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最高法院 82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則「實施偵查」係指「檢察機關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
書(報告書)或告訴、告發、自首之日」或「檢察官收受該案件(即卷面
分案日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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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最高法院 82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則「實施偵查」係指「檢察機關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
書(報告書)或告訴、告發、自首之日」或「檢察官收受該案件(即卷面
分案日期)之日」?
說 明:(一)甲說:指檢察機關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書(報告書)或告訴、告
發、自首之日。
(二)乙說: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即卷面分案日期)之日。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按修正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83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追訴
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
止進行」,並於修正理由說明「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
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
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現行條文(第 83 條)之規定,
在實務上每感時效完成過易」,為謀補救,判例解釋先後闡述『案
經起訴,即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案經起訴,時效當然停止進
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
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雖有利偵查程序之進行,但迭
遭學者所訾議,質疑偵查程序不當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
爰參日本關於時效之規定,於(第 83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追
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以杜爭議」。依上說明,新法已
明定起訴方生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效力;易言之,偵查中除有第
83 條第 1 項後段所述情形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故無區分實
益。
(二)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一)採甲說。
(二)高檢署審查意見可保留。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同意座談會結論(一),採甲說。
(二)理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一)。
原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38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80、83 條(95.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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