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為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觀察勒戒處所,惟於
觀察勒戒未執行時,因尿液檢驗結果發現行為人係頂替已故之他人到案,
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嗣後行為人其藏匿人犯罪嫌經法院判決拘役得
易科罰金且執行完畢,而檢察官對最初觀察勒戒裁定之各級上訴均遭駁回
,試問該裁定之效力以及後續處理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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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觀察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尚未執行),其後甲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陰
性反應,甲復坦承係頂替乙(已歿)到案,其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旋檢察官以甲涉犯藏匿人犯罪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
經法院判決甲犯頂替罪處拘役,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檢察官對觀察勒
戒裁定提起重新審理、再審、非常上訴,均遭法院駁回,該裁定應如何處
理?
說 明:(一)甲說:以行政簽結結案。
理由:甲之施用毒品及頂替犯行應不能並存,其所涉犯頂替罪部分
,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執行完畢,自不得再對甲執行觀
察勒戒之裁定,故本案應簽請檢察長核准結案。
(二)乙說:繼續執行原觀察勒戒之裁定。
理由: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
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
有同等效力,確定後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 96 年台非
字第 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法院所為之觀察勒戒裁定
,既未經撤銷,依法仍有效存在,自應對甲繼續執行觀察勒
戒之裁定。
(三)丙說:暫不執行。
理由:按刑法第 99 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
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
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
不得執行」;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2 條規定:「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
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是以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
日起經過 3 年未執行者,上開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
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 99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之規定,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本
案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然其嗣後因對觀察勒戒裁定
提起重新審理、再審及非常上訴而未能執行,且甲涉犯之頂
替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執行完畢,自不宜認有再對甲執行觀察
、勒戒保安處分之必要。故本案應暫不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
,俟未開始執行滿 3 年後,依刑法第 99 條規定,向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之裁定。
(四)丁說:再行聲請非常上訴。
理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不載
理由或所在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 378 條及第 379 條第 1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甲
所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頂替案件分別確定在案,惟前開 2
判決理由,顯互相矛盾,且對甲有利,故本案應再以前開 2
判決理由矛盾為由,對法院所為之觀察勒戒裁定,再行聲請
非常上訴。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經表決結果甲說 4 票,乙說 3 票,丙說 6 票,丁說 0 票,以丙說
為多數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一)多數採丙說,少數採乙說。
(二)彙整少數意見,併陳如下:
1.本署法律座談會紀錄審核小組檢察官就本件提案之結論多數採丙
說,惟經調閱相關起訴書及裁判書,並與提案之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聯繫後,發現提案機關對事證之敘述過於簡略(詳下述),恐
影響法律適用之判斷及後續個案之執行,應有將書類及不同意見
均一併報部參考之必要。
2.提案緣由之具體個案事實如下:被告甲於 96 年 1 月 26 日於
臺東地檢署向檢察官自白施用安非他命 5 次,核與販毒之上手
丙指認相符,並有雙方電話譯文可憑,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裁定觀
察勒戒獲准(臺東地院 96 毒聲 13 號裁定,於 96 年 3 月
13 日確定)。檢察官通知被告應於 96 年 5 月 7 日執行觀
察勒戒,詎被告甲到場翻供,改稱購毒及施用毒品者為其所屬工
人乙(96 年 3 月 11 日死亡),其僅係頂替乙犯罪,檢察官
遂再傳喚販毒者丙查證,丙亦翻供改稱買毒者為乙,實非被告,
因此檢察官又對被告以頂替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拘役 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東地檢 96 偵 2129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東地院 96 東簡 423 號判決),提案機關因認為被
告既為頂替他人犯施用毒品罪,似不應執行觀察勒戒,然處理之
方法如何,有待報部釋示。
3.經據提案之地檢署檢察官表示,本件原偵查卷查無被告甲之驗尿
報告,警局係以陰性反應為由未將尿液鑑定報告送地檢署附卷,
此舉顯然違背一般偵查經驗,故本件提案事實所記載被告尿液安
非他命呈陰性反應一節,並無書證可憑。
4.檢察官係因被告申請之手機號碼曾被用以向丙購買安非他命,進
而通知被告到場應訊,自始即以被告為偵查對象,並非乙,被告
到場自白犯罪,似難認其陳述該當頂替他人犯罪,尤其是施用毒
品之性質,被告之自白並不排除他人亦有施用,與頂替罪之內涵
並不吻合;再者 96 年 5 月 7 日被告因不願執行觀察勒戒而
否認犯罪,另指乙施用毒品,要屬對自己所涉犯罪之辯解,能否
因此改論頂替罪而不再討論其施用行為之事證是否充分,顯有研
究之餘地;其次,被指施用毒品之乙業於 96 年 3 月 11 日死
亡,於本案從未到場陳述答辯,原機關以被告係頂替乙犯罪,非
無瑕疵。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甲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第 3 季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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