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未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盜版日商遊戲光碟,透過遊戲主機的執行,所出
現的授權製造文字,是否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文書,販賣盜版遊戲光
碟之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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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未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盜版日商遊戲光碟,透過遊戲主機的執行,所出
現的授權製造文字,是否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文書,販賣盜版遊戲光
碟之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
說 明:正版日本遊戲光碟因價格昂貴,一直為盜版業者盜版之大宗。而日本遊戲
光碟因與我國未有互惠約定,通常不能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而盜版業
者為規避商標法的處罰,在盜版光碟的外包裝上通常不會使用「PS」等
商標圖樣,但該盜版光碟透過遊戲主機之執行,會出現商標圖樣,及授權
文字 (如:PLAYSTATION 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
C.或 PRODUCED BY UNDER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 LTD.) ,前
者 (出現商標圖形) 情形,是否構成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各法院有不同的看法 (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十四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一號判決) ,前次會議
第三號提案曾有提案,但尚未有定論;後者 (出現授權文字情形) ,就盜
版製造業者而言,根據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四號、五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二四四○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三六六五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二號、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
八號判決,可認為涉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單純販賣之
人,係單純將盜版光碟交付給顧客,則其是否仍屬向顧客主張版權敘述文
書,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法院間見解亦有不同。
辦 法:如說明
審查意見:一 提會討論。
二 討論結果送請法務部參考。
決 議:送本署法律問題研究小組討論後報 法務部。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決議:多數採否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否定說。
二 查盜版遊戲光碟通常均較正版遊戲光碟便宜,買賣雙方均知其為盜版
光碟,交易時,販賣者僅係單純將盜版光碟交付於買受之顧客,並未
向該顧客主張版權敘述文書,既無行使該版權敘述文書之意思,自不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協調督導工作小組」督導會報第十六次
會議提案第六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216、220 條 (91.01.30)
商標法 第 62、63 條 (91.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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