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新修正刑法已刪除舊法第 97 條保安處分執行後之免除與延長規定。新法
對於感化教育處分、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及以保護管束代替上述三種處分
之執行,均無延長執行規定。倘受處分人依舊法規定執行上述四種延長保
安處分,問新法生效施行日起,保安處分之延長應否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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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新修正刑法已刪除舊法第 97 條保安處分執行後之免除與延長規定。新法
對於感化教育處分、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及以保護管束代替上述三種處分
之執行,均無延長執行規定。倘受處分人依舊法規定執行上述四種延長保
安處分,問新法生效施行日起,保安處分之延長應否繼續執行?
說 明:新修正刑法於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0 條之 1
規定,將於 95 年 7 月 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 97 條規定:「依第
86 條至第 90 條及第 92 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即宣告感化教育處分、監護
處分、禁戒處分、強制工作處分及以保護管束代替上述四種保安處分,執
行中情狀良好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保安處分繼續執行。反
之執行保安處分未能收實效,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就保安處分法
定期間範圍內酌量延長保安處分。修正後因免除處分之執行部分,已分別
納入第 86 條至第 90 條中。延長處分之執行部分,除將第 90 條強制工
作處分延長,仍然維持而納入第 90 條第 2 項中外,其餘保安處分無再
延長執行必要而認本條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倘受處分人,於舊法有
效期間,經法院裁定延長執行感化教育處分、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及以保
護管束代替上述三種保安處分,現在仍然執行延長保安處分中,於新法生
效施行日起,延長保安處分,可否繼續執行?頗有疑義。
(一)甲說:肯定說。仍應繼續執行延長之保安處分。
理由:依刑法第 97 條修正理由說明:「1.免除處分之執行,已分
別納入第 86 條至第 90 條中。2.現行第 90 條規定已依次
將本條延長執行之規定納入第 90 條第 2 項中。3.現行第
86 條至第 89 執行最長期間分別為五年、三年、一年,而
依其處分之性質,應無再延長執行必要。4.第 91 條、第
91 條之 1,則以治癒或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亦無再延
長必要。依上開說明,本條已無保留必要,爰予以刪除」。
足見刑法修正後雖刪除第 97 條保安處分執行後之免除與延
長規定,但就延長保安處分執行而言,其基本之刑法第 86
條感化教育處分、第 87 條監護處分、第 88 條、第 89 條
之禁戒處分及第 92 條以保護管束代替上述三種保安處分仍
然存在,並未刪除而認有法律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
。況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8 條延長保安處分執行之規定,並
未同步刪除,不施以保安處分,自與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
3 項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要件不符。是新法生效施行日起,
上述四種延長保安處分之執行,仍然有其法源依據,故可以
繼續執行。
(二)乙說:否定說。不應繼續執行延長之保安處分。
理由: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
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
保安處分之執行,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施以保安處分」解釋上應認犯罪後法律已廢止保安
處分者而言,亦即刑法因修正而刪除保安處分條款。題示情
形,因新修正刑法既刪除第 97 條保安處分執行後之免除與
延長規定,而新法對於感化教育處分、監護處分、禁戒處分
及以保護管束代替上述三種保安處分,並無延長執行之規定
,顯然新法已廢止保安處分之延長執行,則依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應免其保安處分延長執行。故新法生效
施行日起,上述四種保安處分之延長,不可以繼續執行,以
維護受處分人之利益。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甲說肯定說,仍應繼續執行延長之保安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同意採甲說。
(二)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結論,採甲說。
原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50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6、87、88、89、90、91、91-1、92、97 條
(95.05.17)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0-1 條(95.06.14)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28 條(95.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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