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依舊刑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於 95 年 7 月 1 日以前判決確定,於新
修正刑法施行後,褫奪公權之宣告如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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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依舊刑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於 95 年 7 月 1 日以前判決確定,於新
修正刑法施行後,褫奪公權之宣告如何執行。
說 明:新修正之刑法第 36 條刪除第 3 款褫奪公權內容之規定(及刪除行使選
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於 95 年 7 月 1 日以前經判決
宣告褫奪公權並確定之案件,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後,其褫奪公權部分,尚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斯時即有下列問題:
問題(一)是否仍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函之受
刑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
問題(二)如採肯定,則之前已發之函,應如何處理?又該確定判決有關
褫奪公權內容(即刑法第 36 條第 3 款部分)是否有刑法第
2 條第 3 項之適用?
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執行問題研究意見:
(一)甲說:依舊法
理由:修正刑法施行前偵審完畢,適用舊刑法第 36 條規定,不得
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
(二)乙說:依新法
理由:依刑法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但書
,適用舊刑法、刑律或其他法令時,其褫奪公權之資格,應
依刑法第 36 條規定。」褫奪公權期間,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應依修正刑法第 36 條規定,得行使選舉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按新修正刑法第36條,刪除現行刑法第 36 條第 3 款褫奪公權受刑人之
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之規定,係因「不分犯罪情節、
犯罪種類,齊頭式的剝奪人民選舉權之行使,似與受刑人之再社會化目的
有悖,則迭遭質疑其與預防犯罪之關係。為兼顧預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會
化之理想,宜修正褫奪公權內涵,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行
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
規範,以與憲法第 23 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則相
契合」(詳見立法理由)。既認選舉權行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規範,故 95 年年底北、高市長
選舉,即應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規範如何而定,而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
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同法第 82 條
規定:「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
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另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有選舉權: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同法第 75 條規定:「罷免
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
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即只要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即非有選舉權、
罷免權。故:
(一)褫奪公權,經判決確定者,不論係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前或後,均應
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9 條規定,應即將
被褫奪公權者之姓名、年籍等,函知該受刑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
務所。如已函知,自不必另為處理。
(二)依刑法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舊刑
法、刑律或其他法令時,其褫奪公權之資格,應依刑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此即「褫奪公權從新主義」。既已明文依新修正刑法第
36 條之規定,即與刑法第 2 條第 3 項無涉。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修正條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4
條、第 113 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其中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11 條修
正條文為「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
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4 條修正條
文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
,有選舉權。」均已配合新修正刑法第 36 條之規定,刪除對於人
民選舉權及罷免權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
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
行,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褫奪公權為從刑,
屬於「處罰」之裁判範圍之一,本次新修正刑法就褫奪公權之範圍
所有變更,將原刑法第 36 條第 3 款有關褫奪行使選舉、罷免、
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刪除,對受刑人之參政權而言,新修正刑法
變更不予處罰,則依據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 3 項之規定,自應
免該部分從刑之執行,予以復權。
(三)對於 95 年 7 月 1 日前褫奪公權判決確定,惟尚未執行褫奪公
權者,有關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資格部分,於 95 年
7 月 1 日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規定,不再褫奪上開四權,而僅
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各檢察署於執行褫奪公
權函知各戶政機關時應予敘明。至執行未完畢者,應函知戶政及選
務主管機關,將受刑人受褫奪之上開四權予以復權。
原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臨時動議
第 1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36.01.01)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2 條(95.06.14)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4、113 條(95.05.30)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第 11、75 條
(95.05.30)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99 條(93.06.23)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6 條(94.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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