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456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要  旨:
某甲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080 苗栗人聊天室」訪客留言版中
,以暱稱「妹妹援交ㄇ一次 100」為發表人,公開登錄足以引誘促使人為
性交易之訊息,惟其主觀上並無藉由媒體刊登播送廣告引誘他人進而為性
交易之意圖,某甲行為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 條之罪
?
案    由:某甲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080 苗栗人聊天室」訪客留言版中
          ,以暱稱「妹妹援交ㄇ一次 100」為發表人,公開登錄足以引誘促使人為
          性交易之訊息,惟其主觀上並無藉由媒體刊登播送廣告引誘他人進而為性
          交易之意圖,某甲行為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 條之罪
          ?
說    明:(一)甲說:否定說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 條之罪,須行為人利用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播送廣告,引誘
                      、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始足當之,即
                      立法意旨在於廣告氾濫,助長淫風,而特設處罰規定,保護
                      法益為善良風俗,然本法保護法益過於抽象且有侵害言論自
                      由之虞,因此解釋本法之適用範圍應從嚴解釋,依目的性限
                      縮解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由媒體刊登播送廣告達成
                      性交易之意圖為要件,故如行為人主觀上確實無藉由網路等
                      媒體達到性交易目的之意圖,僅因一時好奇、好玩,在網路
                      上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如遽論本罪,有過度侵害人民言
                      論自由之嫌,不符合刑罰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某甲既然
                      顯然無從事網路援交之犯意,更無達成性交易目的,即無助
                      長淫風之可能,尚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既然無侵害法益之虞
                      ,尚難以該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乙說:肯定說
                      本規定在處罰利用各種廣告物、媒體等以散布、刊登或播送
                      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藉
                      以防制淫風之訊息,淨化社會風氣。依歷來實務判決均認行
                      為人在媒體此等訊息者,在客觀上須具有引誘、媒介、暗示
                      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者而言。而是否具有上開效果
                      ,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若凡一般稍具
                      社會經驗者依此廣告內容,足以引發性交易之聯想皆屬之。
                      則不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進而為性交易之意圖,皆應構
                      成本罪。故某甲仍應成立本罪。
討論意見: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肯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 9 月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 29 條(95.05.30)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