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於民國 88 年間因施用第 2 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8 年 9 月 20 日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 93 年 3 月間因再犯施用第 2 級毒品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某甲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 年後,
即 93 年 12 月 5 日又施用第 2 級毒品,則檢察官應將某甲依法追訴
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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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於民國 88 年間因施用第 2 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8 年 9 月 20 日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 93 年 3 月間因再犯施用第 2 級毒品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某甲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 年後,
即 93 年 12 月 5 日又施用第 2 級毒品,則檢察官應將某甲依法追訴
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說 明:甲說:應依法追訴
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其立法理由在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偏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不再施以保安處分。故施用第 1
、2 級毒品者,僅有初犯,或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 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免刑事之訴追。查本件某甲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顯見某甲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已不足使某甲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癮,是某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 年後,又
犯施用第 2 級毒品罪,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不
得適用初犯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附件: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94 年度毒聲字第 89 號、268 號刑事裁定)
乙說:應聲請觀察、勒戒。
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 2 項之規定。」是本件某甲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第 2 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即應依該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某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採甲說,應依法追訴。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應依法追訴,採甲說。
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修正理由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 5 年後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 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
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惟對於所謂「初犯」與
「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
內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治療程序之成效即毒癮有無斷除,以資判斷
,方能貫徹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且細繹本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之
修正理由,所謂再犯,應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
釋放,或經處分不起訴,或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等之後,
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屬之(見本條例第 20 條修正理由二後段),是對於本
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 5 年內
均未施用任何毒品,始足當之,倘於 5 年內曾經施用毒品,足見前次治
療程序欠缺成效,自不得僅因五年後再犯即依修正後第 20 條第 3 項之
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得邀寬典,而與立法意旨有悖。本題情形
,某甲 3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在 88 年間、93 年 3 月間、93 年
12 月 5 日,依上開說明,其第 3 次犯行應無修正後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之適用,應逕依同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追訴。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衍生之爭議法律問題提案 第 19 號)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0、23 條(92.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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