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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50453213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一、二審檢察署
要  旨: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
對象,是否包括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等物品後,交與或傳送予他人之犯罪類型?
案    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項
          規定「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規範範圍是否及於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後交與或傳送予他人之犯罪類型(例如透過網路視訊)?
          【相關條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項】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
                理由:自本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
                      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解釋,只要行為人有以本條所規
                      範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等行為手段,使兒童或少年成為性交、猥褻物
                      品之主角,而為性剝削之客體,即應構成本罪,不問拍攝、
                      製造該等性交、猥褻物品之主體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本身,且
                      實務上適用舊法第 27 條第 3  項亦見支持此種見解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181 號、101 年度上
                      訴字第 1079 號、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 340  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650  號、104 年度上訴
                      字第 36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乙說:否定說。
                理由:以往實務見解多數認為舊法第 27 條(即本條例第 36 條)
                      原係在處罰拍攝色情錄影帶之人,基本犯罪類型乃針對拍攝
                      、製造未滿 18 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相關產品,犯罪
                      主體係該未滿 18 歲之人以外之人,因此舊法第 27 條第 3
                      項「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者」之規定,規範範圍並未及於未滿 18 歲之
                      人自行拍攝後交與他人之犯罪類型(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度上訴字第 2982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 3032 號、102 年
                      度侵上訴字第 49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 129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提案機關決議:
          採甲說。
審查意見:(一)否定說理由:「以往實務見解多數認為舊法第 27 條(即本條例第
                36  條)原係在處罰拍攝色情錄影帶之人,基本犯罪類型乃針對拍
                攝、製造未滿 18 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相關產品,犯罪主體
                係該未滿 18 歲之人以外之人‧‧‧‧」之論述建議補充:「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項,均以『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為犯罪構成要件,舊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項亦均以『使未滿 18 歲之人被拍攝』為犯罪構成要件,法條既稱
                『被拍攝』,自是有意排除該未滿 18 歲之人自行拍攝」。
          (二)第 18 號提案題旨相同,建議併本案討論。
          (三)提會討論。
座談會決議:
          (一)第 18 號提案併本案討論。
          (二)本件案由修正為「…,規範範圍是否及於兒童或少年『立即或稍後
                』自行拍攝後,交與或傳送予他人之犯罪類型」?
          (三)採甲說。(經表決採甲說 22 票,採乙說 3  票)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座談會決議之案由,修正為:甲男與未滿 18 歲之乙女係男女朋友
                ,某日甲男表示欲觀看乙女之自慰照片並留作紀念,遂要求乙女拍
                攝自慰照片傳送予其觀覽,乙女乃應允之而「自行拍攝」猥褻照片
                後傳送予甲男,則甲男是否構成本條例第 36 條第 2  項之罪?
          (二)採甲說,理由補充增列如下:使兒少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係法所
                禁止,立法者要保護的法益,在於使兒少免於提供身體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非著重在拍攝者,且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項並未將
                拍攝者限定係兒童或少年以外之人。且自本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
                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以下接續甲說理由)。

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一、二審檢察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法律問題座
  談會」法律問題提案  編號:第 6  號)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註:本則法律問題所引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行政院以 105  年 11 月 17 日院臺衛字第 105
  0183667 號令定自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