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為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該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二級毒品,移送該署,經承辦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准許後,以無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問後案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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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於民國 99 年 1 月 6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一及之二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之條件為至署立桃園療養院完成戒癮治療及本署觀護人室不定期採尿),
於同年 4 月 19 日確定;惟某甲又於 99 年 5 月 10 日,再因施用二
級毒品,移送本署,經承辦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准許後,於 100 年 1
月 19 日,因無施用傾向於同年 1 月 27 日為不起訴處分。
問題:後案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
理由: 1、後案所為不起訴處分,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
所進行之程序,而前案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未成完戒
癮治療,參酌同法第 20 條第 3 項「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規定,故應仍得為觀察勒戒,並於無施用傾向時為
不起訴處分。
2、前案因其再犯,應撤銷緩起訴,惟其同屬勒戒前所犯,
故應簽併後案。
(二)乙說:否定說
理由: 1、前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規定,排除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2 項觀察勒戒等程序之適用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一及之二規定為緩起訴
處分,而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亦即緩起訴處分確定日
後),即屬 5 年內再犯,無庸待「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前案因後案再犯,如經撤銷緩起訴,即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追訴。
3、後案因非初犯,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2 項之程序,應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職權不
起訴等實體之處理,不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處理。
討論意見:採肯定說為宜,倘認後案所為不起訴處分不合法,則因被告已執行觀察勒
戒,將生後續應否對法官之觀察勒戒裁定提非常上訴之疑義;其次,被告
已執行完畢之觀察勒戒即等同未執行,如此將造成民怨;再者,基於法務
部採取鼓勵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作成緩起訴處分之政策,且依法律規定
不明確者,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觀之,宜採肯定說。另本署檢
察官曾向院方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法官作成 99 年毒聲字第 1285 號之裁
定,亦傾向肯定說見解。
審查意見:
決 議:採甲說,並陳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乙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3 月份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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