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新修正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罪,除增訂之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對配
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
,須告訴乃論外,餘該章各罪均修正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其中刑法第二百
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始為非告訴乃論之
罪) ,如行為時在舊法實施期間,偵審時在新法實施期間,如何適用法律
。
|
案 由:新修正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罪,除增訂之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對配
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
,須告訴乃論外,餘該章各罪均修正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其中刑法第二百
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始為非告訴乃論之
罪) ,如行為時在舊法實施期間,偵審時在新法實施期間,如何適用法律
。
說 明: (一) 甲說: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該二條之罪即屬非告訴乃論之罪。
理由:從刑法施行法增定之第九條之二條文之立法意旨而觀,為顧
及目前我國有關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配套措施尚未臻健全,
許多人對性侵害被害人仍存有不正確之偏見,導致性侵害被
害人裹足不前,不願面對司法偵查程序。為免因刑法妨害性
自主罪章驟然修正為全面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使被害人無法
調適反而影響被害人受協助之意願,使社會及被害人均有緩
衝的時間來適應新法。而該適應時間業已屆滿,自應回復正
常法條之適用。
(二) 乙說:以被告犯罪時間作為界定點。
亦即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雖警方受理時間
在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仍須告訴乃論。
必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年一月一日之後 (包括九十年一月
一日) 則非告訴乃論之罪。
理由:該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二「…,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仍適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二百三十六條告訴乃論之規定。」,係指被告之犯罪時間而
言。否則如以九十年一月一日作為該案是否為告訴乃論罪之
分界點,易造成在此之前提出告訴之上開案件,於偵查或審
理時已是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則發生無法撤回告訴之情事
,造成對當事人不利之情況。
(三) 丙說: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即告訴
權人行使或撤回告訴權與否,關係國家刑罰權應否發動,而
於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告訴與否,僅為偵查犯罪開端之
一,非訴追要件。因而犯罪類刑規範為告訴乃論之罪或非告
訴乃論之罪,涉及刑罰權行使與否,應否繫於告訴權人之意
志,於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問題,宜認具實體性質,如有變
更,宜認係法律變更,因而如行為後,法律修正為非告訴乃
論之罪,宜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行為時及裁
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適用,以被告犯罪時
間作為界定點,亦即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
雖警方受理時間在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仍須告訴乃論。必
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年一月一日之後 (包括九十年一月一
日) 則非告訴乃論之罪。
審查意見:採丙說。
決 議: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告訴權之行使、撤回固屬國家刑罰權得否發動,即刑事訴訟之訴追
條件具備與否之刑事程序問題,惟犯罪行為應否劃歸屬告訴乃論之
罪,因事涉國家刑罰權得否據以發動所依憑之內容及其範圍之界定
,而具實體性質,並非得以單純之程序問題視之,因而原屬告訴乃
論之類型化犯罪,經修正為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既事涉國家刑罰權
其內容及範圍之劃定,仍應認係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被告犯罪後經修正變更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以舊法對國家刑
罰之發動所做一定限制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舊法之
規定。本案乙說與丙說雖均以犯罪時間作為界定點,惟丙說之闡述
兼論刑事訴訟法之程序、實體要件並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
從輕」原則之法律適用比較,立論較為完備。
(二)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婦幼保護督導小組第三次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督導小組第
十七次督導會報提案第一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21、224、227、229-1 條 (88.04.21)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9-2 條 (88.04.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