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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8080412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地方縣議會議員因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在議會期間內經合法傳喚仍未到案
執行,是否應類推適用地方制度法第 51 條規定,先經縣議會同意,方可
拘提到案執行?
案    由:縣議員因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如在會期內,是否
          須經縣議會之同意,方可將之拘提到案執行?
說    明:(一)肯定說:縣議員因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如
                        在會期內,須經縣議會之同意,才可將之拘提到案執行。
                理  由:地方制度法第 51 條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
                        、鄉(鎮、市)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
                        非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上開規定既已明示在會期內
                        ,僅限於該縣議員為「現行犯」或「通緝犯」,不必經縣
                        議會同意即得對縣議員予以逮捕、拘禁,則在行政權、立
                        法權、司法權互相尊重之憲政精神下,自不得未經法律授
                        權,即以行政權或司法權侵犯民意機關之自治、自律權,
                        因之在會期內,不論是偵、審中或執行中之刑事案件,只
                        要縣議員非現行犯或通緝犯,均應經縣議會之同意,方得
                        予以逮捕或拘禁。另參照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
                        第 8  項規定:「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
                        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可見我國憲政對立法
                        權之尊重,係貫穿中央及地方民意機關,更可認非「現行
                        犯、通緝犯」之縣議員在會期內,未經縣議會之同意,具
                        有不受逮捕、拘禁之特權。
          (二)否定說:縣議員因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如
                        在會期內,不必經縣議會之同意,即可將之拘提到案執行
                        。
                理  由: 1、地方制度法第 51 條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
                            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
                            會期內,非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
                            市)民代表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固然係對
                            於地方民意機關自治、自律權限之尊重,而對於縣議
                            員在會期內,非經縣議會之同意,有不受逮捕、拘禁
                            之特權,惟此特權係來自民意機關之自治、自律權,
                            目的在於防止利用偵審程序侵害立法權,即縣議員若
                            非現行犯、通緝犯,必須尊重縣議會自身對縣議員得
                            否逮捕、拘禁之判斷,故此特權應侷限於刑事偵、審
                            過程,方有適用。
                         2、另參照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8  項固然
                            亦規定:「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
                            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其修憲理由
                            主要在避免立法委員借身分保護傘躲避刑事偵、審,
                            因此參照憲法第 33 條對於國民大會代表之規定,增
                            加「在會期中」4 字,以限縮其免逮捕特權,其餘文
                            字並未更動,因此從修憲之過程得知,修憲目的係將
                            立法委員不受逮捕特權限縮「在會期中」,而非對於
                            不得逮捕或拘禁之「事由」有所放寬或更動。又立法
                            委員既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自無利用偵審程序侵
                            害立法權之虞。另刑法第 84 條及第 85 條規定之行
                            刑權有其一定之時效限制,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立法委員亦仍享有不受逮捕特權之保護,則對於連任
                            多屆之立法委員將有行刑權消滅之虞,顯與立憲之原
                            意有違,可見立法委員之不受逮捕特權應侷限於刑事
                            偵、審程序中,而不及於有罪判決之執行程序中。而
                            地方制度法第 51 條之規定,係援引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8  項規定之精神,自可適用上開見解,因此
                            縣議員在會期內,自不必再經縣議會同意,即可在符
                            合拘提要件下予以拘提執行。此有法務部 92 年 6 
                            月 9  日法檢字第 0920802571 號函,法務部(84)
                            檢(二)字第 1798 號法律問題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
                            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罰執行手冊(第 115  頁
                            )可資參照。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否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否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否定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5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