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於 85 年間受僱於乙,85 年 12 月間,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
向廠商收受之貨款侵占入己,經乙發覺後,雙方達成和解由甲分期償還侵
占款項,乙始未提出告訴。嗣因甲未依約償還,乙於 94 年 12 月提出告
訴,檢察官迄 96 年 1 月尚未偵查終結,而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於
94 年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第 83 條第 1 項則修
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並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
行,此時有關甲所涉侵占罪嫌之追訴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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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甲於 85 年間受僱於乙,85 年 12 月間,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
向廠商收受之貨款侵占入己,經乙發覺後,雙方達成和解由甲分期償還侵
占款項,乙始未提出告訴。嗣因甲未依約償還,乙於 94 年 12 月提出告
訴,檢察官迄 96 年 1 月尚未偵查終結,而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於
94 年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第 83 條第 1 項則修
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並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
行,此時有關甲所涉侵占罪嫌之追訴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說 明:(一)肯定說:按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1 規定:「於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又最高法院 95 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已明白揭示「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基於罪刑法定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
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依舊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新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2 款則修正為「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是依追訴權時效之長短
比較而言,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惟舊刑法係規定以「追訴權以不行使而消滅」,新刑法則
修正為「追訴權以未起訴而消滅」,兩者究竟以何為有利
於被告,則生疑義。最高法院於 82 年第 10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曾就「何謂不行使追訴權?」進行討論,其中甲說
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
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
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
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
,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
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八十條之立法理
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
之佐證。乙說則認:開始偵查,並非追訴權之行使,追訴
權時效,自不因檢察官實施偵查,而停止其進行。嗣經決
議結果則採甲說,因之在新刑法施行前,對於追訴權時效
之計算方式皆依該次決議之見解認於檢察官偵查中,不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
本次刑法第 80 條修正理由即說明「按追訴權之性質,係
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
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
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
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
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自反面言,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
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第 83 條修正理由則
謂「最高法院 82 年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有利偵
查程序之進行,但迭遭學者所眥議,質疑偵查程序不當延
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爰參考日本關於時效之規定
,於第一項前段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以杜爭議」。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 123、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 1156 號判例咸認「案經起訴,即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反面言之未經起訴,時效即繼續進行,因此以往實
務上援引之最高法院 82 年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似有
違上開解釋及判例之本旨,因之以往實務作法似屬錯誤,
倘回歸正確之法理解釋,則舊法時所謂追訴權不行使,應
指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對被告及其犯罪事實起
訴。綜合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侵占罪嫌,其追訴權時
效已於 95 年 12 月 31 日消滅,在此之前檢察官既尚未
偵結,自不能再行起訴。否則倘適用舊法且依前開最高法
院該次決議結論,則追訴權豈非永不消滅,此時又何能謂
有利於被告。
(二)否定說:按判決可分為實體判決與程序判決,免訴判決即屬程序判
決之ㄧ種,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時效完成者,應為免訴判決,因此有關時效規定應屬程
序事項之一,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案應適用新法,以二
十年時效計算,其時效自屬尚未完成。
又本案縱認時效係規定於刑法,而非程序法之範疇,並不
適用程序從新之理論,而認應依刑法第 2 條予以比較,
應適用舊法。則依最高法院於 82 年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結論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
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
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
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
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八十條
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
上開立論之佐證」,因此本案於偵查中,即不生追訴權時
效進行之問題,故檢察官於 94 年 12 月開始偵查,其追
訴權時效即不繼續進行,自亦不生消滅問題。
(三)折衷說:刑法修正前,實務運作皆依上開最高法院 82 年第 10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運作,而最高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
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雖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
考,無必然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
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又為代表最高
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應認與命
令相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是於舊刑法
時代,檢察官依上開決議運作,認偵查中不生時效進行問
題,自難認有何違誤,於法律修改後,其已適用之程序自
應保留,否則即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因之,於刑法修
正後,應自新法施行後,始開始接續計算偵查中之追訴權
時效,較為妥適。故本件自檢察官於 94 年 12 月收案起
,至 95 年 6 月 30 日止,應認追訴權時效未進行,另
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始接續 94 年 12 月前之追訴權
時效計算合計滿10年後如檢察官仍未起訴,則其追訴權時
效即告消滅。
依據法律適用之安定性,民眾及各機關對法規範之認知,
乃透過實例運作而了解,舊法時期,對追訴權時效之理解
非以起訴為分界,如逕將最高法院 82 年第 10 次刑庭決
議於解釋舊法追訴權認定時予以溯及地排斥不用,而以未
經起訴為認定依據,影響所及深遠,包含現偵查中、羈押
中之重大案件如違反證交法、稅捐法、性侵害(因 DNA
或指紋尚未比對出特定對象)等尚在偵查、查核中之案件
,是否逕採肯定說尚有疑義。且關於新刑法施行法第 8-1
條之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否可對追訴
期間與追訴權之不行使(障礙事由)分裂適用舊法與新法
?(參酌舊刑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用語,尚有「偵查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似與新法不同,
能否等同解釋?
討論意見:(一)經綜合本署檢察官意見,贊成肯定說為多數。
(二)為免適用法律造成疑義,本案呈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肯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新舊法律變動時,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 2615 號判例意旨認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因此刑法修正後追訴權時效之起訴時點與時效期間,與舊
法之比較適用仍應採取上開意旨。換言之,追訴權起算點適用新法,則追
訴期間亦適用新法之規定;起算點適用舊法,則追訴權期間亦適用舊法,
包括相關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決議。其次,就目前法院審判實務
,對於追訴權時效完成的見解,亦採取相同不得割裂適用之見解。因此在
個案上宜分別就新法及舊法之整體規定,選擇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8-1 條(95.06.14)
法院組織法 第 57 條(95.02.03)
中華民國刑法 第 83 條(92.06.25)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0、83 條(94.02.0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8-1 條(94.02.02)
刑事訴訟法 第 302 條(95.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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