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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舊刑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於 95 年 7  月 1  日以前判決確定,於新
修正刑法施行後,褫奪公權之宣告如何執行。
案    由:依舊刑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於 95 年 7  月 1  日以前判決確定,於新
          修正刑法施行後,褫奪公權之宣告如何執行。
說    明:新修正之刑法第 36 條刪除第 3  款褫奪公權內容之規定(及刪除行使選
          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於 95 年 7  月 1  日以前經判決
          宣告褫奪公權並確定之案件,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後,其褫奪公權部分,尚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斯時即有下列問題:
          問題(一)是否仍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函之受
                    刑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
          問題(二)如採肯定,則之前已發之函,應如何處理?又該確定判決有關
                    褫奪公權內容(即刑法第 36 條第 3  款部分)是否有刑法第
                    2 條第 3  項之適用?
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執行問題研究意見:
          (一)甲說:依舊法
                理由:修正刑法施行前偵審完畢,適用舊刑法第 36 條規定,不得
                      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
          (二)乙說:依新法
                理由:依刑法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但書
                      ,適用舊刑法、刑律或其他法令時,其褫奪公權之資格,應
                      依刑法第 36 條規定。」褫奪公權期間,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應依修正刑法第 36 條規定,得行使選舉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按新修正刑法第36條,刪除現行刑法第 36 條第 3  款褫奪公權受刑人之
          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之規定,係因「不分犯罪情節、
          犯罪種類,齊頭式的剝奪人民選舉權之行使,似與受刑人之再社會化目的
          有悖,則迭遭質疑其與預防犯罪之關係。為兼顧預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會
          化之理想,宜修正褫奪公權內涵,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行
          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
          規範,以與憲法第 23 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則相
          契合」(詳見立法理由)。既認選舉權行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規範,故 95 年年底北、高市長
          選舉,即應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規範如何而定,而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
          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同法第 82 條
          規定:「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
          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另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有選舉權: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同法第 75 條規定:「罷免
          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
          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即只要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即非有選舉權、
          罷免權。故:
          (一)褫奪公權,經判決確定者,不論係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前或後,均應
                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9 條規定,應即將
                被褫奪公權者之姓名、年籍等,函知該受刑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
                務所。如已函知,自不必另為處理。
          (二)依刑法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舊刑
                法、刑律或其他法令時,其褫奪公權之資格,應依刑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此即「褫奪公權從新主義」。既已明文依新修正刑法第
                36  條之規定,即與刑法第 2  條第 3  項無涉。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修正條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4
                條、第 113  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其中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11 條修
                正條文為「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
                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4 條修正條
                文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
                ,有選舉權。」均已配合新修正刑法第 36 條之規定,刪除對於人
                民選舉權及罷免權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
                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
                行,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褫奪公權為從刑,
                屬於「處罰」之裁判範圍之一,本次新修正刑法就褫奪公權之範圍
                所有變更,將原刑法第 36 條第 3  款有關褫奪行使選舉、罷免、
                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刪除,對受刑人之參政權而言,新修正刑法
                變更不予處罰,則依據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 3  項之規定,自應
                免該部分從刑之執行,予以復權。
          (三)對於 95 年 7  月 1  日前褫奪公權判決確定,惟尚未執行褫奪公
                權者,有關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資格部分,於 95 年
                7 月 1  日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規定,不再褫奪上開四權,而僅
                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各檢察署於執行褫奪公
                權函知各戶政機關時應予敘明。至執行未完畢者,應函知戶政及選
                務主管機關,將受刑人受褫奪之上開四權予以復權。

原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臨時動議  
  第 1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36.01.01)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2 條(95.06.14)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4、113 條(95.05.30)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第 11、75 條
          (95.05.30)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99 條(93.06.23)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6 條(94.02.02)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