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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3080389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施用毒品,檢察官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於同年間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該被告又於
九十二年三月間,二犯施用毒品被查獲,經法院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
該被告未到案執行,但仍繼續有施用毒品行為,檢察署於同年八月間發佈
通緝後,九十三年三月間經警緝獲到案,供稱其繼續施用同級毒品至九十
三年三月,檢察官依法院於舊法施行期間所為觀察勒戒裁定執行該被告之
二犯觀察、勒戒是否合法?或依新法處理,予以釋放並起訴?
案    由: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施用毒品,檢察官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於同年間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該被告又於
          九十二年三月間,二犯施用毒品被查獲,經法院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
          該被告未到案執行,但仍繼續有施用毒品行為,檢察署於同年八月間發佈
          通緝後,九十三年三月間經警緝獲到案,供稱其繼續施用同級毒品至九十
          三年三月,檢察官依法院於舊法施行期間所為觀察勒戒裁定執行該被告之
          二犯觀察、勒戒是否合法?或依新法處理,予以釋放並起訴?
說    明: (一) 甲說:被告在舊法施行期間內二犯施用毒品,法院亦在舊法施行期
                      間內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被告雖於新法施行後緝獲到案
                      ,惟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繫屬在新法施行前,檢察官原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因新法對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者,已無
                      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規定而須逕行起訴,比較新舊法規
                      定,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檢察官應依舊法執行觀察、勒戒一個月,若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依新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起訴。
           (二) 乙說:1法院雖在舊法施行期間內對被告二犯施用毒品行為裁定觀
                        察勒戒但該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行為至新法施行後,依刑
                        法第八十條追訴權時效觀念,其連續行為終了日在新法施
                        行期間內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處
                        理,因係五年內再犯,即應逕行起訴,無須再執行依舊法
                        所為之觀察、勒戒。
                      2若依甲說依舊法執行觀察、勒戒,一則將使新法期間內行
                        為亦適用舊法 (若執行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檢察官須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處分與不起訴處分
                        效力將及於依新法應予處刑之行為) ,即與刑法第一條罪
                        刑法定原則有違,二則將使以一罪論之連續犯行為割裂適
                        用新舊法,亦非妥適。
討論意見: (略)
審查意見: (略)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甲說意見。
法務部研究意見:
          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二犯施用毒品被查獲,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觀察、勒戒,被告雖未到案執行,惟該裁定已確定,不論被告到案時,是
          否法律應修正,就裁定本身之執行,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依該有
          效確定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至於被告在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於九十三
          年三月間始緝獲到案,到案後供稱其繼續施用同級毒品至九十三年三月,
          若驗尿確呈施用之陽性反應,則依連續犯既判力之法理,被告自上開裁定
          宣示後之施用毒品行為,應為裁定遮斷其與裁定前施用行為之連續性,而
          為另一新的連續施用行為,因其連續行為之終了日在新法施行後,故此另
          一新的連續施用行為即應適用新法處置。綜上說明,被告除應執行原舊法
          期間之裁定觀察、勒戒外,同時應依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其前
          開裁定後之施用毒品行為,因其九十一年間第一次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檢察官於同年間處分不起訴確定,
          係五年內再犯,依新法第二十條規定,此部分檢察官應逕行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法律問題)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35 條 (92.07.09)
          中華民國刑法 第 80 條 (92.06.25)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