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 旨: |
某甲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080 苗栗人聊天室」訪客留言版中
,以暱稱「妹妹援交ㄇ一次 100」為發表人,公開登錄足以引誘促使人為
性交易之訊息,惟其主觀上並無藉由媒體刊登播送廣告引誘他人進而為性
交易之意圖,某甲行為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 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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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080 苗栗人聊天室」訪客留言版中
,以暱稱「妹妹援交ㄇ一次 100」為發表人,公開登錄足以引誘促使人為
性交易之訊息,惟其主觀上並無藉由媒體刊登播送廣告引誘他人進而為性
交易之意圖,某甲行為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 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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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一)甲說:否定說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 條之罪,須行為人利用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播送廣告,引誘
、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始足當之,即
立法意旨在於廣告氾濫,助長淫風,而特設處罰規定,保護
法益為善良風俗,然本法保護法益過於抽象且有侵害言論自
由之虞,因此解釋本法之適用範圍應從嚴解釋,依目的性限
縮解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由媒體刊登播送廣告達成
性交易之意圖為要件,故如行為人主觀上確實無藉由網路等
媒體達到性交易目的之意圖,僅因一時好奇、好玩,在網路
上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如遽論本罪,有過度侵害人民言
論自由之嫌,不符合刑罰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某甲既然
顯然無從事網路援交之犯意,更無達成性交易目的,即無助
長淫風之可能,尚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既然無侵害法益之虞
,尚難以該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乙說:肯定說
本規定在處罰利用各種廣告物、媒體等以散布、刊登或播送
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藉
以防制淫風之訊息,淨化社會風氣。依歷來實務判決均認行
為人在媒體此等訊息者,在客觀上須具有引誘、媒介、暗示
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者而言。而是否具有上開效果
,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若凡一般稍具
社會經驗者依此廣告內容,足以引發性交易之聯想皆屬之。
則不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進而為性交易之意圖,皆應構
成本罪。故某甲仍應成立本罪。
討論意見: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肯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 9 月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 29 條(95.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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