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檢察官未親自到場執行搜索,而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
,開立逕行搜索指揮書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試問,實施搜索後究應由檢察官陳報法院,抑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報告檢察官及法院?
|
案 由: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之規定,開立逕行搜索指揮書
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而未親自到場執行者
,在實施搜索後究應由檢察官陳報法院,抑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報告檢察官及法院?
說 明:(一)甲說:應由檢察官陳報法院。
理由: 1、按「檢察官依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為
之逕行搜索,應於實施後 3 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影
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該管法院,如有扣押物時須連
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檢察官依同條第 2 項後
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逕行搜索,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 12
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 3 日內陳
報法院。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規定執行逕行搜索,應於執行後 3
日內,將執行結果同時分別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
院。」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 28 點定
有明文。基此,檢察官如係以開立逕行搜索指揮書之方
式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當由檢察
官陳報法院。
2、同此說結論之法院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
度抗字第 2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
度抗字第 590 號裁定。
(二)乙說:應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報告檢察官及法院
。
理由: 1、因實際在場執行搜索之人,對於現場之緊急態樣、執行
過程、執行結果均有深刻之瞭解,故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所稱之「檢察官為之」、「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係指「在場實施」之意思
。基此,檢察官若未在場親自執行搜索,當由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法陳報,否則檢察官關於
陳報自己未曾親自實施之事項、事後補正法院之函詢事
項,均需層層獲取相關資料轉知,徒增運行上之困擾。
2、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 28 點中段,固
規定「檢察官依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應要求執行人
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 12 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
俾檢察官於實施後 3 日內陳報法院。」惟並未限制受
檢察官指揮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機關不能向法院為陳報
。況上開注意事項僅屬法務部內部指導檢察官執行職務
之行政規則,非對外生效之法規命令,故其效力不能抵
觸法律,且其目的在促請檢察官妥善執行職務,並未創
設法律效果。基此,前開規定只是檢察體系內部行政執
行事項之分工,不能逕援為限定陳報者資格之法律規定
。
3、同此說結論之法院見解: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
第 76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抗
字第 577 號裁定。
(三)丙說:無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陳報,均
生陳報之效力。
理由: 1、按陳報係將事實知會法院,使法院得以啟動對該事實之
審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故只需由「為搜索之人」
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出陳報,使法院得以及時審查逕
行搜索之法律要件,即已完成陳報義務;不同「聲請」
案如聲請羈押、停止羈押、撤銷羈押、違禁物宣告沒收
等,係要求由具法律適格之聲請人提出聲請,才有案件
由法院繫屬,並據此為法律之裁判。況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3 項並未限制陳報之主體,故指揮搜索及執
行搜索者,均可為陳報之人。
2、既然檢察官可以自行實施搜索,抑或指揮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解釋上自然亦具有相
關權限決定自行陳報法院,抑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向法院陳報相關事宜,以達權責相符
之狀態。
討論意見:本署採丙說。
審查意見:(略)
決 議:(略)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