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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40452387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為人因盜採砂石,經一審法院以竊盜罪判刑確定並宣告沒收犯罪工具砂
石車 5  台,且砂石車由警察局代為保管。嗣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發
現砂石車僅存 3  台,另 2  台砂石車因代保管人員之行政疏失,已被誤
發還予另案被告。另案被告將系爭砂石車轉賣予第三人,嗣砂石車經由多
次轉手後,已遭拆解而復原不能,試問:對於已不存在的砂石車部分,檢
察官應如何執行?
案    由:被告甲因盜採砂石,經一審法院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並宣告沒收
          犯罪工具砂石車 5  台確定,而該砂石車 5  台扣案後即由警察局代保管
          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發現砂石車僅存 3  台,另 2  台砂
          石車已被警察局負責代保管人員乙誤發還予另案被告丙(在該另案中,僅
          須發還 3  台砂石車予被告丙,但警察局共發還 5  台砂石車予被告丙,
          亦即溢發本案之 2  台砂石車),經追查後,另案被告丙自陳已將砂石車
          5 台(即另案 3  台加上本案溢發之 2  台)共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
          元轉賣予丁,丁則再以 200  萬元將砂石車 5  台(即另案 3  台加上本
          案溢發之 2  台)轉賣予戊,戊則將該砂石車 5  台(即另案 3  台加上
          本案溢發之 2  台)拆解後,再賣予資源回收場。丁、戊均坦認無訛且有
          匯款 200  萬元單據為佐。又警察局內部調查後,發現警員乙於代保管發
          還時有行政疏失,核予小過乙次。試問:執行檢察官就判決宣告沒收砂石
          車 2  台(現已不存在)部分應如何執行?
說    明:(一)甲說:砂石車 2  台已無從執行沒收,報請檢察長後簽結歸檔即可
                      。
                理由:1.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
                        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
                        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依部頒刑罰執行手冊第一章第七節第一款
                        、二、(十七)、6 規定「沒收、追徵、追繳、抵償如無
                        法執行時,可參照法院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
                        點之規定,簽請核定後,報結。」;依法院民刑事件編號
                        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47 點規定「關於物之交付請求
                        權之強制執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無從交付:執行名義所載應交付債權人之不動產或
                        不代替物之動產,於執行時,確已不存在,經執行法院裁
                        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又依部頒刑罰執行手冊第
                        二章第五節第二款十二規定「主文諭知沒收之物之數量,
                        品質與扣案者不相符合時,如查明係保管方面有錯失者,
                        應追究責任,簽報檢察長。」
                      2.本案中應沒收之砂石車 2  台業經拆解後賣予資源回收場
                        ,應執行沒收標的砂石車 2  台已不復存在,檢察官無從
                        執行沒收,故應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長簽結後歸檔。且警
                        察局已就承辦警員乙核予小過乙次,將警察局調查報告附
                        卷即可結案。
                      3.再者,依刑法第 40 條之 1  規定「法律有規定追徵、追
                        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然刑法第 320  條
                        竊盜罪或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均未如貪污治罪條例或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有追徵、追繳或抵償之相關規定,故本件
                        砂石車 2  台雖已遭到變賣,亦無法依照追徵、追繳或抵
                        償方式向被告甲追徵、追繳或抵償砂石車 2  台之價額。
          (二)乙說:雖無法執行沒收,惟需向代保管之警察局索償該砂石車 2
                      台變價後之金額歸屬國庫。
                理由:1.依甲說中第一點之方式報結,再依下列方式追究責任索償
                        。
                      2.按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刑事訴訟法第 472  條定有
                        明文。再依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
                        12  點規定「處理沒收物所得價金,應解繳國庫」、第
                        13  點規定「沒收物之拍賣,應請當地有關機關或公會先
                        行鑑價」。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589  條第 1
                        項、第 590  條、第 22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3.因此本案中,地檢署與警察局間就砂石車之代保管契約,
                        依其性質應屬民法上之寄託契約,受寄人違反民法 590
                        條規定應盡之保管義務,致寄託物毀損、滅失時,應依債
                        務不履行即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警察局誤將本案應沒收砂石車 2  台發還予另案被告
                        丙,違反受寄人保管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應沒收
                        砂石車 2  台雖非經地檢署執行鑑價、拍賣程序,然實質
                        上已經變價賣予第三人(即買受人),故執行檢察官應向
                        代保管之警察局主張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損
                        害賠償(所受損害即兩台砂石車價額)來歸屬國庫。至於
                        警察局是否另行向被告丙主張民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
                        是另一問題。
                      4.另外可參照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結論
                        ,會議結論認為「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或依
                        其他法規命司法警察保管扣押物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
                        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故司法警察於受檢
                        察官或法官之命令執行扣押或保管扣押物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由
                        此可知,司法警察行使公權力致不法侵害人民權利,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此法理,在本案中司法警察行使公權力
                        致不法侵害國家之權利,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丙說:雖無法執行沒收,惟需向被告丙追該砂石車 2  台變價後金
                      額之不當得利。
                理由:1.依甲說中第一點之方式報結,再依下列方式追究責任索償
                        。
                      2.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第 181  條定
                        有明文。
                      3.本案中既經一審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砂石車 2  台確定,則
                        該砂石車 2  台所有權即歸屬國庫所有,因此被告丙係無
                        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國庫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應返還其利益(即砂石車 2  台);然砂石車 2
                        台已經遭到變賣予他人,依其情形顯然不能返還所受之利
                        益,故依民法第 181  條但書應償還其價額。執行檢察官
                        雖無法執行沒收,惟需向被告丙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不當得
                        利,再將該不當得利金額歸屬國庫。
          (四)丁說:雖無法執行沒收,但可同時將警察局及被告丙列為民事訴訟
                      之共同被告,分別向警察局主張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及向被告丙主張不當得利。
                理由:1.依甲說中第一點之方式報結,再依下列方式追究責任索償
                        。
                      2.此說乃綜合上開乙說及丙說(請參照前開所述),因為警
                        察局及被告丙可以同時為民事訴訟之共同被告,地檢署對
                        於警察局和被告丙的請求權基礎並不互斥,可同時主張,
                        二者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只要警察局或者被告丙
                        履行清償債務,則債權即告消滅而獲得滿足。況且同時對
                        警察局和被告丙提起民事訴訟,可收紛爭解決一次性,亦
                        避免裁判矛盾情事。再者,地檢署要對何人提起民事訴訟
                        ,此亦屬於訴之主觀合併,為訴訟上之技巧,應由地檢署
                        基於處分權主義為之。
討論意見:採丁說。
審查意見:採丁說。
決    議:採丁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丁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甲說,並可對某丙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7  月檢察官法律問題提案  編號:第 1  號提
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