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如需採驗尿液,其法源依據為何?應將特
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 3 條第 1 款附表四(一)擴大解釋以適用?抑
透過修法將社會勞動人納入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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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如欲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採驗其尿液,應擴大解釋「特定人員
尿液採驗辦法,其第 3 條第 1 款附表四(一)」,或將社會勞動人增
訂入「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內,亦屬所謂特定人員。
說 明:(一)社會勞動制度應避免發生社會勞動人於履行期間因再犯其他犯罪而
危害社會之情形,就准許易服之施用毒品之社會勞動人,其最可能
再犯者即為復施用毒品,是認於其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採驗尿液,應
有其必要。
(二)現行法令就執行時之採尿規定包括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20 條、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1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33 條等
,均未明白規定及於社會勞動人,是難逕以法律規定作為對社會勞
動人採尿之依據。
1.甲說:擴大解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其第 3 條第 1 款
附表四(一)」。
理由: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 條規定授權而制訂之特
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其第 3 條第 1 款附表四
(一)規定: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之矯
正機關收容人,得不定期對其採驗尿液。社會勞動
制度屬易刑處分,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施用毒品
之社會勞動人,本質上應屬於「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行為之矯正機關收容人」,即認地檢署為
矯正機關,收容人為社會勞動人。各地檢署之觀護
人現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 條情形者,均實
施採尿,並無執行上窒礙難行之處,是擴大解釋上
開規定,認得由觀護人進行採尿。
(2)現行社會勞動制度,乃全由觀護業務處理之(以觀
護佐理員至現場督導,監獄並不派員至現場),如
對上述「社會勞動制度屬易刑處分,經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之施用毒品之社會勞動人,本質上應屬於『
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之矯正機關收容人
』,即認地檢署為矯正機關,收容人為社會勞動人
」之見,仍認疑慮,得考慮由法務部統一發布命令
,亦令監所派員協助採尿,於解釋上亦能解決。
2.乙說:將社會勞動人增訂入「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規定之內
,亦屬特定人員。
理由:於該授權命令中明白規定,最能杜絕爭議。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如有修法困難,應採甲說,由法務部通令統一處理,否則應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即否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9 月份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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