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是否得僅以「居家治療」或由受處分人之最近親屬帶至醫療機構門診之方
式執行法院判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監護處分?倘得以前揭方式執行
,則應否對其最近親屬、保護人或接受門診之醫院開立監護處分指揮書?
|
案 由:法院判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監護處分,得否僅以「居家治療」或由
受處分人之最近親屬帶至醫療機構門診之方式執行?若可,應否對其最近
親屬、保護人或接受門診之醫院開立監護處分指揮書?
說 明:(一)甲說(否定說):法院判決之監護處分,僅能在法務部設置或委由
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具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住院治
療之方式執行,不得以「居家治療」或單純至醫療機構門診
之方式代替。
理由: 1、遍查刑事訴訟法、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並無「居家
監護」之制度設計;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保安處分處所,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
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已排除非由法務部或受其委
託機關設置之機構執行監護處分之可行性;至於檢察機
關執行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
第 4 點規定執行檢察官委請受託醫療機構精神專科醫
師先行調閱受監護處分人病歷資料後得參酌決定以「門
診」為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顯然牴觸前揭法律規定,
自不得作為執行依據。
2、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6 條規定:「因有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20 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
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
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雖有提到「最近親屬」,
然未進一步表明是否得以門診為執行方式;且「最近親
屬」性質上並非醫療機構或慈善團體;本條文又以「及
」字連接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顯與其後以「或
」字連接之其他適當處所不同,足認「最近親屬」應附
帶在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下一起被指定,即不能
單獨當作執行監護處分之處所。
3、精神衛生法第 3 條第 6 款定義之「社區治療」雖包
括在社區中採行之居家治療;惟觀同法第 45 條規定即
知此種治療方式,係在病情嚴重、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
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並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接受社
區治療之必要時,始可由其保護人協助病人接受社區治
療,並非針對輕微之精神病患實施;且強制社區治療可
否之決定應事前向審查會申請強制治療之許可,此一強
制社區治療期間又不得逾 6 個月,顯見本法規範之「
社區治療」,祇是精神疾病之一般預防及治療措施,尚
難與具有隔離保護屬性之監護處分同視。準此,在別無
其他法令規定,又欠缺主管機關解釋之情況下,實不宜
貿然以「居家治療」,代替目前檢察實務上通常送交精
神醫療機構之方式執行「監護處分」。
4、患有精神病之受處分人家屬或其保護人,通常不具心理
、醫療專業,亦難逕受檢察官指揮、監督;縱使強命其
定期帶受處分人至精神醫療機構門診,仍難以掌控其送
診之頻率及診治效果,即不宜將受處分人交由其家屬或
保護人在家執行監護處分。
(二)乙說(肯定說):執行檢察官調閱受處分人之病歷資料或委託精神
醫療機構之醫師加以評估後,如認受處分人之精神疾病不嚴
重,且無住院接受醫治必要者,得以責令受處分人之最近親
屬或其保護人定期帶至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接受門診之方式
執行監護處分。
理由: 1、法務部頒檢察機關執行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受監護處
分應行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執行檢察官應委請受
託醫療機構精神專科醫師先行調閱受監護處分人病歷資
料參酌決定監護處分之方式(如住院或門診),除依保
護管束代之者外,有需接受醫治者,執行檢察官應令入
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其屬精神衛生法
第 5 條第 2 項所稱嚴重病人者,應令入經行政院衛
生署指定之辦理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醫療機構接
受治療,並通知其家屬或依精神衛生法設置之保護人就
近照護」,已明白揭示有接受醫治需要或病情嚴重者,
始應令受處分人入精神醫療機構住院接受治療或強制治
療;若受處分人之病情並不嚴重,實無強制受處分人住
院治療之必要;參酌精神衛生法第 3 條第 6 款規定
精神病患可在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或以社區精神復健
、門診方式治療,故對法院判決之監護處分,自得以交
付受處分人之家屬或保護人定期帶至指定之精神醫療機
構接受門診之方式執行。惟為確立執行之起訖期間及執
行處所,宜對受處分人之家屬或其保護人開立監護處分
指揮書為憑。
2、95 年 5 月 30 日修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6 條規
定:「因有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20
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
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
所」,明示檢察官得指定受處分人之最近親屬執行監護
處分,即對同法第 2 條規定之執行處所有所補充,是
以「檢察機關執行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受監護處分應
行注意事項」第 4 點關於得以門診為監護處分執行方
式之規定,與上述法律條文並無牴觸。
(三)丙說(折衷說):
理由:原則上採乙說(肯定說),惟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9 號研討結果,其所採
之乙說第 3 點提及「本件檢察官如認甲已無繼續執行監護
處分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規定,聲請免除甲監護處分之執行,應予
准許」,則本件若執行檢察官委託精神醫療機構之醫師加以
評估後,認受處分人無住院接受醫治之必要,依上揭座談會
之研討意見,似得向法院聲請免除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之執行
,而無須為居家治療或門診。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多數採乙說(肯定說)7 票;採甲說(否定說)3 票;採丙說(折衷說)
1 票。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肯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乙說(肯定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 7 月法律問題提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