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刑前強制工作,於執行中,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須待裁定確定後,始能開始執
行,對於得抗告之案件,其確定日應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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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刑前強制工作,於執行中,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須待裁定確定後,始能開始執
行,對於得抗告之案件,其確定日應如何計算?
說 明: (一) 甲說:應以檢察官或受刑人 (受處分人) 最後收受者加五日計算。
理由:本署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一次加強聯繫座談會第五
號提案:「裁判確定之日,究應以有利於受刑人收受裁判之
日為準,抑或以案件全部確定之日為準」,經臺灣高等法院
作成法律問題陳報司法院同意研討結果,即案件之被告其裁
判確定日期,以該被告或檢察官收受判決,在最後收受者屆
滿十日,若均未上訴,即為裁判確定之日 (附件一) 。法律
上既規定得抗告,自應以最後收受者,加計法定抗告期間。
(二) 乙說:應以檢察官收受裁定加五日計算。
理由: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
,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
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
三八號判例參照 (附件二) 。法院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
行,對受刑人有利,受刑人自不得提起抗告,且早日確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應以檢察官收受裁定加五日計算,並可避免
因書記官送達錯誤,影響確定日期及有期徒刑之刑期起算日
,而損及受刑人權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按裁判之確定日期,應依下列之方式計算:
1 不得上訴、抗告之裁判,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或
送達時確定。
2 得上訴、抗告之裁判,於上訴、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各當事人
上訴、抗告期間屆滿日應分別計算,並於兩造上訴、抗告期間均
已屆滿時確定。
(二)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關法院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之裁定,係
屬得抗告之裁定,依前開之計算方式,應於兩造抗告期間均屆滿時
確定,換言之,應以檢察官或受刑人 (受處分人) 最後收受者,加
計法定抗告期間 (五日) 為裁定確定之日。
(三)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研究結論,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3、5 條 (81.07.29)
刑事訴訟法 第 406 條 (92.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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