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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40453630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座談機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要  旨:
大陸漁船越界捕魚或大陸船舶航行進入金門禁、限制水域時,是否得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規定予以處罰?
案    由:大陸地區漁船越界捕魚及航行經過之大陸船舶進入金門禁、限制水域,有
          無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之構成要件。
緣    由:(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函請本署釋示法律適用
                ,略謂:該隊取締大陸漁船於金門禁、限制水域(註一)內從事捕
                撈行為,目前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43 條規定處理,並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
                置其人員外,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0 條之 1
                規定,由該隊陳報海洋巡防總局製作裁處書,對所有人、營運人或
                船長、駕駛人裁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於案件
                結案後,再由該隊原船驅離。
          (二)如檢察機關認為「大陸地區漁船越界捕魚」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後段處斷,則該隊將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越界之大陸漁民,並移送
                本署偵辦。近年來,越界捕魚益加嚴重(註二),以 103  年全年
                為例,金門地區取締帶案之大陸地區漁船越界捕魚案件約 100  件
                (船),若以每船有漁民 3  人計算,大陸地區人民約 300  人。
          (三)據悉,除金門地區外,連江地區、澎湖地區亦經常發現及取締大陸
                地區漁船越界捕魚案件,因此有統一適用法律之必要。
說    明:(一)甲說: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指之臺灣地區,係指
                      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此
                      觀諸該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甚明。復按中華民國主權
                      及於領海、領海之上空、海床及其底土;中華民國領海為自
                      基線起至其外側 12 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第 2  條、第 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除狹義之陸地領土
                      外,在 12 浬領海區域內,亦屬我國政府統治權範圍所及,
                      應屬廣義之領土範圍,且國防部公告之禁止或限制水域範圍
                      ,係在我國領海以內。故而大陸地區人民若未經許可,駕船
                      進入我國禁止或限制水域,已經該當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之客觀構成要件(註三),並不以「登岸」為必要。
                      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後段既為刑責規定,關於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故意」,自應予以
                      嚴格認定,非必一有駛入禁止或限制水域之行為,即一律構
                      成該罪,若因不知禁止、限制水域範圍而誤闖、或是僅偶然
                      經過,既無犯意,自無需逮捕並移送該管檢察署,仍由該管
                      行政機關依權責處理即可。
          (二)乙說: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所規範對象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其行為係「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同條例第 32 條則規範主體「大
                      陸船舶」(包括大陸漁船及船上船員),其行為係「未經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的「限制或禁止水域」,其處置方式依同
                      條例第 80 條之 1  規定,船舶(漁船)得扣留,漁船之人
                      員包括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得處新臺幣 5  萬
                      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因此,大陸漁船越界捕魚,航行
                      在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第 80 條之 1  規定。倘大陸漁
                      船之漁民已登岸即已進入臺灣地區,則其行為已非在「臺灣
                      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應構成「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以現行犯移送該管
                      檢察署偵辦。至於「航行經過之大陸船舶進入金門禁、限制
                      水域」者,亦宜依此原則辦理。
討論意見:採甲說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採甲說
          (二)理由補充如下:
                1.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應係規範國與國間之法律,例如中華民
                  國與菲律賓國間之領海及鄰接區系爭問題。至於兩岸間之相關問
                  題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辦理。有關大陸地區人
                  民未經許可入境者,國家安全法第 3、6 條原定有處罰規定,惟
                  相關條文於民國 100  年 11 月間,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1
                  條第 4  項、74  條規定之修正而刪除。(參見國家安全法第 2
                  、3、6  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說明),故相關刑罰問題自
                  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合先
                  敘明。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  條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規定:「
                  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
                  地區。」;同條例第 32 條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
                  ,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依據國防部 93 年 6
                  月 7  日(93)猛獅字第 0930001493 號公告,金門地區之限制
                  水域範圍為「大金門地區低潮線向外延伸東方海面 4  千至 6
                  千公尺、南方海面 8  千至 1  萬公尺、北碇以東海面 4  千公
                  尺、大、二膽南海面 2  千公尺一線以內海域」;禁止水域範圍
                  為「大金門地區低潮線向外延伸東方海面 4  千公尺、南方海面
                  8 千公尺、馬山北方 1  千 5  百公尺、北碇以東海面 4  千公
                  尺、大、二膽北、西、南海面 2  千公尺、小金門西海面以檳榔
                  嶼、三腳礁、牛心礁、赤角礁一線以內海域。」。此一區域既為
                  上述條例第 32 條所指之上揭限制或禁止水域,自為我國政府統
                  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故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明知為限制或
                  禁止之水域,仍駕駛船舶進入上揭水域捕魚者,已具「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故意,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規定
                  處罰。至於經權責機關查明係無犯罪故意之無害通過者,自與刑
                  罰無涉。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註一:依據國防部 93 年 6  月 7  日(93)猛獅字第 0930001493 號公告,金門地
      區之限制水域範圍為「大金門地區低潮線向外延伸東方海面 4  千至 6  千公
      尺、南方海面 8  千至 1  萬公尺、北碇以東海面 4  千公尺、大、二膽南海
      面 2  千公尺一線以內海域」、禁止水域範圍為「大金門地區低潮線向外延伸
      東方海面 4  千公尺、南方海面 8  千公尺、馬山北方 1  千 5  百公尺、北
      碇以東海面 4  千公尺、大、二膽北、西、南海面 2  千公尺、小金門西海面
      以檳榔嶼、三腳礁、牛心礁、赤角礁一線以內海域。」
註二:詳如「第九海巡隊 101  至 103  年度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罰鍰規定情形一覽表」
註三:相關實務見解: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單純
      越界捕魚,遭驅離時攻擊執法人員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越界電魚案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