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毒品條例)施用毒品者,停止戒治
付保護管束中,經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簽分毒偵案,偵查期間
起算是否自檢察長核准時?或分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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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毒品條例)施用毒品者,停止戒治
付保護管束中,經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簽分毒偵案,偵查期間
起算是否自檢察長核准時?或分案日?
說 明:甲說:因觀護人非偵查移送機關,無收案日期,因此應以檢察長核可日為
計算偵查期間之起算基準日。
乙說:檢察長核可後至分案日前並無檢察官實際進行偵查,故宜以分案日
為計算偵查期間之起算基準日。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以檢察官簽分案之日為偵查之開始。
(二)本案與新修正刑法之適用無關,建請保留。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一)通過。(註十六)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結論,以檢察官簽分案之日為偵查之開始。
註十六:贊同以檢察官簽分案日-41 票;贊同以檢察長核可日-10 票。
原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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