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保安處分人得予保外醫治,如其以金錢具保後逃匿,得否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 118 條或類推適用監獄行刑法第 58 條第 4、5 項規定,逕予沒入保
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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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僅規定受保安處分人得予保外醫治,惟
就可否以金錢具保?及違反保證情事時,可否沒入保證金?均未有明文。
如受處分人保外醫治後逃匿,該保證金應如何處理?
說 明:(一)甲說:不得逕予沒入
理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2 款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
項,應以法律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8 條對於保外醫治
之保證金,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有關沒入之規定
,故保外就醫之保證金,不得逕予沒入。
(二)乙說:得逕予沒入
理由:雖保安處分執行法並無相關規定,惟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其執行與徒刑之執行類似,自得類推適用監獄行刑法第
58 條第 4、5 項規定,將保證金沒入,否則即失具保之意
義,保外醫治之規定勢將形同具文。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即否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93.05.19)
刑事訴訟法 第 118 條(96.07.04)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18 條(95.05.30)
監獄行刑法 第 58 條(94.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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