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大陸漁船越界捕魚或大陸船舶航行進入金門禁、限制水域時,是否得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規定予以處罰?
|
案 由:大陸地區漁船越界捕魚及航行經過之大陸船舶進入金門禁、限制水域,有
無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之構成要件。
緣 由:(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函請本署釋示法律適用
,略謂:該隊取締大陸漁船於金門禁、限制水域(註一)內從事捕
撈行為,目前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43 條規定處理,並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
置其人員外,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0 條之 1
規定,由該隊陳報海洋巡防總局製作裁處書,對所有人、營運人或
船長、駕駛人裁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於案件
結案後,再由該隊原船驅離。
(二)如檢察機關認為「大陸地區漁船越界捕魚」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後段處斷,則該隊將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越界之大陸漁民,並移送
本署偵辦。近年來,越界捕魚益加嚴重(註二),以 103 年全年
為例,金門地區取締帶案之大陸地區漁船越界捕魚案件約 100 件
(船),若以每船有漁民 3 人計算,大陸地區人民約 300 人。
(三)據悉,除金門地區外,連江地區、澎湖地區亦經常發現及取締大陸
地區漁船越界捕魚案件,因此有統一適用法律之必要。
說 明:(一)甲說: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指之臺灣地區,係指
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此
觀諸該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甚明。復按中華民國主權
及於領海、領海之上空、海床及其底土;中華民國領海為自
基線起至其外側 12 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第 2 條、第 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除狹義之陸地領土
外,在 12 浬領海區域內,亦屬我國政府統治權範圍所及,
應屬廣義之領土範圍,且國防部公告之禁止或限制水域範圍
,係在我國領海以內。故而大陸地區人民若未經許可,駕船
進入我國禁止或限制水域,已經該當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之客觀構成要件(註三),並不以「登岸」為必要。
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後段既為刑責規定,關於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故意」,自應予以
嚴格認定,非必一有駛入禁止或限制水域之行為,即一律構
成該罪,若因不知禁止、限制水域範圍而誤闖、或是僅偶然
經過,既無犯意,自無需逮捕並移送該管檢察署,仍由該管
行政機關依權責處理即可。
(二)乙說: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所規範對象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其行為係「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同條例第 32 條則規範主體「大
陸船舶」(包括大陸漁船及船上船員),其行為係「未經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的「限制或禁止水域」,其處置方式依同
條例第 80 條之 1 規定,船舶(漁船)得扣留,漁船之人
員包括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得處新臺幣 5 萬
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因此,大陸漁船越界捕魚,航行
在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第 80 條之 1 規定。倘大陸漁
船之漁民已登岸即已進入臺灣地區,則其行為已非在「臺灣
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應構成「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以現行犯移送該管
檢察署偵辦。至於「航行經過之大陸船舶進入金門禁、限制
水域」者,亦宜依此原則辦理。
討論意見:採甲說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採甲說
(二)理由補充如下:
1.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應係規範國與國間之法律,例如中華民
國與菲律賓國間之領海及鄰接區系爭問題。至於兩岸間之相關問
題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辦理。有關大陸地區人
民未經許可入境者,國家安全法第 3、6 條原定有處罰規定,惟
相關條文於民國 100 年 11 月間,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1
條第 4 項、74 條規定之修正而刪除。(參見國家安全法第 2
、3、6 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說明),故相關刑罰問題自
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合先
敘明。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 條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規定:「
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
地區。」;同條例第 32 條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
,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依據國防部 93 年 6
月 7 日(93)猛獅字第 0930001493 號公告,金門地區之限制
水域範圍為「大金門地區低潮線向外延伸東方海面 4 千至 6
千公尺、南方海面 8 千至 1 萬公尺、北碇以東海面 4 千公
尺、大、二膽南海面 2 千公尺一線以內海域」;禁止水域範圍
為「大金門地區低潮線向外延伸東方海面 4 千公尺、南方海面
8 千公尺、馬山北方 1 千 5 百公尺、北碇以東海面 4 千公
尺、大、二膽北、西、南海面 2 千公尺、小金門西海面以檳榔
嶼、三腳礁、牛心礁、赤角礁一線以內海域。」。此一區域既為
上述條例第 32 條所指之上揭限制或禁止水域,自為我國政府統
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故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明知為限制或
禁止之水域,仍駕駛船舶進入上揭水域捕魚者,已具「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故意,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規定
處罰。至於經權責機關查明係無犯罪故意之無害通過者,自與刑
罰無涉。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註一:依據國防部 93 年 6 月 7 日(93)猛獅字第 0930001493 號公告,金門地
區之限制水域範圍為「大金門地區低潮線向外延伸東方海面 4 千至 6 千公
尺、南方海面 8 千至 1 萬公尺、北碇以東海面 4 千公尺、大、二膽南海
面 2 千公尺一線以內海域」、禁止水域範圍為「大金門地區低潮線向外延伸
東方海面 4 千公尺、南方海面 8 千公尺、馬山北方 1 千 5 百公尺、北
碇以東海面 4 千公尺、大、二膽北、西、南海面 2 千公尺、小金門西海面
以檳榔嶼、三腳礁、牛心礁、赤角礁一線以內海域。」
註二:詳如「第九海巡隊 101 至 103 年度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罰鍰規定情形一覽表」
註三:相關實務見解: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單純
越界捕魚,遭驅離時攻擊執法人員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越界電魚案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