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羈押之被告,認有帶同外出繼續追查贓證物或共犯之必
要,而由檢察官親自為之,惟因無法於當日處理完畢或需於夜間實施者,
如取得該羈押之被告同意後,暫置於看守所以外之其他處所過夜,是否適
法?
|
法律問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羈押之被告,認有帶同外出繼續追查贓證物或共犯之必
要,而由檢察官親自為之,惟因無法於當日處理完畢或需於夜間實施者,
如取得該羈押之被告同意後,暫置於看守所以外之其他處所過夜,是否適
法?
討論意見:一、肯定說:(一)按刑事訴訟法上羈押之目的,依同法第 101 條之規
定,主要是管束被告行動及保全證據為目的,被告於
羈押的同時中,偵查審判之刑事訴訟程序仍在動態的
進行之中,隨時需要羈押被告之配合調查。是同法第
103 條規定「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
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即表現羈押之執
行係在兼顧人權之考慮下,使偵查審判順利進行為其
目的。法務部頒布之「改進看守所管理注意事項」第
一項規範看守所管理之目的,「看守所之管理,應以
協助發現真實,便利訴訟進行,並維護刑事被告在押
期間,身心之健康為目的。」即表彰此旨。在此前題
下,檢察官執行羈押,使被告配合調查,在法令之規
範範圍內,合於偵查之目的,以及比例原則,均屬適
法行為。
(二)羈押法第 1 條雖規定,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
所羈押之。但此不意謂,被告係永遠管束於看守所,
蓋偵查、審判既尚在進行之中,即有提解被告進行訊
問、查證之必要性,否則即違反羈押之目的。此訊問
及查證行為,若合乎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在適當
之範圍內,亦不妨礙其於夜間行之(如配合至海邊或
犯罪現場指認夜間走私、販毒交易人員),或至外地
短暫寄押配合調查(如同一人在全國各地犯罪)。故
在查證案件的必要前提下,適當時間範圍內的夜間未
回到看守所過夜,而留置於警局或拘留所中,只要合
乎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與白日提解訊問相同,不能
認為係違反羈押法第 1 條羈押處所之規定。而至外
地短暫寄押查證,一、二日未解還法官裁定羈押所指
定之看守所,也不能認為有依刑事訴訟法第 103 條
之 1 必須變更羈押處所之必要。蓋羈押被告之隨身
衣物仍在原看守所,並未辦理釋放、移所等手續,並
且短期內即遣返原所,依日常生活經驗,數日短暫改
變棲息地點,並不認為其已改變住居所,自亦非變更
羈押之處所。
(三)反對說雖謂此可能產生弊端,但白日提解人犯出去查
案,其發生弊端之機率,在夜間或外地查案,並沒有
比較高的理由。且通常隔夜未返看守所,也都在警局
或拘留所中留置,仍在公權力的管理下。若欲防範弊
端,應當規範的是被告在公權力管領下的整體行為,
而非特別禁止羈押被告之夜間或外地暫時寄押查案。
二、否定說:按羈押仍拘禁被告於看所守,以防止被告逃亡,並保存證據
,完成訴訟,保全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行為。因之,羈押
必須於看守所內為之,故所謂羈押處所應僅指看所守而已,
此觀羈押法第 1 條規定:「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
羈押之。」即明。若檢察官親自帶同在押被告追查贓證物或
共犯,未能於當日處理完畢,縱已獲取該在押被告之同意,
亦不得暫置於看所守以外之處所,仍應於當日解還看所守羈
押之,即令需於夜間實施者,仍須於實施完畢後立即解還看
守所,不得在外過夜,方符合前揭法律意旨,並可避免產生
未經聲請法院許可,私擅變更羈押處所之疑慮,兼可防範藉
此從事與本旨未符之事,久滯不歸,滋生流弊。
為顧及追查贓證物或查緝共犯之實際需要,應解為可於看守
所以外之處所過夜,惟避免久滯不歸,藉機從事與本旨不符
之事,其在外期間以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為宜。
決 議:採否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否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否定說,惟實務上有特殊情況如勘
驗山區遇風雨隔絕,無法送回,則屬特別情況,無違法問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0 年第 2 次法律座談會研討紀錄)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101、103、103-1 條(96.03.21)
羈押法 第 1 條(95.12.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