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90801445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為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觀察勒戒處所,惟於
觀察勒戒未執行時,因尿液檢驗結果發現行為人係頂替已故之他人到案,
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嗣後行為人其藏匿人犯罪嫌經法院判決拘役得
易科罰金且執行完畢,而檢察官對最初觀察勒戒裁定之各級上訴均遭駁回
,試問該裁定之效力以及後續處理為何?
案    由: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觀察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尚未執行),其後甲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陰
          性反應,甲復坦承係頂替乙(已歿)到案,其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旋檢察官以甲涉犯藏匿人犯罪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
          經法院判決甲犯頂替罪處拘役,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檢察官對觀察勒
          戒裁定提起重新審理、再審、非常上訴,均遭法院駁回,該裁定應如何處
          理?
說    明:(一)甲說:以行政簽結結案。
                理由:甲之施用毒品及頂替犯行應不能並存,其所涉犯頂替罪部分
                      ,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執行完畢,自不得再對甲執行觀
                      察勒戒之裁定,故本案應簽請檢察長核准結案。
          (二)乙說:繼續執行原觀察勒戒之裁定。
                理由: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
                      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
                      有同等效力,確定後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 96 年台非
                      字第 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法院所為之觀察勒戒裁定
                      ,既未經撤銷,依法仍有效存在,自應對甲繼續執行觀察勒
                      戒之裁定。
          (三)丙說:暫不執行。
                理由:按刑法第 99 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
                      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
                      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
                      不得執行」;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2  條規定:「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
                      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是以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
                      日起經過 3  年未執行者,上開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
                      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 99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之規定,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本
                      案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然其嗣後因對觀察勒戒裁定
                      提起重新審理、再審及非常上訴而未能執行,且甲涉犯之頂
                      替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執行完畢,自不宜認有再對甲執行觀察
                      、勒戒保安處分之必要。故本案應暫不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
                      ,俟未開始執行滿 3  年後,依刑法第 99 條規定,向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之裁定。
          (四)丁說:再行聲請非常上訴。
                理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不載
                      理由或所在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 378  條及第 379  條第 1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甲
                      所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頂替案件分別確定在案,惟前開 2
                      判決理由,顯互相矛盾,且對甲有利,故本案應再以前開 2
                      判決理由矛盾為由,對法院所為之觀察勒戒裁定,再行聲請
                      非常上訴。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經表決結果甲說 4  票,乙說 3  票,丙說 6  票,丁說 0  票,以丙說
          為多數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一)多數採丙說,少數採乙說。
          (二)彙整少數意見,併陳如下:
                1.本署法律座談會紀錄審核小組檢察官就本件提案之結論多數採丙
                  說,惟經調閱相關起訴書及裁判書,並與提案之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聯繫後,發現提案機關對事證之敘述過於簡略(詳下述),恐
                  影響法律適用之判斷及後續個案之執行,應有將書類及不同意見
                  均一併報部參考之必要。
                2.提案緣由之具體個案事實如下:被告甲於 96 年 1  月 26 日於
                  臺東地檢署向檢察官自白施用安非他命 5  次,核與販毒之上手
                  丙指認相符,並有雙方電話譯文可憑,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裁定觀
                  察勒戒獲准(臺東地院 96 毒聲 13 號裁定,於 96 年 3  月
                  13  日確定)。檢察官通知被告應於 96 年 5  月 7  日執行觀
                  察勒戒,詎被告甲到場翻供,改稱購毒及施用毒品者為其所屬工
                  人乙(96  年 3  月 11 日死亡),其僅係頂替乙犯罪,檢察官
                  遂再傳喚販毒者丙查證,丙亦翻供改稱買毒者為乙,實非被告,
                  因此檢察官又對被告以頂替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拘役 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東地檢 96 偵 2129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東地院 96 東簡 423  號判決),提案機關因認為被
                  告既為頂替他人犯施用毒品罪,似不應執行觀察勒戒,然處理之
                  方法如何,有待報部釋示。
                3.經據提案之地檢署檢察官表示,本件原偵查卷查無被告甲之驗尿
                  報告,警局係以陰性反應為由未將尿液鑑定報告送地檢署附卷,
                  此舉顯然違背一般偵查經驗,故本件提案事實所記載被告尿液安
                  非他命呈陰性反應一節,並無書證可憑。
                4.檢察官係因被告申請之手機號碼曾被用以向丙購買安非他命,進
                  而通知被告到場應訊,自始即以被告為偵查對象,並非乙,被告
                  到場自白犯罪,似難認其陳述該當頂替他人犯罪,尤其是施用毒
                  品之性質,被告之自白並不排除他人亦有施用,與頂替罪之內涵
                  並不吻合;再者 96 年 5  月 7  日被告因不願執行觀察勒戒而
                  否認犯罪,另指乙施用毒品,要屬對自己所涉犯罪之辯解,能否
                  因此改論頂替罪而不再討論其施用行為之事證是否充分,顯有研
                  究之餘地;其次,被指施用毒品之乙業於 96 年 3  月 11 日死
                  亡,於本案從未到場陳述答辯,原機關以被告係頂替乙犯罪,非
                  無瑕疵。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甲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第 3  季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