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某甲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於 88 年 10 月 4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嗣被告
於 94 年 3 月 26 日,再因施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於 93 年 8 月 10 日起,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開始施
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則本件被告應認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逕行起訴?或認係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後再犯而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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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被告某甲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於 88 年 10 月 4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嗣被告
於 94 年 3 月 26 日,再因施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於 93 年 8 月 10 日起,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開始施
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則本件被告應認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逕行起訴?或認係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後再犯而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
說 明:(一)甲說:應逕行起訴。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立法理由略稱:「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
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施以刑事處遇。」本件被告自承再度施用毒品之起始時間
,係於 93 年 8 月 10 日起,為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 5 年內再犯,雖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終了時間係於前案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後,惟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
正理由並通體觀察被告連續施用行為之起迄時間,被告既於
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已有再行施用
毒品行為,其再犯率偏高,顯見已無再受保安處分之實益,
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度毒聲
字第 1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乙說:應聲請觀察、勒戒。
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 56 條
定有明文。另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
80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足見連續犯應依最後行為時之
時點決定其法律適用,如此始能與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相互呼
應。本件被告自承連續施用第 1 級毒品之起始時間,雖係
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惟其連續
施用毒品之終了時間,則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參照連續犯之法律適用原則,應認被告係於前案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而有再予聲請觀察、
勒戒之適用。
討論意見: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按被告某甲前案既係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 88 年 10 月 4 日釋放,則被告某
甲如為自 93 年 8 月 10 日起即再度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後於 94
年 3 月 26 日為警查獲,因其犯罪起始時間即係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為之,自應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將被告逕行起訴,不因其連續施用毒品行為終了時間已在前案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而受影響。本件原提案討論意見如 5
年內為連續犯罪,且證據足以可採,似以甲說為當。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衍生之爭議法律問題提案 第 3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6、80 條(95.05.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23 條(92.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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