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是否含有舊法期間已執行之處遇程序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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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是否含有舊法期間已執行之處遇程序範圍?
說 明:(一)肯定說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並於
93 年 1 月 9 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 20 條第 3 項前段
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或 3 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已經刪除,並於
修正後新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
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即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另第 35 條亦修正為「…本條例修正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 1 項)」、「前項
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第 2 項)」,是本件應依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
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適用新法規定逕行提起
公訴。
2、依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則為從新、從輕,且保安處分之處遇程序
輕於刑事處遇程序,又新舊法之法定刑相同,故依規定應予刑
事訴追之案件,均應適用新法規定(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相關規定簡介及處理原則
與檢察事務官辦理執三案件應注意事項)。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條文之適用,其標準係依從新、
從輕原則,且保安處分之處遇程序輕於刑事處遇程序(刑罰執
行),此觀該條例第 35 條之規定自明。新、舊條例對於施用
毒品,均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後,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
付審理之裁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立法理由,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本質上係治療,均屬相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
,要難以時間之長短為有利、不利之判斷依據,故在條例修正
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無論案件已繫屬,於條例修正後,均應依
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
序(參照法務部 94 年 4 月 7 日法檢字第 0940801304 號
法律問題)。
4、保安處分得於刑罰之先實施之,若實施之結果認定無再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又得於刑罰執行之後實施之,
若刑罰執行之結果,認為無再實施保安處分之必要者,得免除
其處分之實施……。又依刑法第 2 條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例外,然
此項例外,僅以裁判時之法律,較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或處罰
相等時,始有其適用,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則無
論其法律為行為時之法律,抑為行為後裁判前中間時間所施行
之法律(中間法律),均應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
刑法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上之法律者,即應適用
該法之全部規定,而非僅適用該法之有利部分,是為原則,但
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保安處分無論對行為人有利與否
,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照韓忠謨著刑法原理)。
(二)否定說
1、按由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
由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謂「有刑罰之規
定者」,解釋上自應含保安處分在內,其他刑事特別法有關保
安處分之規定,除有排除刑法總則適用之規定外,均有刑法第
99 條規定之適用,此觀之 94 年 1 月 7 日修正公布,並
自 99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11 條之規定自明。則施
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20 條第 1 項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 3 年未執行者,該條例
既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 99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
,(參照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非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2、「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新法第 35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依新、舊法之規定,
綜合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期間、是否停止戒治、是否
免其刑或管訓處分之執行及再犯是否再執行保安處分等情形之
判斷,認定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3、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雖為刑法第 2 條關於新舊
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惟該條文僅就新法「施行前繫屬之案件」
為規範之對象,至於在舊法時期犯罪,於新法「施行後繫屬之
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則無明文,於此情形自應回歸刑法第 2
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5 年內再犯
者,如何處理,新、舊法規定有別。依舊法規定,應再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
。倘依新法規定,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
。於此情形,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經觀察、
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舊法規定,除依法追訴後
,雖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對行為人不利,然比較
有利、不利,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舊法第
24 條,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倘依新法,則無從免其刑之執
行,自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其有利、不利,已涉及刑
責,非屬「保安處分」之問題(依新法應依法追訴,無從為「
保安處分」…(參照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刑事
判決)。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多數採肯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肯定說。
理由:依立法院 92 年 6 月 6 日 3 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三所示附件之內容,將 87 年 5 月 20 日
後至本次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歸類分為:第 1 次犯(含涉犯肅
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5 年內再犯(其第 1 次
犯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
)及 5 年內再犯(其第 1 次犯係強制戒治後經不起訴處分)或
3 犯以上等案情,而為適用新舊法之提示依據。足見本件題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應含有舊法期間已執行之處遇程序範圍。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衍生之爭議法律問題提案 第 21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1、99 條(95.05.17)
刑事訴訟法 第 481 條(95.06.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24 條(87.05.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3、35 條(92.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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