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執行強制戒治,經陳報停止戒治,本署檢察官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35 條修正說明第 3 點就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已列舉相關之處理原
則中「第一次」犯項下第 10 點之原則-依舊法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
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卻大多以新法第 35 條業已刪除停止戒治之規定而駁
回本署檢察官之聲請,然不問依舊法第 23 條或新法第 23 條之規定,均
需強制戒治期滿(舊法尚含保護管束期滿之情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惟上開情形應以何時點為強制戒治期滿日?則檢察官應於何時作成
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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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執行強制戒治,經陳報停止戒治,本署檢察官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35 條修正說明第 3 點就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已列舉相關之處理原
則中「第一次」犯項下第 10 點之原則-依舊法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
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卻大多以新法第 35 條業已刪除停止戒治之規定而駁
回本署檢察官之聲請,然不問依舊法第 23 條或新法第 23 條之規定,均
需強制戒治期滿(舊法尚含保護管束期滿之情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惟上開情形應以何時點為強制戒治期滿日?則檢察官應於何時作成
不起訴處分?
說 明:略
討論意見:甲說:因新法第 20 條第 2 項將強制戒治之期間修正為 6 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並刪除第
22 條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之規定,再新法第 23
條第 1 項則規定「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故上開檢察官之聲請被駁回時,若
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屆滿 6 月,則依新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3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釋放日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檢
察官簽分「戒毒偵」為不起訴之處分。
乙說:以原強制戒治期間 1 年屆滿,始為強制戒治期滿,再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
審查意見:略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法院既駁回停止戒治之聲請
,即應依原裁定戒治之期間進行。
提案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衍生之爭議法律問題提案 第 14 號)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3 條(87.05.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23、35 條(92.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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