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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203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羈押之被告,認有帶同外出繼續追查贓證物或共犯之必
要,而由檢察官親自為之,惟因無法於當日處理完畢或需於夜間實施者,
如取得該羈押之被告同意後,暫置於看守所以外之其他處所過夜,是否適
法?
法律問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羈押之被告,認有帶同外出繼續追查贓證物或共犯之必
     要,而由檢察官親自為之,惟因無法於當日處理完畢或需於夜間實施者,
     如取得該羈押之被告同意後,暫置於看守所以外之其他處所過夜,是否適
     法?
討論意見:一、肯定說:(一)按刑事訴訟法上羈押之目的,依同法第 101  條之規
                            定,主要是管束被告行動及保全證據為目的,被告於
                            羈押的同時中,偵查審判之刑事訴訟程序仍在動態的
                            進行之中,隨時需要羈押被告之配合調查。是同法第
                            103 條規定「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
                            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即表現羈押之執
                            行係在兼顧人權之考慮下,使偵查審判順利進行為其
                            目的。法務部頒布之「改進看守所管理注意事項」第
                            一項規範看守所管理之目的,「看守所之管理,應以
                            協助發現真實,便利訴訟進行,並維護刑事被告在押
                            期間,身心之健康為目的。」即表彰此旨。在此前題
                            下,檢察官執行羈押,使被告配合調查,在法令之規
                            範範圍內,合於偵查之目的,以及比例原則,均屬適
                            法行為。
                      (二)羈押法第 1  條雖規定,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
                            所羈押之。但此不意謂,被告係永遠管束於看守所,
                            蓋偵查、審判既尚在進行之中,即有提解被告進行訊
                            問、查證之必要性,否則即違反羈押之目的。此訊問
                            及查證行為,若合乎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在適當
                            之範圍內,亦不妨礙其於夜間行之(如配合至海邊或
                            犯罪現場指認夜間走私、販毒交易人員),或至外地
                            短暫寄押配合調查(如同一人在全國各地犯罪)。故
                            在查證案件的必要前提下,適當時間範圍內的夜間未
                            回到看守所過夜,而留置於警局或拘留所中,只要合
                            乎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與白日提解訊問相同,不能
                            認為係違反羈押法第 1  條羈押處所之規定。而至外
                            地短暫寄押查證,一、二日未解還法官裁定羈押所指
                            定之看守所,也不能認為有依刑事訴訟法第 103  條
                            之 1  必須變更羈押處所之必要。蓋羈押被告之隨身
                            衣物仍在原看守所,並未辦理釋放、移所等手續,並
                            且短期內即遣返原所,依日常生活經驗,數日短暫改
                            變棲息地點,並不認為其已改變住居所,自亦非變更
                            羈押之處所。
                      (三)反對說雖謂此可能產生弊端,但白日提解人犯出去查
                            案,其發生弊端之機率,在夜間或外地查案,並沒有
                            比較高的理由。且通常隔夜未返看守所,也都在警局
                            或拘留所中留置,仍在公權力的管理下。若欲防範弊
                            端,應當規範的是被告在公權力管領下的整體行為,
                            而非特別禁止羈押被告之夜間或外地暫時寄押查案。
          二、否定說:按羈押仍拘禁被告於看所守,以防止被告逃亡,並保存證據
                      ,完成訴訟,保全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行為。因之,羈押
                      必須於看守所內為之,故所謂羈押處所應僅指看所守而已,
                      此觀羈押法第 1  條規定:「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
                      羈押之。」即明。若檢察官親自帶同在押被告追查贓證物或
                      共犯,未能於當日處理完畢,縱已獲取該在押被告之同意,
                      亦不得暫置於看所守以外之處所,仍應於當日解還看所守羈
                      押之,即令需於夜間實施者,仍須於實施完畢後立即解還看
                      守所,不得在外過夜,方符合前揭法律意旨,並可避免產生
                      未經聲請法院許可,私擅變更羈押處所之疑慮,兼可防範藉
                      此從事與本旨未符之事,久滯不歸,滋生流弊。
                      為顧及追查贓證物或查緝共犯之實際需要,應解為可於看守
                      所以外之處所過夜,惟避免久滯不歸,藉機從事與本旨不符
                      之事,其在外期間以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為宜。
決    議:採否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否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否定說,惟實務上有特殊情況如勘
          驗山區遇風雨隔絕,無法送回,則屬特別情況,無違法問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0 年第 2  次法律座談會研討紀錄)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101、103、103-1 條(96.03.21) 
          羈押法 第 1 條(95.12.27)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