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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80803295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參觀經貿易活動,卻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或工作,且身著袈裟假扮和尚,向路過之不特定人詐取財物。試問:如其
遭警方查獲,並予收容,其收容期間可否折抵刑期?
案    由:大陸地區人民持變造文書申請來臺參觀某經貿易活動,來台隨即失聯。嗣
          以身著袈裟假扮和尚,手持其等自大陸地區攜帶來台之開光護身符、平安
          牌、佛牌、佛珠發送予路過之不特定人,並謊稱:需募款籌建大陸觀音廟
          云云之詐術,使路過之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和尚,且亟需籌募建
          廟經費,進而當場交付現款。嗣於 97 年 7  月 30 日為警查獲後,循線
          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先收容於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惟於 97 年 9  月
          4 日始以其等觸犯刑法第 216、212、214、339 條等案函送地檢署偵辦。
          嗣檢察官提訊後,於 97 年 11 月 17 日提起公訴後,由法院判刑 10 月
          確定。其收容期間可否折抵刑期?
說    明:(一)否定說: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之規定須該
                大陸人民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收官處所者方可折抵,該大
                陸女子並未隨案移送,其未經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既經明文於法條
                ,即不應折抵。否則;若採肯定說,則第 18 條第 4  項豈非具文
                。
          (二)肯定說: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應從寬解釋
                  以符公平。且依同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有
                  下刑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
                  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及第三項規定:第一項
                  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形者,於調
                  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決,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若該大陸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並未有犯罪情事;僅係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情形,本可予以強制出境,卻因其另涉刑
                  事案件,未經檢察官責付收容,致其後之徒刑不得折抵,有違公
                  平原則。
                2.依釋字第 586、612、617  號解釋理由,採肯定說始合乎「文義
                  可能」範圍內之立法目的、邏輯體系之解釋,應採對被告最有利
                  之解釋,何況收容與羈押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效果相
                  同,依刑第 46 條法理,被告因同一案件遭收容,應可予類推適
                  用,以保障人權。
                3.況依現行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9 點規
                  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涉嫌刑事案件之大陸地區人民,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實施訊問後,應按照該法之規定,依據案情,決定向
                  法院聲請羈押或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又檢察官如形
                  式上未為責付之處分,出具責付書,但實際上係於訊問後將涉嫌
                  刑事案件之大陸地區人民交由警察機關自行收容於相關處所,則
                  此檢察官訊問後將大陸地區人民交予警察機關之行為,應等同責
                  付。
                4.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檢察官
                  於訊問後,應依據案情,決定向法院聲請羈押或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或釋放,為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
                  明定,若警察機關未將經拘提或逮捕之涉嫌刑事案件之大陸地區
                  人民,移送檢察官訊問,而係經由檢察官指示不移送人犯而暫收
                  容於相關處所,不問檢察官之指示係口頭電話指示或書面之概括
                  指示(含檢察署與警方間之聯繫辦法或約定),均應認此指示亦
                  與責付同,而與責付有同等效力,且如此解釋,方能與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相合,並避免產生檢察官不願或疏於以責付方式處理
                  ,造成規避上開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適用之結果。(參臺灣高
                  等法院 94 年度抗字第 536  號裁定)
                5.又參 98 年 01 月 23 日新修正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第 5
                  項規定,外國人收容期間可折抵刑期,不論其是否經法官或檢察
                  官為責付處分,依此新立法精神,均可折抵刑期,更可證收容與
                  羈押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效果相同,故在同一事件,
                  犯人收容期間可折抵刑期,以確實保障人權,故應依此立法目的
                  、精神,解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以確實保障人權。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一)多數採肯定說。
          (二)建議參考 98 年 01 月 23 日新修正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第 38 條第 5  項規定,修改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明定大陸地區人民收容期
                間可折抵刑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肯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如有責付,即可折抵,惟責付的認定,以客觀上有無責付的事實認定之,
          至於何謂客觀上有無責付之事實,可參考肯定說第 3、4 點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98  年 4  月 20 日主任檢察官會議提案
  ))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