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206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之通姦罪,通姦人與相姦人生下子女,當欠缺其他積
極證據之情況下,可否強制採取通姦人、相姦人及子女之唾液、毛髮等物
,鑑定比對其 DNA  以證實通姦、相姦行為之存在?
案    由: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之通姦罪,通姦人與相姦人生下子女,當欠缺其他積
          極證據之情況下,可否強制採取通姦人、相姦人及子女之唾液、毛髮等物
          ,鑑定比對其 DNA  以證實通姦、相姦行為之存在?
說    明:(一)甲說:可強制採取。
                理由: 1、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 5  條之規定係指那些人應接
                          受採樣,而非指檢察官只能對那些人採樣,亦即其規範
                          的目不在限制檢察官只能對特定犯罪類型之被告採樣。
                       2、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人因鑑
                          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
                          取分泌物、排洩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
                          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
                          相類之行為。」,檢察官既得許可鑑定人採取,且未限
                          定只能針對被告採取,則檢察官於偵查犯罪時,自亦得
                          對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採取,採取上述出自或附著身體
                          之物之意義,乃因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含有 DNA,且如
                          同指紋一樣,人人各不相同,因此,採取出自或附著身
                          體之物,其目的應包括藉 DNA  之檢驗鑑定而作為證據
                          使用,否則即失去採取之目的。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97  條以下),亦未限定檢察
                          官只能對特定犯罪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採樣。
            (一)乙說:不可強制採取。
                  理由: 1、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03  號解釋宣示保障個人自主控
                            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亦即人民有權利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
                            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而對於此權利之限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
                            原則之憲法基本要求。
                         2、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 5  條規定:「下列之人應
                            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1)性犯罪或重大
                            暴力犯罪案件之被告。 (2)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
                            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同法第 3  款第 7  款、第 8
                            款規定:「性犯罪:指刑法第 221  條至第 229  條
                            及其特別法之罪。重大暴力犯罪:指刑法第 271  條
                            至第 273  條、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
                            第 325  條第 2  項、第 328  條至第 334  條、第
                            347 條、第 348  條及其特別法之罪」。同法第 6 
                            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認為有必要進行去氧核醣核
                            酸比對時,應以傳票通知前條第一款之人接受去氧核
                            醣核酸採樣。前項傳票應記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
                            之事由。受第一項傳票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去氧
                            核醣核酸採樣者,法院或檢察官得拘提之並強制採樣
                            。前項拘提應用拘票,拘票應記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
                            強制採樣之事由。」,細觀其規範得以實施強制採樣
                            之主體為「法院」、「檢察官」,而得以強制採樣之
                            範圍並不包括通姦罪,則就程序上而言,應認此部份
                            之規定係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
                            於普通法之基本原則,法院及檢察官自均應受此拘束
                            。
                         3、依比例原則而言,國家機關為求發現通姦罪之真實而
                            採取侵害人民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
                            其手段固然具備有效性(合目的性),然不符最小侵
                            害性及狹義比例性,已甚明顯,此亦去氧核醣核酸採
                            樣條例何以限定特定犯罪類型方得強制採樣,而非為
                            求目的一概強制採取去氧核醣核酸之故。
                         4、綜上,檢察官為求發現真實,依刑事訴訟法固有強制
                            採樣之必要與權限,然於強制採取去氧核醣核酸此一
                            範圍時,因此部份涉及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
                            隱私權,故應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此一特別規定
                            之限制,以符合憲法對於國家機關侵犯人民權利應具
                            備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討論意見:多數採取甲說。
審查意見: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意見,採甲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 3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二))

參考法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第 3、5、6 條(88.02.03)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1~229、271~273、277、278、325、328~334、347
     、348 條(94.02.02)
          刑事訴訟法 第 197、205-1 條(93.06.23)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