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地方縣議會議員因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在議會期間內經合法傳喚仍未到案
執行,是否應類推適用地方制度法第 51 條規定,先經縣議會同意,方可
拘提到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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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縣議員因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如在會期內,是否
須經縣議會之同意,方可將之拘提到案執行?
說 明:(一)肯定說:縣議員因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如
在會期內,須經縣議會之同意,才可將之拘提到案執行。
理 由:地方制度法第 51 條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
、鄉(鎮、市)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
非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上開規定既已明示在會期內
,僅限於該縣議員為「現行犯」或「通緝犯」,不必經縣
議會同意即得對縣議員予以逮捕、拘禁,則在行政權、立
法權、司法權互相尊重之憲政精神下,自不得未經法律授
權,即以行政權或司法權侵犯民意機關之自治、自律權,
因之在會期內,不論是偵、審中或執行中之刑事案件,只
要縣議員非現行犯或通緝犯,均應經縣議會之同意,方得
予以逮捕或拘禁。另參照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
第 8 項規定:「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
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可見我國憲政對立法
權之尊重,係貫穿中央及地方民意機關,更可認非「現行
犯、通緝犯」之縣議員在會期內,未經縣議會之同意,具
有不受逮捕、拘禁之特權。
(二)否定說:縣議員因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如
在會期內,不必經縣議會之同意,即可將之拘提到案執行
。
理 由: 1、地方制度法第 51 條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
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
會期內,非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
市)民代表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固然係對
於地方民意機關自治、自律權限之尊重,而對於縣議
員在會期內,非經縣議會之同意,有不受逮捕、拘禁
之特權,惟此特權係來自民意機關之自治、自律權,
目的在於防止利用偵審程序侵害立法權,即縣議員若
非現行犯、通緝犯,必須尊重縣議會自身對縣議員得
否逮捕、拘禁之判斷,故此特權應侷限於刑事偵、審
過程,方有適用。
2、另參照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8 項固然
亦規定:「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
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其修憲理由
主要在避免立法委員借身分保護傘躲避刑事偵、審,
因此參照憲法第 33 條對於國民大會代表之規定,增
加「在會期中」4 字,以限縮其免逮捕特權,其餘文
字並未更動,因此從修憲之過程得知,修憲目的係將
立法委員不受逮捕特權限縮「在會期中」,而非對於
不得逮捕或拘禁之「事由」有所放寬或更動。又立法
委員既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自無利用偵審程序侵
害立法權之虞。另刑法第 84 條及第 85 條規定之行
刑權有其一定之時效限制,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立法委員亦仍享有不受逮捕特權之保護,則對於連任
多屆之立法委員將有行刑權消滅之虞,顯與立憲之原
意有違,可見立法委員之不受逮捕特權應侷限於刑事
偵、審程序中,而不及於有罪判決之執行程序中。而
地方制度法第 51 條之規定,係援引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8 項規定之精神,自可適用上開見解,因此
縣議員在會期內,自不必再經縣議會同意,即可在符
合拘提要件下予以拘提執行。此有法務部 92 年 6
月 9 日法檢字第 0920802571 號函,法務部(84)
檢(二)字第 1798 號法律問題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
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罰執行手冊(第 115 頁
)可資參照。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否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否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否定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5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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