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法定應遵守事項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者
,或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前,除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
條規定之情形外,是否需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等規定,給予處分人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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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法定應遵守事項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者
,或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前,除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
條規定之情形外,是否需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等規定,給予處分人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
說 明:甲說:肯定說 (目前法務部所採取之見解)
理由: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撤銷均屬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因此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前或通知
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前,自應依據行政程序第一百零二條之規
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據:一、法務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法八十九保字第○○○五八九
號函。
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一七九八號、九十一年判
字第二一八號。
乙說:否定說: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理由一:檢察機關屬廣義之司法機關,因此無論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或通知假釋撤銷,依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
第二款之規定,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百九十二號、第四百三十五號。
理由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撤銷為刑事裁判執
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
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再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是應無適用行政程序
法之餘地。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三號及九十二年裁字第三
二九號裁定。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有關撤銷緩刑宣告部分,因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所為撤銷緩刑
之聲請,其撤銷與否之法律效果的決定權在法院,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此聲請並非行政處分,應無同法第 102 條
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 撤銷假釋部分,因為法務部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自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假釋撤銷後,其在假
釋中所付之保護管束,當然消滅,無須檢察官聲請裁定 (司法院院
字第 1567 號解釋參照)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檢察官會議提案)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2、102、103 條 (90.12.28)
刑事訴訟法 第 484 條 (93.06.23)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74-3 條 (91.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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