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90)法檢決字第 00394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招募民間互助會後,於開標時,在標單上偽填數字,並向其他會員稱
該標單係某乙所填,應由某乙得標,嗣某甲即向其他會員收取標金花用殆
盡,某甲應成立何罪?
法律問題:某甲招募民間互助會後,於開標時,在標單上偽填數字,並向其他會員稱
          該標單係某乙所填,應由某乙得標,嗣某甲即向其他會員收取標金花用殆
          盡,某甲應成立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二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我國
                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
                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
                者,甚或僅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表示係由何
                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該會員以所書立數字為
                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參照) 。某甲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
                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二
                百二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乙說:某甲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民間互助會
                之標單,依習慣需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始足以
                表示係某會員製作之標單。如僅在標單上填載金額,而未書寫標會
                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
                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
                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
                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參照) 。前揭情形,某甲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結    論:多數採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份法律座談會)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220、339 條 (90.06.20)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