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擔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小港支局
郵務差,負責郵局窗口之郵票、印花票、明信片販售、高速公路回數票代
售、收寄郵件等郵政業務。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將販賣郵票、印花票、高
速公路回數票所得九萬餘元票款侵占入己,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六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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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擔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小港支局
郵務差,負責郵局窗口之郵票、印花票、明信片販售、高速公路回數票代
售、收寄郵件等郵政業務。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將販賣郵票、印花票、高
速公路回數票所得九萬餘元票款侵占入己,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六
年。
說明:(一)甲說:依原判決執行。
理由:無論刑法修正前後,被告均屬公務員。
(二)乙說:應予除罪或改依其他法條處罰。
理由:刑法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已變更,被告似不符合新法公務員之
要件。
(三)丙說:依刑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
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受
刑人之前因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判決確定入監執行,雖因刑法有
關公務員之定義改變,因而之前犯行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但可
能仍有刑法之適用,此時,並非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只是
應適用不同法律處罰而已,不能因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改變,
而免其刑之執行。應研究檢討者為受刑人受處罰之行為,如不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是否仍有其他處罰之法律(如刑法),如無則
應免其刑之執行,如有則應依確定之裁判繼續執行。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雖不能成立新修正刑法瀆職罪或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名,但可以轉換刑法其他罪名處罰者,即無刑法第 2 條第
3 項之適用。本案例仍得依刑法侵占等罪加以處罰,並無除罪之問
題,即並非「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是被告如已經判決確定
,自仍應依原確定之判決執行。
(二)採丙說結論。
(三)查法務部業已將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之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
第 2 條擬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已
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併此敘明。
(四)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一)照審查意見(一)、(二)通過。
(二)審查意見(三)修正為,查法務部研提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
第 8 條、第 20 條之修正草案已於 95 年 5 月 5 日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俟總統公布後修正條文將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該第 2 條修正條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已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併此敘明。
(三)本題高雄郵局小港支局之郵務差所服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新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所稱之行使國家公權力之
機關,而該郵差所從事之郵票、印花票、明信片等販售業務,又非
屬具公權力性質之事務,自非同條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非同條
項第 2 款之委託公務員,故該郵務差並非新刑法上之公務員。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由於本題未提問探求意旨,案由應修改為:「…法院於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八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二月,褫奪公權六年,是否依原判決執行?」 。
(二)同意座談會結論(一),採丙說。
(三)座談會結論(三)修正為:本題高雄郵局小港支局之郵務差所服務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新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
段所稱之行使國家統治權作用之機關,而該郵差所從事之郵票、印
花票、明信片等販售業務,又非屬具公權力性質之公共事務,自非
同條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非同條項第 2 款之委託公務員,故
該郵務差並非新刑法上之公務員。
原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7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95.05.17)
貪污治罪條例 第 2、4、8、20 條(95.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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