1 強制治療係屬具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會產生刑法第 91
條之 1 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溯及適用,而生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
情形,此從本作業辦法第 6 條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執行、第 10 條規定經費係由內政部(現已改為衛生福利部)編
列、第 13 條規定強制治療處所應於接到執行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書時,儘速將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辦理出所等規定,可
知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加害人之強制治療非屬刑法
第 91 條之 1 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而係民事監護處分性質甚明。
(二)警察機關發現拒不到案之受處分人,不得逕行施以強制力:
1.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
罰,得拒絕之;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6 條規定:「應以
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故人民之身體自由權利,
在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條件下,仍必須以法律才能加以限制,
亦必須以法定程序方能拘束其身體自由。
2.屬於保安處分之刑法第 91 條之 1 刑後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5 條第 2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69 條
之規定,即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逕行拘提,
及依同法第 84 條規定通緝之。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之加害人強制治療非屬刑法第 91 條之 1 強制治療之保安處
分而係民事監護處分性質,已如上述,是並無如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5 條第 2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之加害人強制治療係屬民事監護處分性質
,是除有本作業辦法第 7 條規定為達強制治療目的、保障受處
分人安全及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或其他管理
之必要時,得拘束受處分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外,有關警察
機關發現拒不到案之受處分人,並無得以逕行施以強制力之規定
,自不得逕行施以強制力,另觀之本作業辦法第 9 條規定強制
治療受處分人擅自離開強制治療處所且行蹤不明時,執行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尋,並應再通知強制治
療受處分人依指定日期到場接受強制治療,未按時到場者,僅得
依本法第 22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辦理,即僅能科處刑罰並無
得施用強制力使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之規定,即可知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之加害人強制治療係屬民事監護處分,
並非保安處分,在法無明文規定情況下,係不得逕行施以強制力
。
3.本作業辦法第 6 條第 2 項雖規定:「前項之執行,必要時得
請求警察機關、監獄、軍事監獄協助將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護送至
強制治療處所。」然其規定用意乃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
之 1 之加害人強制治療因屬民事監護處分而非刑法保安處分,
是依本作業辦法第 6 條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
行,然因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人力、物力有限
,故始訂定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監獄、軍事監獄協助將強制
治療受處分人護送至強制治療處所,此乃係基於行政協助之概念
且僅限於協助執行,並非可做為警察機關得逕行施以強制力之規
定。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之加害人雖亦為精神上
之疾病,但並非當然屬於精神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點所定義之
精神疾病,自不當然有精神衛生法之適用。又行政執行法第四章
(第 36 條至 41 條)雖有即時強制之規定,然亦有其相當要件
,是未能遽認為達執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加害人
之強制治療之目的即當然可做為警察機關得逕行施以強制力之依
據。
註一:周佳宥(201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合憲性
探究〉,《法學新論》,第 44 期,頁 38。
註二: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總說明(立法
院第 8 屆第 1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註三:許福生(2014),我國性侵害犯刑後強制治療之檢討,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
文集〈17〉,頁 237-240。
註四:TamaraRice Lave & JustinMcCrary(2012-2013),Do Sexually Violent
Predator Laws Violate Double Jeopardy or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An Empirical Inquiry, 78 Brook. L. Rev. 1391, 1392-139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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