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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89000480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暨所屬訴訟轄區各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某甲明知罹病死亡之豬隻均染有病原菌,其屠體屬變質或腐敗之食品
,不得供為食用,竟利慾薰心意圖販售供人食用,基於製造妨害衛生之病
死豬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起,連續多次至雲林縣
內不特定之養豬場,撿拾他人棄置之病死豬,將之載回其住處後方鐵皮屋
,予以加工肢解後,分裝成袋,貯存於冷凍庫待售。嗣經警於九十年二月
五日,在上址查獲尚未屠宰之病死豬若干、及豬肉成品若干公斤。試問某
甲所為究係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抑刑法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罪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第九號案)
案    由:被告某甲明知罹病死亡之豬隻均染有病原菌,其屠體屬變質或腐敗之食品
          ,不得供為食用,竟利慾薰心意圖販售供人食用,基於製造妨害衛生之病
          死豬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起,連續多次至雲林縣
          內不特定之養豬場,撿拾他人棄置之病死豬,將之載回其住處後方鐵皮屋
          ,予以加工肢解後,分裝成袋,貯存於冷凍庫待售。嗣經警於九十年二月
          五日,在上址查獲尚未屠宰之病死豬若干、及豬肉成品若干公斤。試問某
          甲所為究係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抑刑法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罪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第九號案)
說    明: (一) 甲說: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罪嫌。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採此說) 。
                理由:(1) 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變質、腐敗或染有病原菌者,不
                          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
                          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有上開行為,「致生危害人
                          體健康」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
                          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次按所謂販賣,雖不以販入
                          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需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
                          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果已得利為必要 (最
                          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二五○○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 ,查本件被告撿拾病死豬隻予以肢解待售之行為
                          ,雖有營利之意圖,然並無購入或賣出之行為,與販賣
                          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而被告撿拾病死豬隻,予以肢解
                          之製造、加工、包裝、貯存欲販賣然尚未賣出之行為,
                          亦尚不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是被告上開行為,尚難以該
                          罪相繩,惟食品衛生管理法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特
                          別法,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無特別規定時,仍應適用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被告肢解病死豬隻,將之分裝
                          成袋,係基於營利之目的,就病死豬予以加工處理之製
                          造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製造妨害
                          衛生之飲食物品罪。
                      (2)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
                          款至第七款之行為,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可見行為人雖有違反第十一條各款之行為,
                          尚非即可以同法第三十四條處罰,仍應視其行為有無致
                          危害人體健康者為斷,又所謂「致危害人體健康者」,
                          係採具體危險制,亦即指由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觀察,
                          足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狀態者而言,本件僅止於宰
                          殺貯存待售,客觀上尚不致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情。

           (二) 乙說:應係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本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號起訴書採此見解)
                理由:(1) 販賣變質或腐敗食品,既足致危害人體健康,則意圖販
                          賣而製造、加工變質或腐敗食品,當亦足致危害人體健
                          康。
                      (2)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謂「致危害人體健
                          康」,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
                          要,但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其程度係介於已發
                          生實害結果及抽象危險之間,故本件被告宰殺貯存待售
                          之行為若未及時查獲,將立即流入市面而危害人體健康
                          ,似此情況應以達到危害人體健康之程度,否則若強為
                          解釋需達於販賣甚或食入人體之情,始得以該法相繩,
                          反而不當限縮法律之適用,徒使良法美意大打折扣,而
                          無能維護國民之健康。
           (三) 丙說:應係犯畜牧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
                理由:依畜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同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
                      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
                      販賣者,其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罰金,其處罰較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罪為重。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某甲撿拾病死豬隻予以肢解、製造、加工、包裝、貯藏,尚未賣出即被警
          查獲,並不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採甲說為宜。 (附類似之公共危險
          罪法律問題討論)
決    議:一  附丙說,送第二梯次討論。
          二  採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如符合畜牧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其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同意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丙說之見解。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暨所屬訴訟轄區各署九十年度一、二審檢察官業務座
  談會一般提案第 九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91 條 (90.11.07)
          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 11、34、31 條 (89.02.09)
          畜牧法 第 33、32 條 (89.05.17)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