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依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得假釋。該款所稱之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否包括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法減為有期徒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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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受刑人某甲 86 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於 87 年 1 月 13 日執行完畢(一犯)。復於 87 年間,因犯竊盜(
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毒品(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盜匪(判處有期
徒刑 8 年)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 6 月,於 95 年 4 月
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 96 年 7 月 22 日(二犯)。某甲
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 95 年 8 月 14 日再犯竊盜等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 10 月、5 月及 7 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
,爰撤銷前揭假釋,此部分殘餘刑期 6 月 15 日(經減刑後)與假釋期
間再犯之竊盜罪,經接續執行後,於 97 年 3 月 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三犯)。詎某甲不知悔改,執行期滿後,於 97 年 4、5 月間,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四犯)。依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重罪不得假
釋之要件為(1) 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2) 於
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3)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前述要件,某甲所犯
為最輕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經法官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為有
期徒刑者,該宣告有期徒刑之罪是否應適用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不得假釋之規定,亦即所稱「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
否包括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減為有期徒刑者?
說 明:(一)甲說:不適用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故仍得假釋
1、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究其立法理由實為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
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故酌採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
對於三犯之重罪累犯者,採取不得假釋之立法例,以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然而所稱「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究
指法定刑或宣告刑?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若僅限於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之罪,而不包含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等罪質更重的罪名
,則與立法目的有違。
2、依前述,「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應包含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等罪質更重之罪名。然而,依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序文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
情形不適用之…」,業已將 3 犯無期徒刑排除適用「重罪累犯
不得假釋」規定,究其原因實為 3 犯若為無期徒刑,不准其假
釋,則形同終身監禁,此與有期徒刑刑期有限不同。故 3 犯若
為法定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名,自無該條第 2 項第 2 款之適
用,亦即執行 25 年後,仍有假釋之適用。
3、經查某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法定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既所犯罪之罪質屬無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前述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應排
除適用「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雖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
將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 15 年 4 月,然其罪質仍屬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以上得假釋之罪,故該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 15 年 4
月之罪,仍應排除適用「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而有假釋
之適用。
(二)乙說:應適用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故不得假釋
1、依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亦即 3 犯僅限於必須是執行有
期徒刑,始有第 2 項第 2 款之適用。若 3 犯為無期徒刑,
因須執行 25 年始有假釋機會,歷時非短,故於本項序文中予以
排除,仍予以假釋之機會,俾利監獄囚情安定。
2、據此,3 犯若屬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上罪質之罪名,自無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適用;惟如經宣告為有期徒刑,依該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
適用之,故仍有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適用。
3、經查某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法定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符合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
第 2 款所稱「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依該條
第 2 項序文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
,不適用之…」,本應排除適用「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
然因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 15 年 4 月
,既經宣告為有期徒刑,則該執行有期徒刑 15 年 4 月之罪,
依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序文規定,仍有該條第 2 項第 2 款
「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適用,依法不得假釋。
法務部矯正司採取意見:
採乙說:應適用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故不得假釋。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乙說,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前、後段所稱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乃指法定本刑而言;而主刑有重輕之順序,最重者為死
刑,次為無期徒刑,又次為有期徒刑,再次為拘役,最輕為罰金(
刑法第 35 條第 1 項)。故刑法總則有關本條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第 7 條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規定,均屬立法
上之便宜,自應包括其法定本刑有最重及次重之死刑、無期徒刑之
罪名在內。此與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定之犯罪類型,其法
定本刑如採複合刑者(如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於罪刑法定,必須逐一列舉主
刑種類,始足為刑之宣告而未逾法定本刑之判斷準據有別。
(二)經查某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符合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即應適用「重罪
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法院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某甲之刑
判處有期徒刑 15 年 4 月,仍有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
「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適用,依法不得假釋。
原提案機關:臺灣臺中監獄
(法務部矯正司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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