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觀察勒戒通緝時效之起算時點之認定疑義。
說 明:某甲於 99 年 6 月 5 日為警查獲持有一級毒品,經驗尿呈陽性反應,
聲請地院觀察勒戒(初犯),地院於 99 年 8 月 5 日裁定令其入觀察
勒戒處所勒戒,經傳拘無著,予以通緝,其時效之起算點為何時?
(一)甲說:以被告施用之時間為起算點。
理由:一、刑法第 80 條第 2 項規定,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同時亦犯持有毒品之罪,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追訴權時效為 20 年,較觀察
勒戒之時效 7 年為長,持有毒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11 條論罪,故其時效之計算應依刑法第 80 條
第 2 項之規定。
(二)乙說:以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生效日為起算點。
理由:一、刑法第 99 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既曰
「應」執行之日,自應以法院裁定之生效之日起算。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及 23 條將施用毒品者區分
為初犯及再犯;初犯者觀察勒戒,再犯者則依第 10 條
規定依法追訴,惟不論初犯或係再犯,其持有毒品之行
為,已為施用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刑事訴訟法第 456 條規定,裁判除保安處分者外,於
確定後執行,易言之,保安處分之裁判,不待確定即可
執行,因之觀察勒戒之裁定於生效後執行之。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多數採甲說。另補充意見:目前施用毒品通緝之冠字係「毒偵緝」,犯罪
事實為施用毒品,應採甲說見解為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未修法前,本部 95 年 6 月 28 日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函之見解仍
然維持(本部 95 年 6 月 28 日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函參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9 月份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編號: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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