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之通姦罪,通姦人與相姦人生下子女,當欠缺其他積
極證據之情況下,可否強制採取通姦人、相姦人及子女之唾液、毛髮等物
,鑑定比對其 DNA 以證實通姦、相姦行為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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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之通姦罪,通姦人與相姦人生下子女,當欠缺其他積
極證據之情況下,可否強制採取通姦人、相姦人及子女之唾液、毛髮等物
,鑑定比對其 DNA 以證實通姦、相姦行為之存在?
說 明:(一)甲說:可強制採取。
理由: 1、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 5 條之規定係指那些人應接
受採樣,而非指檢察官只能對那些人採樣,亦即其規範
的目不在限制檢察官只能對特定犯罪類型之被告採樣。
2、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人因鑑
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
取分泌物、排洩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
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
相類之行為。」,檢察官既得許可鑑定人採取,且未限
定只能針對被告採取,則檢察官於偵查犯罪時,自亦得
對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採取,採取上述出自或附著身體
之物之意義,乃因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含有 DNA,且如
同指紋一樣,人人各不相同,因此,採取出自或附著身
體之物,其目的應包括藉 DNA 之檢驗鑑定而作為證據
使用,否則即失去採取之目的。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97 條以下),亦未限定檢察
官只能對特定犯罪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採樣。
(一)乙說:不可強制採取。
理由: 1、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03 號解釋宣示保障個人自主控
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亦即人民有權利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
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而對於此權利之限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
原則之憲法基本要求。
2、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 5 條規定:「下列之人應
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1)性犯罪或重大
暴力犯罪案件之被告。 (2)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
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同法第 3 款第 7 款、第 8
款規定:「性犯罪:指刑法第 221 條至第 229 條
及其特別法之罪。重大暴力犯罪:指刑法第 271 條
至第 273 條、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
第 325 條第 2 項、第 328 條至第 334 條、第
347 條、第 348 條及其特別法之罪」。同法第 6
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認為有必要進行去氧核醣核
酸比對時,應以傳票通知前條第一款之人接受去氧核
醣核酸採樣。前項傳票應記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
之事由。受第一項傳票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去氧
核醣核酸採樣者,法院或檢察官得拘提之並強制採樣
。前項拘提應用拘票,拘票應記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
強制採樣之事由。」,細觀其規範得以實施強制採樣
之主體為「法院」、「檢察官」,而得以強制採樣之
範圍並不包括通姦罪,則就程序上而言,應認此部份
之規定係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
於普通法之基本原則,法院及檢察官自均應受此拘束
。
3、依比例原則而言,國家機關為求發現通姦罪之真實而
採取侵害人民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
其手段固然具備有效性(合目的性),然不符最小侵
害性及狹義比例性,已甚明顯,此亦去氧核醣核酸採
樣條例何以限定特定犯罪類型方得強制採樣,而非為
求目的一概強制採取去氧核醣核酸之故。
4、綜上,檢察官為求發現真實,依刑事訴訟法固有強制
採樣之必要與權限,然於強制採取去氧核醣核酸此一
範圍時,因此部份涉及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
隱私權,故應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此一特別規定
之限制,以符合憲法對於國家機關侵犯人民權利應具
備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討論意見:多數採取甲說。
審查意見: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意見,採甲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 3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二))
參考法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第 3、5、6 條(88.02.03)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1~229、271~273、277、278、325、328~334、347
、348 條(94.02.02)
刑事訴訟法 第 197、205-1 條(93.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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