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為人因恐嚇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准予分期易
科罰金,惟其繳納罰金一部後即未再繳納,嗣其於無法一次繳清剩餘罰金
時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則該行為人之剩餘刑期之計算應追溯以原到案准予
易科罰金之日為準?或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核准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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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因恐嚇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於 100 年 1
月 28 日准予分期易科罰金,應執行罰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0 元,
惟某甲繳納 15,000 元即未再繳納。而某甲無法一次繳清剩餘罰 75,000
元,嗣於 100 年 4 月 11 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則某甲之剩餘刑期之
計算應追溯以原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或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核准
之日為準?(以此案由為例,依原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刑期計算
自 100 年 1 月 28 日起至 100 年 4 月 27 日止,共計 90 日,應
繳納 9 萬元罰金;某甲於繳納 15,000 元(換算為徒刑 15 日),後因
無力繳納,故尚未履行之 75 日改申請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 450 小時
【6× 75=450 小時】;若依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日為準,應執行日數之
計算為 100 年 4 月 11 日起至 100 年 7 月 10 日止,共計 91 日
,扣除原已履行 15 日,應履行時數則為 456 小時【6×(91-15)=
456 】。)
說 明:(一)甲說:刑期起算應一律追溯至受刑人原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
。
理由: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針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第 1 次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決議:某甲到案執行徒
刑,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准許分期繳納,因易科罰金應
納之總金額於到案執行時已確定,且已繳納一期罰金,自屬
執行徒刑之一部分,是刑期起算應以受刑人到案准予易科罰
金之日為準;是故,某甲僅繳納一期罰金,於喪失分期繳納
罰金後,始自動、拘提或通緝到案,而無能力一次完納罰金
,仍然以原檢察官准予徒刑易科罰金當時應繳總金額為準據
,因此刑期起算時間點自無變更,一律追溯至以原到案准予
易科罰金之日為準,亦即以原准予易科罰金之總金額,扣減
已繳罰金,就餘額換算應執行日數,使刑罰執行程序較單純
簡便而避免復雜化。準此,受刑人經繳納部分罰金後再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刑期之計算自應追溯至以原到案准予易
科罰金之日為準,俾使刑罰之執行趨於一致性。
(二)乙說:刑期起算應一律以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核准之日為準。
理由: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九點徒刑折算社會
勞動之基準日:(一)徒刑直接易服社會勞動者,以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之日,做為計算徒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
。(二)得易科罰金案件前經准許易科罰金,嗣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並獲准許者,亦同。是故,依前二項之規定,某甲應
執行之日數自應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核准日為計算之基準,再
扣除原已繳納之罰金所折算之日數。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乙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8 月份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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