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為人犯投票受賄罪案件,於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始告確定,若偵查、審
理期間均未當場搜獲扣押其所收受之賄款,而判決主文僅諭知沒收賄款。
試問:執行機關得否以行為人現有在金融機構存款金或監獄保管金、勞作
金或其他不動產為沒收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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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於 83 年 2 月 14 日觸犯刑法第 143 條投票受賄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 2 年,褫奪公權 3 年,從刑部分,判決主文僅諭知:「收受
之賄賂新臺幣 750 萬元沒收。」於 96 年 1 月 11 日確定。因偵、審
期間未當場搜獲扣押,則收受之賄賂新臺幣 750 萬元,可否以某甲在金
融機構存款金或監獄保管金、勞作金或其他不動產為沒收之處分?
甲說:肯定說。
理由:依最高法院 66 年 10 月 11 日第 8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
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本件某甲收受賄賂新臺幣
750 萬元,法院判決主文僅諭知沒收,雖偵、審期間未當場搜獲扣
押,但該沒收之物新台幣 750 萬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會議決議意
旨,既認為金錢屬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故除其他不
動產不得為沒收之處分外,可就某甲現有金融機構存款金或監獄保
管金、勞作金為沒收之客體而處分之。
乙說:否定說。
理由:因 94 年 1 月 7 日修正,同年 2 月 2 日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34 條從刑之種類,新增列第 3 款,將「
追徵、追繳或抵償」賦予一個法定之地位,同時增訂第 40 條之 1
規定「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即
追徵、追繳或抵償,以法律上有特別規定者,始於裁判時附隨主刑
宣告之。又刑法第 143 條第 2 項固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
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沒
收物為金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
生追徵其價額問題,最高法院 92 年度臺上字第 6188 號判決可資
參照。故本案在刑法總則修訂後,某甲投票收受賄賂新臺幣 750
萬元,雖經法院宣告沒收,惟因偵、審期間未當場搜獲扣押,而刑
法第 143 條投票受賄罪第 2 項雖有收受之賄賂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特別規定,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似認沒收物為金錢以外之物,始得追徵其價額,而本條文內
容又無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自難以某甲現有在金融機構存款
金或監獄保管金或其他不動產為沒收之處分。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刑法修正後,第 34 條增列第 3 款及增訂第 40 條之 1,抵償須法有明
文規定,始附隨主刑宣告,刑法第 143 條並無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特別規定,自不可以沒收新臺幣 750 萬元未扣押,而以其財產為沒
收處分。採乙說。
高檢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決 議:(一)本件法律問題最後一行「…勞作金…」三字刪除。
(二)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審查意見:
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
,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故除其他不動產不得為沒收之處分外,某甲現有金融機構存款或監獄保管
金、勞作金,如可認定為收受賄賂之款項,縱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貸與他
人,可認該款項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均應宣告沒收。
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提案 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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