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
對象,是否包括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等物品後,交與或傳送予他人之犯罪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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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項
規定「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規範範圍是否及於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後交與或傳送予他人之犯罪類型(例如透過網路視訊)?
【相關條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項】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
理由:自本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
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解釋,只要行為人有以本條所規
範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等行為手段,使兒童或少年成為性交、猥褻物
品之主角,而為性剝削之客體,即應構成本罪,不問拍攝、
製造該等性交、猥褻物品之主體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本身,且
實務上適用舊法第 27 條第 3 項亦見支持此種見解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181 號、101 年度上
訴字第 1079 號、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 340 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650 號、104 年度上訴
字第 36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乙說:否定說。
理由:以往實務見解多數認為舊法第 27 條(即本條例第 36 條)
原係在處罰拍攝色情錄影帶之人,基本犯罪類型乃針對拍攝
、製造未滿 18 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相關產品,犯罪
主體係該未滿 18 歲之人以外之人,因此舊法第 27 條第 3
項「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者」之規定,規範範圍並未及於未滿 18 歲之
人自行拍攝後交與他人之犯罪類型(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度上訴字第 2982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 3032 號、102 年
度侵上訴字第 49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 129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提案機關決議:
採甲說。
審查意見:(一)否定說理由:「以往實務見解多數認為舊法第 27 條(即本條例第
36 條)原係在處罰拍攝色情錄影帶之人,基本犯罪類型乃針對拍
攝、製造未滿 18 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相關產品,犯罪主體
係該未滿 18 歲之人以外之人‧‧‧‧」之論述建議補充:「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項,均以『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為犯罪構成要件,舊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項亦均以『使未滿 18 歲之人被拍攝』為犯罪構成要件,法條既稱
『被拍攝』,自是有意排除該未滿 18 歲之人自行拍攝」。
(二)第 18 號提案題旨相同,建議併本案討論。
(三)提會討論。
座談會決議:
(一)第 18 號提案併本案討論。
(二)本件案由修正為「…,規範範圍是否及於兒童或少年『立即或稍後
』自行拍攝後,交與或傳送予他人之犯罪類型」?
(三)採甲說。(經表決採甲說 22 票,採乙說 3 票)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座談會決議之案由,修正為:甲男與未滿 18 歲之乙女係男女朋友
,某日甲男表示欲觀看乙女之自慰照片並留作紀念,遂要求乙女拍
攝自慰照片傳送予其觀覽,乙女乃應允之而「自行拍攝」猥褻照片
後傳送予甲男,則甲男是否構成本條例第 36 條第 2 項之罪?
(二)採甲說,理由補充增列如下:使兒少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係法所
禁止,立法者要保護的法益,在於使兒少免於提供身體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非著重在拍攝者,且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項並未將
拍攝者限定係兒童或少年以外之人。且自本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
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以下接續甲說理由)。
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一、二審檢察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法律問題座
談會」法律問題提案 編號:第 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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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註:本則法律問題所引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行政院以 105 年 11 月 17 日院臺衛字第 105
0183667 號令定自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