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新修正刑法第 87 條之監護處分,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或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得否適用新修正刑法第 46 條第 2 項羈押日數折
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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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新修正刑法第 87 條之監護處分,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或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得否適用新修正刑法第 46 條第 2 項羈押日數折
抵之規定?
說 明: (一) 甲說: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理由:1、刑法第 87 條規定,監護處分具治療之意義,對精神障
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
意治療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7 條) 及預防社會之危害
,其執行場所除醫療院所外、檢察官亦可依個案情況指
定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場所,並非在監
獄、看守所或技能訓練所;況依新修正刑法第 46 條之
立法意旨,係因某些種類之保安處分剝奪人身自由,在
性質上與刑罰相近 (如強制工作) ,故而可予折抵。惟
監護處分自由刑色彩並不濃厚,且性質上係重在「治療
」與「保護」,要非剝奪其人身自由,自無修正刑法第
46 條第 2 項羈押日數折抵之問題。
2、受監護處分人係因刑法第 19 條規定,方受此項保安處
分之宣告,將來判決無罪確定 (無刑罰可折抵) ,而羈
押期間又超過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或雖未超過,然所
餘期間業已不足治癒其病,則在此情形下,無異於社會
上放置一顆不定時炸彈,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抑且不利
於受監護處分人 (未能接受適當完整之治療) ,顯與監
護處分之立法意旨有違,故以不予折抵為當。
(二) 乙說: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理由:1、在醫療院所或安養院執行監護處分者: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7 條規定:「受執行監護之精神
病院、醫院,對於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受監護處分
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監護處分執
行場所雖在醫療院所,但仍不得自行離開。且依檢察機
關執行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
第八條規定:「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機關接獲受監護
處分人自行離去之通知者,應函請警察協尋,並通知其
家屬協助。」執行監護處分人之場所,雖未在監、所,
但仍不得隨意離去,其行動自由仍受限制,應屬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適用修正刑法第 46 條第 2
項羈押日數折抵之規定。
2、指定家屬,慈善團體或其他處所執行監護處分者: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6 、 48 條規定,檢察官得指定
最近家屬為之,雖其執行場所不在監、所或在醫院強制
診療,但仍在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下,檢察官每月至少應
視察一次,瞭解執行監護處分之情形,仍屬公權力執行
之範圍,故應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得適用修正
刑法第 46 條第 2 項羈押日數折抵之規定。
3、受監護處分人於醫院治療期間,醫院所採之治療,不可
能係自由、開放之方式,其人身自由仍受一定程度之限
制,為符合保障人權之現代法學思潮,自以乙說為宜。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7 條規定之「監視」行為,並非行使強制力,且監
護處分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與是否拘束人身自由無涉,乙說理由以該處分
仍在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下,即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顯不足採。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9、46、87 條 (94.02.02)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6、47、48 條 (91.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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