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告訴人A申告其夫B與C女通姦,A提出之唯一證據為錄音帶二卷,A並
自承錄音帶係趁B不知時,將聲控式錄音機置放於B所駕自用小客車內竊
錄所得,其內容除男女一般談話外,並有足認為進行性行為之聲音,又經
鑑定錄音帶內之男女聲音,確係B及C之聲音。問A是否成立刑法或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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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告訴人A申告其夫B與C女通姦,A提出之唯一證據為錄音帶二卷,A並
自承錄音帶係趁B不知時,將聲控式錄音機置放於B所駕自用小客車內竊
錄所得,其內容除男女一般談話外,並有足認為進行性行為之聲音,又經
鑑定錄音帶內之男女聲音,確係B及C之聲音。問A是否成立刑法或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討論意見:甲說:A利用錄音機竊錄B與C之談話,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法條競合,應從一重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一項處斷。
乙說:A與B係夫妻關係,A之竊錄行為係因其身分權利遭受侵害,為蒐
集證據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所規範之「無故」行為不同
,故不構成該法之罪。惟仍構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之罪。
丙說:A係民法上之身分權利遭受侵害,其竊錄行為係為取得B與C通姦
之證據,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無故」行為不同,故不
構成該法之罪。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範者,
應係指依法有權行使監察權之公務員,故不依法而監察他人通訊之
處罰規定;第二項規範者是有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
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為行為之處罰;
第三項所規範的對象,係指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故
A之竊錄行為,亦不構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結 論:多數採丙說 (否定說)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丙說。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
談話者。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務部研究意見:
按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原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並衡量其
法益判斷之。本案A因其夫B與C女通姦,以聲控式錄音機置於其夫B所
駕自用小客車竊錄蒐集B與C通姦之證據,其竊錄之錄音機係置放於B之
自用小客車內,衡之一般常情,該車為A、B日常私生活所及之處所,其
為保全訴訟上之證據,在該車內所為之竊錄行為,考量其手段的必要性及
急迫性,固尚難謂無正當理由,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所規範之「無故
」行為不同,而不構成該條之罪,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同條第二項規
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三項則為營
利犯罪,而同法第三十條又規定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可
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處罰對象係指一般人民,此亦係原立法意旨,另同
法第二十九條則規定有不罰之例外情形,是以題示情形,A之違法竊錄行
為,若據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復無第二十九條所列不罰之情形,自應依
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處罰。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5-1 條 (88.04.2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24、29、30 條 (88.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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