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受刑人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且於 98 年 1 月 17 日入監服刑
,惟其因健康因素於 98 年 10 月 19 日保外就醫至 101 年 3 月 19
日,但在期日屆滿前卻未自動返監,經監所函知檢察署後,檢署依法傳喚
、拘提未果,因此對其發佈通緝,並於 101 年 6 月 6 日緝獲,試問
緝獲後所核發之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應以何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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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 98 年 1 月 17 日入監服刑,至 98
年 10 月 19 日保外就醫至 101 年 3 月 19 日,惟於期日屆滿前仍未
自動返監,經監所函知本署後,本署依法傳喚、拘提未果發佈通緝,並於
101 年 6 月 6 日緝獲,緝獲後所核發之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應以何日為
準?
說 明:(一)甲說:刑期指揮書起算日應追溯至原到案之日起算。即以甲原到案
之日即 98 年 1 月 17 日作為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而更
換之執行指揮書內應附註:受刑人因病保外醫治期間 883
日,並逾期未返監經通緝 79 日始緝獲,故執刑期滿日順延
至 101 年 9 月 4 日。○年○月○日○字第○號執行指
揮書註銷等字樣。
理由: 1、受刑人經通知到案入監服刑,於在監執行期間,因病保
外醫治,期滿後未自動返監,嗣經通緝緝獲者,因受刑
人已到案執行徒刑之一部分,與自始未到案執行之通緝
犯,而經緝獲到案者,應以緝獲到案當日為刑期起算日
之情形不同,則受刑人既已執行徒刑之一部分,緝獲後
自應執行原尚未執行之殘餘刑期,而非原宣告刑之重新
執行,僅其保外醫治及通緝期間,不能計入執行之刑期
內,但已執行之刑期亦不容抹煞,乃當然之理。因此,
為避免形同重新執行原刑期之效果,而影響受刑人是否
得報請假釋之權利(即影響已執行期間之計算,至是否
假釋仍須有悛悔實據,且經法務部之准許),本質上應
以原執行之刑期為基礎接續執行其未執行之殘餘刑期,
刑期起算日期自不受影響。
2、況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七條雖有「因撤銷假釋或在執
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以新入監論」之規定,惟因受刑
人保外醫治乃已暫時恢復自由,其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
自由刑之執行,自不得算入執行刑期之內,於此期間內
受刑人並不受監獄戒護力之監督與控制,因此縱逾期未
自動返監,仍不構成執行中脫逃之情形。是以,本例情
形本即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則受刑人
於執行徒刑中保外醫治,逾期未歸經通緝,嗣經緝獲,
自應接續原已執行之刑期執行,無重新起算刑期之理由
。
3、再者,歷來實務上認為於保外就醫之受刑人未如期返監
時,執行監獄應另行函告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便檢
察官從速就前案尚未執行部分,辦理通緝,且檢察官應
即依職權收回監內執行其殘餘刑期。從而可知,雖受刑
人甲保外就醫後未如期返監,因而遭地檢署發佈通緝,
但該通緝仍係針對本案發佈通緝,本質上應以原執行之
刑期為基礎接續執行其未執行之殘餘刑期,而非另案執
行。受刑人既先前已曾到案執行,刑期仍應追溯至受刑
人甲原到案之日起算,不應自通緝到案之日重新起算,
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自應將其之前已執行及保外醫治
、通緝期間等與執行有關之事項於執行指揮書內妥為記
載,以利計算實際已執行之期間。
(二)乙說:刑期起算日應一律以受刑人自動到案、拘提通緝解送至檢察
署之日起算。亦即將以甲通緝到案之日 101 年 6 月 6
日作為刑期起算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總日數為 366 日,將
已執行有期徒刑之日數 275 日扣除,應執行剩餘有期徒刑
日數為 91 日,刑期期滿日為 101 年 9 月 4 日。
理由: 1、按刑期起算標準,如受刑人在押者,應自裁判確定日起
算。自動或傳喚到案者,自到案日起算。拘提或通緝到
案者,自解送至檢察署之日起算。接續他案執行者,自
該他案刑滿之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85 年 4
月增訂刑罰執行手冊第 61 頁要點一、二、三參照)。
由此觀之,受徒刑宣告,雖已報到入監服刑,嗣後因病
保外就醫而未如期返監,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緝獲到
案之情形,刑期起算,即應以通緝解送至檢察署之日為
準。
2、再者,由於保外就醫後未如期返監而發佈通緝之情形,
受刑人在外期間不能計入執行之期間內,使得原先已執
行之刑期產生行刑中斷之效果,因此刑期之起算點自應
自通緝解送至地檢署之日起重新起算。
3、況受刑人保外就醫而未如期返監,顯見其仍有惡性存在
,本應加以譴責。倘非如此,如受刑人保外醫治後逃亡
數年,豈非於緝獲後,該數年逃亡期間均應列入累計處
遇之成績?是縱因重新起算刑期而中斷執行,以致影響
其行刑累進處遇成績及延後假釋,亦屬合理之措施。
討論意見:採乙說。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甲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7 月 23 日主任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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