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依新修正刑法第 8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同時主刑宣告緩刑,問緩刑期間刑後之
監護處分應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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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依新修正刑法第 8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同時主刑宣告緩刑,問緩刑期間刑後之
監護處分應否執行﹖
說 明:(一)甲說:緩刑期間應執行刑後之監護處分。
理由: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相當。 87 年 12 月 18 日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 471 號解釋在案。又新修正刑法第 74 條增訂第
5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安處分兼有社會防衛及改善教育之
功能,倘主刑部分受緩刑宣告,同時為保安處分之宣告者,
基於保安處分之目的,在於矯正行為人對社會之危險性,避
免再犯,以達到防衛社會之功能,因而與緩刑暫不執行主刑
為適當之本旨不合,故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
告。由此觀之,保安處分之立法目的與刑罰不同,倘同時為
刑後監護處分及緩刑之宣告者,因新修正刑法第 74 條增訂
第 5 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告,是刑既宣告緩
刑而不予執行,則緩刑期間自無礙監護處分之執行,否則刑
法第 74 條修正後增列第 5 項規定,無異形同具文,幾無
適用之餘地,有失立法本意,故宣告緩刑裁判確定後,緩刑
期間即時執行監護處分,以符合刑法修正第 74 條增列第 5
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宣告之立法意旨。
(二)乙說:緩刑期間毋庸執行刑後之監護處分。
理由: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固為新修正刑
法第 74 條第 5 項所明定。但有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及
第 20 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
分,同法第 87 條第 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主刑宣告緩
刑,而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監護處分,既須在刑執行後始可實
施,則緩刑期間,自不發生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情形,何來
監護處分之執行﹖再者,倘緩刑之宣告被撤銷,而須執行原
宣告刑時,勢必發生監護處分,反先於刑之執行,有悖刑法
第 87 條第 2 項前段刑與監護處分之執行順序規定,不無
違法之虞。故主刑部分既無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問題,則刑後
之監護處分,於緩刑期間自屬無從執行。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甲說,緩刑期間應執行刑後之監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採甲說。
(二)修正前之刑法既未明定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保安處分,而是委由實
務解釋,則修正之刑法第 74 條第 5 項明文增訂之,並非法律之
變更,即無刑法第 2 條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同意座談會結論,採甲說。
(二)另參照最高法院 95 年 5 月 23 日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7
點:「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原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33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9、20、74、87 條(95.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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