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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係陸軍第某軍團司令部臨時約僱人員,於擔任該司令部軍糧加工廠技
工長期間(技工長之職務為實施軍糧加工,清點實際加工數量並告知會計
製作加工日報表),自七十三年五月至七十四年七月間,連續盜賣公糧糙
米。法院依據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減
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刑法修正後執行上顯有疑義。
案    由:被告係陸軍第某軍團司令部臨時約僱人員,於擔任該司令部軍糧加工廠技
          工長期間(技工長之職務為實施軍糧加工,清點實際加工數量並告知會計
          製作加工日報表),自七十三年五月至七十四年七月間,連續盜賣公糧糙
          米。法院依據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減
          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刑法修正後執行上顯有疑義。
說明:(一)甲說:依原判決執行。
            理由:本案係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科刑,惟該條例之公務員概念並未修
                  正,被告仍屬該條例第二條所定之公務員,應依原判決執行。
      (二)乙說:應予除罪或改依其他法條處罰。
            理由:刑法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已變更,被告似不符合新法公務員之
                  要件。
      (三)丙說:依刑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
                  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受
                  刑人之前因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判決確定入監執行,雖因刑法有
                  關公務員之定義改變,因而之前犯行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但可
                  能仍有刑法之適用,此時,並非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只是
                  應適用不同法律處罰而已,不能因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改變,
                  而免其刑之執行。應研究檢討者為受刑人受處罰之行為,如不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是否仍有其他處罰之法律(如刑法),如無則
                  應免其刑之執行,如有則應依確定之裁判繼續執行。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 2  條規定:「約僱人員
                之僱用以所任工作係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以下之臨時性
                工作,而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其範圍如左:一、
                訂有期限之臨時性機關所需人員。二、因辦理臨時新增業務,在新
                增員額未核定前所需人員。三、因辦理有關機關委託或委辦之定期
                性事務所需人員。四、因辦理季節性或定期性簡易工作所需人員。
                」故約僱人員應仍屬依法任用,且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新刑法上公務
                員。
                本題被告為臨時約僱人員,但處理實施軍糧加工、請點實際加工數
                量並告知會計,製作加工日報表,應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與機械性
                、肉體性之工作有別,應仍屬新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
                段之身分公務員。
          (二)又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雖不能成立新修正刑法瀆職罪或貪污治罪
                條例之罪名,但可以轉換刑法其他罪名處罰者,即無刑法第 2  條
                第 3  項之適用。本案例縱不符合新刑法公務員之定義,仍得依刑
                法侵占等罪加以處罰,並無除罪之問題,即並非「法律有變更不處
                罰其行為」,是被告如已經判決確定,自仍應依原確定之判決執行
                。
          (三)採丙說結論。
          (四)查法務部業已將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之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
                第 2  條擬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已
                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併此敘明。
          (五)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一)照審查意見(一)、(二)、(三)通過。
          (二)審查意見(四)修正為,查法務部研提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
                第 8  條、第 20 條之修正草案已於 95 年 5  月 5  日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俟總統公布後修正條文將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該第 2  條修正條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已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併此敘明。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一)、(三),採丙說
          (二)座談會結論(二)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8  條及
                第 20 條?正條文業經 95 年 5  月 30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7
                5701  號總統令公布,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該第 2  條修
                正條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已配合刑法
                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併此敘明。」。

原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6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95.05.17) 
          貪污治罪條例 第 2、8、20 條(95.05.30)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第 2 條(71.01.06)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第 4 條(62.08.17)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