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因案受徒刑宣告,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到案執行時,經
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因無力一次完納罰金而准許分期繳納,惟僅繳納一
期罰金後,因遲延一期不繳而喪失分期繳納之許可,嗣某甲自動、拘提或
通緝到案,有能力一次完納罰金,問計算某甲尚應繳納之金額,刑期起算
究應追溯至以原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或以自動到案、拘提通緝解
送至檢察署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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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因案受徒刑宣告,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到案執行時,經
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因無力一次完納罰金而准許分期繳納,惟僅繳納一
期罰金後,因遲延一期不繳而喪失分期繳納之許可,嗣某甲自動、拘提或
通緝到案,有能力一次完納罰金,問計算某甲尚應繳納之金額,刑期起算
究應追溯至以原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或以自動到案、拘提通緝解
送至檢察署之日為準?
說 明:(一)甲說:刑期起算應一律追溯至受刑人原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
,即以原准予易科罰金之總金額,扣減已繳納罰款,就餘額
繳納之。
理由:按易科罰金計算方法,倘受刑人未在監執行,以月計算者,
刑期起算以受刑人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如受徒刑執
行時,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依裁判所定易科罰金標準折算
應繳納之金額,非可概以 30 日為 1 月計算之。如受刑人
在監執行期間,始准予易科罰金,因非接續他案執行,是刑
期不得自准予易科罰金之日重新起算,如受徒刑執行時應行
服刑之實際日數,仍應以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為
準,亦即僅就原執行指揮書未執行所餘刑期,按照日數,依
裁判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計算應繳納之金額(法務部
92 年 8 月 29 日法檢字第 0920803733 號函示法律問題
研究意見)。題示情形,某甲到案執行徒刑,經檢察官准予
易科罰金並准許分期繳納,因易科罰金應納之總金額於到案
執行時已確定,且已繳納一期罰金,自屬執行徒刑之一部分
,是刑期起算應以受刑人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縱使
嗣後雖遲延一期未繳,但亦僅喪失分期繳納之許可,原檢察
官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仍然繼續存在,刑期起算日期自不受
影響,從而,易科罰金應繳納之總金額亦未變更。是故,某
甲僅繳納一期罰金,於喪失分期繳納罰金後,始自動、拘提
或通緝到案,而有能力一次完納罰金,依前揭說明,仍然以
原檢察官准予徒刑易科罰金當時應繳總金額為準據,因此刑
期起算時間點自無變更,一律追溯至以原到案准予易科罰金
之日為準,亦即以原准予易科罰金之總金額,扣減以繳罰金
,就餘額一次完納,使刑罰執行程序較單純簡便而避免復雜
化。
(二)乙說:刑期起算應一律以受刑人自動到案、拘提通緝解送至檢察署
之日為準,即重新計算易科罰金總金額,扣減已繳罰金,就
差額繳納之。
理由:按刑期起算標準,如受刑人在押者,應自裁判確定日起算。
自動或傳喚到案者,自到案日起算。拘提或通緝到案者,自
解送至檢察署之日起算。接續他案執行者,自該他案刑滿之
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85 年 4 月增訂刑罰執行
手冊第 61 頁要點一、二、三參照)。由此觀之,受徒刑宣
告,經准予易科罰金並准許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喪失
分期繳納許可後,經自動、拘提或通緝到案,如發監執行,
刑期起算既已自動到案、拘提通緝解送至檢察署之日為準,
並將已繳納罰金部分,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自徒刑
中扣除,則受刑人若非發監執行,而係有能力自願一次完納
罰金,刑期起算日不宜有所不同,仍應比照發監執行時,刑
期起算標準方式執行。因而,計算某甲尚應繳納之金額,刑
期起算一律以自動到案、拘提通緝解送至檢察署之日為準,
重新計算易科罰金如受徒刑執行時,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
依裁判所定易科罰金標準,折算應繳納之總金額,扣減先前
已分期繳納罰金部分,就差額一次繳清,俾使受刑人不論繳
納罰金或發監執行之刑期起算時間點,趨於一致性。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多數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 11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第 3 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42、44 條(94.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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