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得為緩起訴處分案件範圍中,有關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於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被告若因自首、自白等情形而有得「減輕其刑
」、「免除其刑」等從輕處罰之規定者,各該減(免)刑度之條文是否影
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關於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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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所規定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案
件,其範圍所謂「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於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被告若因自首、自白(或併
繳回犯罪所得、查獲共犯)等情形而有得「減輕其刑」、「免除其刑」、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從輕處罰之規定者,各該減(免)刑度之條文
是否影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關於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之認定?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
理由:刑罰的加重或減輕,有總則性的加重與減輕,亦有分則性的
加重與減輕。其為分則性的加重與減輕者,本有伸長或減少
法定刑的本質。而在刑事法律體系下,除刑法總則編外,應
認刑事特別法與刑法分則同其地位,此觀刑法第 11 條「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之規定即足明瞭。是故刑事特別法規定條文雖有出現得為
加重或減輕之總則性字眼,其本質要與刑法分則無異,仍有
伸長或減少法定刑的本質,其經減輕至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者,得認屬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所
定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另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
別法中就重大犯罪案件,常見最輕法定本刑為 3 年、5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金融犯罪所得達一定數額以上,更有規定
最輕本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惟因鼓勵自新,考量
訴訟經濟及有效追訴集體性犯罪共犯,對於被告有自首、自
白或併有繳交犯罪所得或查獲共犯等情形者,復定有對被告
「減輕其刑」、「免除其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
從輕處罰之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3
、4 項、第 17 條;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2、4、5
項等等。查刑事特別法中對於被告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者,實務上有認為該項規定屬於法定本刑之加重,
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6 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如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成年人對於
兒童或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屬之。因此刑
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定有「減輕其刑」、「免除其刑」、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從輕處罰之規定,依同一法理,
既係對個別犯罪行為另為刑罰規定,應屬刑法分則即法定本
刑之減輕,適用刑法第 66 條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之規定,則被告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若已低於有期徒
刑 3 年者,檢察官自得為緩起訴之處分。
(二)乙說:否定說。
理由: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375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
字第 306 號刑事裁判要旨,法定本刑之加重或減輕,並不
包括依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所謂刑法總則之加
重或減輕,係指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均
一體適用者;刑法分則之加重減輕,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輕,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故刑
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之加重減輕事由,仍應視其性質判斷
為總則性加重減輕或分則性加重減輕,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
上字第 4927 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考;提案所指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被告僅因自首、自白(或併繳回犯罪所得、查
獲共犯)等情形而有「減輕其刑」、「免除其刑」、「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從輕處罰之規定,既未改變個別犯罪行為
之構成要件與罪名,乃就被告犯後態度之若干特別情況為從
輕量刑之規定而已,自屬總則性加重減輕事由;上述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6 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成年人對於兒
童或少年犯罪者,其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均已變更犯罪構
成要件之內容,自不能比附援引,提案所示刑法分則或刑事
特別法中被告有自首等減免刑度之條文,不影響所犯之罪其
法定本刑之認定。
討論意見:多數採乙說(否定說)。
審查意見:(略)
決 議:(略)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否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乙說(否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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