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觸犯販賣海洛因罪並判決有罪確定,其
販毒所得之一萬元,已花用殆盡,而未扣案。而某甲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後方被發監執行,則其販毒所得之一萬元可否以其在監獄工廠作業
所得之金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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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觸犯販賣海洛因罪並判決有罪確定,其
販毒所得之一萬元,已花用殆盡,而未扣案。而某甲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後方被發監執行,則其販毒所得之一萬元可否以其在監獄工廠作業
所得之金錢抵償之?
討論意見:甲說:因某甲販毒之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故其販毒所得應
如何沒收,應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肅清煙毒條例之規定處理,依肅清
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沒收之,然某
甲販毒所得之一萬元既已花用殆盡而未扣案,即無可供沒收之客體
存在,故無從為沒收之處分。
乙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既已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含
海洛因) 所得之財物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仍可沒收某甲在監獄工廠作業所得以抵
償其販毒所得。
結 論:採甲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按法律應一體適用,主刑與從刑不應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法律,某甲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觸犯販賣海洛英罪並判決確定,沒收係從
刑之一種,自亦應依某甲行為時所適用之肅清煙毒條例之規定執行沒
收。本條例對於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既無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自不得將某甲在監獄工廠作業所得
金錢抵償之。
二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採甲說。
參考法條:肅清煙毒條例 第 13 條 (8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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