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謹提護照犯罪類型化案件乙則,請討論;因此類犯罪攸關國家形象,我國
護照在國際公信力及國民海外旅遊權益,建請司法機關研議補救之道,以
防杜不法,並遏阻有心人士藉法律不周之處,遂行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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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謹提護照犯罪類型化案件乙則,請討論;因此類犯罪攸關國家形象,我國
護照在國際公信力及國民海外旅遊權益,建請司法機關研議補救之道,以
防杜不法,並遏阻有心人士藉法律不周之處,遂行犯罪行為。
說 明:一 查偽、變造護照乃國際犯罪,世界各國對於偽、變造該國護照者,均
嚴罰重懲,惟我國因有刑法第二一二條之規定,將偽、變造護照行為
之罰則與偽、變造介紹書等量齊觀處斷,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近年來偽造護照犯罪案件猖獗,經警方查獲移送檢方偵辦者為
數不少,惟遭起訴或判刑者,卻極為有限,對此結果與事實,各國駐
華機構迭表不解與不滿;甚有部分國家並以之為藉口,不同意給予國
人享有免簽證方式入境該國之優惠。另由於刑法第五條對在我國領域
外犯罪亦適用我國刑法之法定情形,並不包括刑法第二一二條之犯罪
行為,亦即凡在我國領域外之偽、變造護照案件不罰,不法之徒一旦
知悉此漏洞,自可恣意在國外從事或販售偽、變造護照,既未能防範
於先,事後又無法律可據以制裁,除將斲喪我護照公信力外,亦將損
害國家形象,嚴重影響國人赴海外旅遊權利。
二 刑法第十條明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世
界各國護照均為公文書,具有國際公定效力,否則焉能持憑赴國外旅
行?我國護照係公文書之一種,殆無疑義,倘一體適用刑法第二一一
條偽變造公書罪,因該條文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其刑度較刑法第二
一二條重,較為合理,惟因我國刑法將偽、變護照視為特種文書,改
列入刑法第二一二條,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以致於偽、變護照案
件,反不能依刑法第二一一條處斷。由於時代變遷,國內經濟發達,
甚多國家為爭取國人前往觀光消費,同意給國人免簽證或落地簽證之
優惠待遇,對大陸地區人民則多無此項優遇,由於我與大陸地區人民
同文同種,故彼等極願高價購買偽、變造之我國護照,藉外國政府免
簽證或落地簽證便利以達闖關入境目的。在現行刑法無嚇阻作用及市
場需求,偽、變護照可獲高價暴利等因素,國內從事偽、變護照轉賣
圖利者,層出不窮。本部曾擬於修正護照條例時明定護照為公文書,
以便將偽、變護照直接適用刑法第二一一條規定處斷,因法務部及行
政院法規會反對而未納入。
三 另目前司法機關對偽、變造國民身分證案件,亦係依刑法第二一二條
處斷,除部分憑以冒領護照外,絕大多數經濟犯罪均係以偽、變造及
冒用國民身份證為工具,用以申辦信用卡、金融卡,甚至行動電話,
除影響民眾之財產權外,亦危及國內治安。實不宜輕忽此類犯罪型態
對國家、社會之危害性。
辦 法:一 為解決上開困境,現行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對於偽、變
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及偽、變造護照,定有處以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罰則,做為刑法之特別法,以排除刑法第二一二條之規定而
優先適用。惟此非法制作業之常模,為遏阻此種類型化犯罪,就長程
而言,本局建議修正刑法第二一二條,除將偽、變造護照及國民身分
證者之刑度提高外,並將護照條例內規範之護照犯罪型態及罰則納入
刑法規範,本部屆時即可配合將護照條例中之型罰罰則刪除,回歸適
用刑法。
二 就近程而言,附件所附案例,檢察官以被告變造護照不生損害於任何
人,且行使變造護照構成要件不合等理由,與以不起訴處分,是否妥
宜,亦值深入探討。鑒於該等犯罪對國家利益及政府核發護照公信力
均有重大損害,建請司法機關將之列為重大犯罪,籲請審檢機關對該
類型犯罪從重處斷。
審查意見:一 辦法一提會討論:
二 辦法二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稱「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者」,其保護之法益應係指國家及社會法益,謂不
生損害於任何人,洵有誤會。
決 議:一 辦法一部分建請法務部參考辦理。
二 辦法二部分送請本署法律問題研究小組討論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即對法律上有
價值之文書之真實性,予以相當之保護,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成立,至所稱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最高
等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參照) 。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
之意。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
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惟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雖為私文
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變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
,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一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
輕之刑,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偽、變造護照固無適用第二百十一
條特別法之餘地。
偽、變造此種文書罪之保護法益,既為文書之公共信用,故其所侵害之法
益,主要者為社會法益,其次始為個人法益,該法條條文所稱公眾,指公
益言;他人,指私益言 (呂有文著刑法各論第一七二頁參照) ,又按刑法
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因該項偽、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
本罪之直接被害人 (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二號、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
五○一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例參照) ,應不以文書之真正
名義人為限,本案情形亦應作同樣解釋,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者」,其
保護之法益應係兼指國家及社會法益而言,本案被告所犯事實,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以「該變造之護照,仍係被告本人之護照,其入境交付查驗
乃行使其本人之護照,亦不足生損害於任何人」云云,但查,被告本人並
非原始護照之制作權人,亦無交付他人變造其內容之權利,之後所變造之
內容,已非原簽認核可蓋有鋼印之原始相片,應已足以生損害於發照主管
機關對於人民護照之管理及出入境管理機關對人民持護照出入境檢查管理
之正確性,其謂「不生損害於任何人」一節,似有誤會。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意見。
提案機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第二次偵查經濟犯罪中心諮詢協調委員會議第二號
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2、10、210、211 條 (90.01.10)
護照條例 第 23、24 條 (89.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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