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為人因盜採砂石,經一審法院以竊盜罪判刑確定並宣告沒收犯罪工具砂
石車 5 台,且砂石車由警察局代為保管。嗣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發
現砂石車僅存 3 台,另 2 台砂石車因代保管人員之行政疏失,已被誤
發還予另案被告。另案被告將系爭砂石車轉賣予第三人,嗣砂石車經由多
次轉手後,已遭拆解而復原不能,試問:對於已不存在的砂石車部分,檢
察官應如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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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被告甲因盜採砂石,經一審法院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並宣告沒收
犯罪工具砂石車 5 台確定,而該砂石車 5 台扣案後即由警察局代保管
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發現砂石車僅存 3 台,另 2 台砂
石車已被警察局負責代保管人員乙誤發還予另案被告丙(在該另案中,僅
須發還 3 台砂石車予被告丙,但警察局共發還 5 台砂石車予被告丙,
亦即溢發本案之 2 台砂石車),經追查後,另案被告丙自陳已將砂石車
5 台(即另案 3 台加上本案溢發之 2 台)共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
元轉賣予丁,丁則再以 200 萬元將砂石車 5 台(即另案 3 台加上本
案溢發之 2 台)轉賣予戊,戊則將該砂石車 5 台(即另案 3 台加上
本案溢發之 2 台)拆解後,再賣予資源回收場。丁、戊均坦認無訛且有
匯款 200 萬元單據為佐。又警察局內部調查後,發現警員乙於代保管發
還時有行政疏失,核予小過乙次。試問:執行檢察官就判決宣告沒收砂石
車 2 台(現已不存在)部分應如何執行?
說 明:(一)甲說:砂石車 2 台已無從執行沒收,報請檢察長後簽結歸檔即可
。
理由:1.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
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
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依部頒刑罰執行手冊第一章第七節第一款
、二、(十七)、6 規定「沒收、追徵、追繳、抵償如無
法執行時,可參照法院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
點之規定,簽請核定後,報結。」;依法院民刑事件編號
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47 點規定「關於物之交付請求
權之強制執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無從交付:執行名義所載應交付債權人之不動產或
不代替物之動產,於執行時,確已不存在,經執行法院裁
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又依部頒刑罰執行手冊第
二章第五節第二款十二規定「主文諭知沒收之物之數量,
品質與扣案者不相符合時,如查明係保管方面有錯失者,
應追究責任,簽報檢察長。」
2.本案中應沒收之砂石車 2 台業經拆解後賣予資源回收場
,應執行沒收標的砂石車 2 台已不復存在,檢察官無從
執行沒收,故應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長簽結後歸檔。且警
察局已就承辦警員乙核予小過乙次,將警察局調查報告附
卷即可結案。
3.再者,依刑法第 40 條之 1 規定「法律有規定追徵、追
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然刑法第 320 條
竊盜罪或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均未如貪污治罪條例或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有追徵、追繳或抵償之相關規定,故本件
砂石車 2 台雖已遭到變賣,亦無法依照追徵、追繳或抵
償方式向被告甲追徵、追繳或抵償砂石車 2 台之價額。
(二)乙說:雖無法執行沒收,惟需向代保管之警察局索償該砂石車 2
台變價後之金額歸屬國庫。
理由:1.依甲說中第一點之方式報結,再依下列方式追究責任索償
。
2.按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刑事訴訟法第 472 條定有
明文。再依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
12 點規定「處理沒收物所得價金,應解繳國庫」、第
13 點規定「沒收物之拍賣,應請當地有關機關或公會先
行鑑價」。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589 條第 1
項、第 590 條、第 22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3.因此本案中,地檢署與警察局間就砂石車之代保管契約,
依其性質應屬民法上之寄託契約,受寄人違反民法 590
條規定應盡之保管義務,致寄託物毀損、滅失時,應依債
務不履行即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警察局誤將本案應沒收砂石車 2 台發還予另案被告
丙,違反受寄人保管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應沒收
砂石車 2 台雖非經地檢署執行鑑價、拍賣程序,然實質
上已經變價賣予第三人(即買受人),故執行檢察官應向
代保管之警察局主張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損
害賠償(所受損害即兩台砂石車價額)來歸屬國庫。至於
警察局是否另行向被告丙主張民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
是另一問題。
4.另外可參照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結論
,會議結論認為「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或依
其他法規命司法警察保管扣押物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
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故司法警察於受檢
察官或法官之命令執行扣押或保管扣押物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由
此可知,司法警察行使公權力致不法侵害人民權利,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此法理,在本案中司法警察行使公權力
致不法侵害國家之權利,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丙說:雖無法執行沒收,惟需向被告丙追該砂石車 2 台變價後金
額之不當得利。
理由:1.依甲說中第一點之方式報結,再依下列方式追究責任索償
。
2.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第 181 條定
有明文。
3.本案中既經一審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砂石車 2 台確定,則
該砂石車 2 台所有權即歸屬國庫所有,因此被告丙係無
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國庫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應返還其利益(即砂石車 2 台);然砂石車 2
台已經遭到變賣予他人,依其情形顯然不能返還所受之利
益,故依民法第 181 條但書應償還其價額。執行檢察官
雖無法執行沒收,惟需向被告丙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不當得
利,再將該不當得利金額歸屬國庫。
(四)丁說:雖無法執行沒收,但可同時將警察局及被告丙列為民事訴訟
之共同被告,分別向警察局主張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及向被告丙主張不當得利。
理由:1.依甲說中第一點之方式報結,再依下列方式追究責任索償
。
2.此說乃綜合上開乙說及丙說(請參照前開所述),因為警
察局及被告丙可以同時為民事訴訟之共同被告,地檢署對
於警察局和被告丙的請求權基礎並不互斥,可同時主張,
二者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只要警察局或者被告丙
履行清償債務,則債權即告消滅而獲得滿足。況且同時對
警察局和被告丙提起民事訴訟,可收紛爭解決一次性,亦
避免裁判矛盾情事。再者,地檢署要對何人提起民事訴訟
,此亦屬於訴之主觀合併,為訴訟上之技巧,應由地檢署
基於處分權主義為之。
討論意見:採丁說。
審查意見:採丁說。
決 議:採丁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丁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甲說,並可對某丙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7 月檢察官法律問題提案 編號:第 1 號提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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