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於民國86年 4月間犯A罪 (竊盜) ,經普通法院第二審於87.9.23 判處
徒刑四月並即確定;另於87年 2月間犯B罪 (妨害兵役) ,經軍事終審法
院於87.11.2 判處徒刑三月,並於88.1.18 確定,嗣軍法機關於88.10.22
將B案移送該管普通法院一審檢察官執行,則該二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時
,究應由普通法院第二審受理抑或由軍法機關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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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於民國86年 4月間犯A罪 (竊盜) ,經普通法院第二審於87.9.23 判處
徒刑四月並即確定;另於87年 2月間犯B罪 (妨害兵役) ,經軍事終審法
院於87.11.2 判處徒刑三月,並於88.1.18 確定,嗣軍法機關於88.10.22
將B案移送該管普通法院一審檢察官執行,則該二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時
,究應由普通法院第二審受理抑或由軍法機關受理?
討論意見: (一) 子說:按軍事審判法於民國88.10.3 修正公布後,有關軍事審判機
關移送檢察機關之刑事案件,其未應軍事召集或應軍事召集
而未入營之後備軍人犯罪,由司法機關追訴處罰。又軍事審
判機關移送檢察機關之執行中案件,應由該管法院檢察官指
揮執行。此於「檢察機關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審
判機關移送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第四條第三款
有其規定。查本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雖為軍法機關,
但依上述規定,應由普通法院第二審受理該案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 丑說:按定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不因其前判決係由軍法機關抑
或普通法院審判而有差異。刑事訴訟法第四七七條第一項有
明文,並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十號判例可參。甲所
犯二案,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軍事法院,並非普通法院,依
前說明,自應由軍法機關裁定之。至於「檢察機關辦理軍事
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審判機關移送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所規定,應由該管法院檢察官指揮執行,乃係應由何機關
執行之問題,與應由何法院檢察官聲請裁定無關。
決 議:採子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子說 (即認應由普通法院第二審法院受理) 。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子說。
軍事審判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後,其配合該法所訂之「檢察機關
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審判機關移送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三點、第四點第三款既有相關規定,自以採子說為當。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1、53、54 條 (91.01.30)
刑事訴訟法 第 477 條 (91.06.05)
檢察機關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審判機關移送刑事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 第 3、4 條 (88.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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